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康A诉称:原告与陈B有祖遗房地产一处,位于某某居委会1号,1990年9月20日由某某区政府确权,该处宅基地:面积是2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陈B,地上物权属为本户所有,家庭人口2人。1991年7月17日,陈B去世后,上述房地产一直未继承分割,由原告一直居住至2013年底拆迁。2016年初,在还迁房盖好后回迁时,原告从第三人某某居委会处得知其老伴陈B名下的房地产被被告陈C“以继承”为由私自据为已有,位于某某居委会1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陈B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某某居委会旧村改造实施方案,旧村改造拆迁还房是按照一证一户作为置换楼房的安置条件,原告是涉案宅基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而被告陈C一家1998年从村委申请购买了房屋,也已迁出涉案的1号宅院,涉案拆迁宅基地的补偿利益应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其他人没有共有的权利。现请求法院.确认某某居委会1号土地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C辩称:陈C的父亲陈B生前是某某村村民,原告与父亲于1956年结婚后将户口迁入1号宅院,父母共育三子一女,三子一女出生后均落户于1号老宅,从1号老宅搬出,户口亦迁出。陈C于1987年与第三人季W结婚后,季W即落户于1号老宅。1988年2月29日女儿陈F出生后即落户于1号老宅,原告、陈C及季W、陈F均没有享受过安置与补偿。原告所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陈C、季W、陈F的户口本显示1990年9月5日至1990年9月20日,土地登记审批期间1号老宅户籍人口为5人,因此,1990年9月5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1号老宅登记的家庭人口为2人与户口登记相矛盾,是与事实相悖的。
二.法院查明
根据法院查:原告康A与其丈夫陈B共育有三子一女,即被告陈P、陈C、陈L、陈Y,陈P、陈L因某某居委会审批了宅基地,陈Y因为结婚,相继从某某居委会1号院搬出,户口也相继迁出,被告陈C与其父母亲共同居住在涉案宅基地内。第三人季W因为与被告陈C结婚,于1987年将户口迁入涉案宅基地,第三人陈F于1988年2月29日出生后即落户于涉案宅基地。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居民户身边留一子女没有宅基地的依法不能申请宅基地,但在原宅基地登记权利人即其父亲去世后,将自然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在陈B去世后,第三人某某居委会与被告陈C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虽然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为陈B,家庭人口为2人。
但根据实际情况,在某某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发证时,陈B、康A、陈C、季W、陈F的户口均落在该宅基地,根据有关规定,陈B、康A、陈C、季W、陈F对该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根据某某社区旧村改造实施方案,严格按照一证一户,以土地局核发给居民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本次旧村拆迁置换楼房作为安置的条件,以宅基地面积225平方米为基数,按拆一还一置换楼房面积,不足部分按实际宅基地面积置换,每宅基地面积超出225平方米的,多余的宅基地由本居按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进行补偿,安置并补偿后由居委会统一收回。
三.法院判决
一、原告康A对于原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1号宅基地拆迁补偿置换的位于某小区1号的房屋一套、位于某小区2号的房屋一套,各享有25%的所有权;
二、第三人季W、第三人陈F和被告陈C对于上述两套房屋各共同享有75%的所有权;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在村集体,使用权只能审批而不能继承取得,因此,陈B去世后其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即自然消灭,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成为康A、陈C、季W、陈F,某某社区实行旧村改造,因为拆迁涉案宅基地而进行的补偿利益应由康A、陈C、季W、陈F共同享有。原告要求确认某某居委会1号土地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第三人季W、陈F要求确认其二人为涉案宅基地及拆迁补偿房产的共同权利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P、陈L、陈Y辩称第三人季W、陈F参与诉讼、参与拆迁房屋的分割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某某居委会的有关规定,被告陈C购买某某居委会的第二批楼房并不能排除陈C获得某某居委会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而且第三人某某居委会与陈C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约定,也印证了该事实,原告及被告陈P、陈Y主张被告陈C购买了某某居委会的第二批楼房,因此不能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不符合有关规定。
被告陈C作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代表与第三人某某居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的《某某居委会宅基地面积及所有人确认单》、《某某居委会宅基地面积与置换楼房面积及补偿确认单》,符合某某居委会关于旧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确认单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