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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继承和血亲继承不可偏废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6


配偶继承和继承不可偏废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关子配偶一方死亡后财产的继承问题,还存在着一些争论。有些同志认为,不能继承,在配偶一方死亡之后只能全部归另一方所有。我院学报一九八一午第二期所载 温卓文同志的《我国继承问题初探》一文,就代表了这种观点。文章说:“我国新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不管时产在形式上是署夫名或妻名,均应在继承开始时抽出。”这种观点实质上时夫妻只讲配偶继承,排除血亲继承,我认为是位得商榷的。

从法学理论上讲,主张夫妻共有财产不能发生继承的观点缺乏依据。上的财产共有,无论是还是,本质上都是几个在一定条件下的结合。既然这种结合是有条件的,那么一旦条件消失,共有关系就会消灭,既然是几个的结合,那么随着共有关系的消灭,共有权就会还原为各个独一立的所有权。这个道理是显而易见的。

夫妻财产共有的条件是一定的人身关系即婚姻关系的存续。一旦婚姻关系消灭,夫妻共有财产就要发生分割,共同所有权就转为两个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如果生存配偶是唯一继承人,当然不出现事实上的)。引起婚姻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包括与配偶死亡。其中任何一个法律事实的出现,都必然导致婚姻关系的消灭以及与此相适应的财产分割等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对共有时产的平等权利,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财产关系上的体现。如果把夫妻财产共有看成一种凝固不变、合而不分的权利,势必得出,“婚姻关系消灭之后,共有财产只能全部归一方所有”这样的结论。这不仅在发生离婚的情况下是不能允许的,而且在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况下也是不合理的。把夫妻共有财产全部排斥于遗产继承的范围之外,无异于抹煞了死亡配偶的财产权利,而在实践中则往往表现为对死者父母和子女的歧视。如果我们大家都承认死亡配偶一方在夫妻共有财产中享有一个份额,承认他对这个份额所拥有的权利,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将这份财产“在继承开始时抽出”,不让它按照继承程序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呢?

从实践上讲,主张夫妻共有财产只能由配偶继承,不能由血亲继承,对维护、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是不利的。在我国绝大多数家庭的主要财产,如储蓄、房屋和其他重要消费资料,都是采取家庭共有财产(尤其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形式。如果把共有财产中属于死者的份额排除于之外,特别是把夫妻共有时产排除于遗产范围之外而全部归未亡配偶所有,就势必造成遗产数额大大减少。这样,死者父母和死者与前妻或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的就成为一句空话,这对他们不利,特别对依靠死者生活的父母和子女尤为不利。因为他们作为未亡配偶的公婆或者父母,没有权,所以转移到未亡配偶之手的财产,他们几乎是没有希望取得的。显然,这与我国人民赡老养幼的良风美俗是相违背的,也是与我国婚姻法、强调保护老人和子女利益的精神不相符合的。

兹举案例二则说明之:

其一,余某与吴某于一九五六年,婚后共同购置房屋四间,育有子女三人。一九七三年余某病故。吴某于次年与瞿某结婚。瞿某有一子系与前妻所生。一九七八年,吴某死于不幸事故,瞿某父子遂将余家子女赶出,强占余家房屋四间。

其二,高干徐某与干部张某于一九五二年结婚,生育一女。徐某之母住在老家,徐某每月寄给生活费二十元。一九七六年二月张某去世。徐某于同年十二月与演员邵某结婚。一九七八年徐某病故。留下存款七千元,未立。邵某将此款全部据为己有,并停止对徐某之母的和时在大学念书的徐女的供养。

若按“夫妻共有时产不发生继承,全部归生存配偶一方所有”的主张,则上述案件中余家子女对父母的房产、徐家祖孙时死者的遗款,均无继承权,而瞿家父子之侵占房产和邵某之独吞遗产则成了合法行为。这显然是不合情理、不合道德、不合法律的。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从这里可以看出,配偶继承和血亲继承应当同样卑重,不可偏废。温卓文同志的主张,虽然讲的是遗产确定问题,但是说到底还是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顺序问题。所谓“夫妻共有财产不发生继承”,无异于“配偶一方的财产全部由配俩另一方继承”。这实质上意味着以配偶继承关系排挤血亲继承关系,也就是在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中造成“配偶优先继承”和“父母、子女无遗产可继承”的事实。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夫妻共有财产的继承问题上,配偶继承和血亲继承不可偏废。一九五六年十二月司法部《关于遗产继承问题的复函》体现了这种精神。该复函指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夫妻的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规定,并参照前中央法制委员会的解答,对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配偶之一方有二分之一权利。因此,丈夫死后,妻及其子、女只能继承属于丈夫所有的部分财产,另部分财产本来就属于妻所有,在妻尚存时,不能当作遗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其中所说的“二分之一”权利,我们体会,应是“平等权利”、“时等权利”之谓。至于实际分割时是否平均分配,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按照司法部的这个解释,夫妻共有财产在配偶一方死亡后,既不能全部发生继承,也不能全部不发生继承,而必须将共有时产一分为二:属于生存配偶的一份不发生继承,无条件归生存配偶所有;属于死亡配偶的一份发生继承,按遗嘱或法定继承顺序归继承人所有。这样处理,既充分保护了生存配偶的权利,又兼顾了死者父母和子女的利益,体现了配偶继承和血亲继承互不偏废的精神,是公平的、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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