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张A诉称:张A、张B与张C是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张Q于1981年12月去世,母亲宋D于2013年12月20日去世。父母生前留下一套位于A区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宋D。2013年某某区旧城改造,该房产获赔拆迁款871407.54元,张C领取后保管至今。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对于遗产没有任何遗嘱处分或作其他处理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应予等额继承。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张A、张B诉至法院。现要求确认A区1号的房屋拆迁款871407.54元属于被继承人宋D遗产,并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C辩称:登记在被继承人宋D名下的位于A区1号院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非宋D个人财产,本案应先进行析产,确认属于宋D个人财产部分的,所取得的相应房屋拆迁补偿款,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张A、张B诉求将全部拆迁补偿款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A区1号院是张家老宅,张Q和张E兄弟二人在此院居住,因原建的土坯房年久失修,1975年,张A、张B和张C之父张Q、母宋D出资在院内兴建了两间上房,该房产是张C父母共有财产,应按照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即由此转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张A、张B和张C按份分割。
二.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张Q与宋D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长女张A,长子张C,次女张B。A区1号是张家老宅院,原有西厦房三间、东厦房一间、上房两间。张Q1981年去世。1982年5月,宋D申请建房,并与子女共同出资出力把原有西厦房三间拆除进行翻建,建筑面积34平方米。1988年8月,宋D申请建房,并与子女共同出资出力在后院东边建了东厦房二间,建筑面积26.9平方米。2000年3月,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宋D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上述房产均登记在宋D名下。2003年上房漏水由宋D出资在上房搭石棉瓦棚,2013年宋D出资将石棉瓦拆除,在所有房子上加盖彩钢房。2013年9月该房屋拆迁,拆迁收益总计为871407.54元,由张C领取。2013年12月20日宋D去世。双方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张A、张B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A、张B分别于1981年,1985年离开A区1号,此后宋D与张C在此处居住至1993年,1993年之后宋D一直在此居住,2002年之后因宋D患病,每年冬天在张A、张B家轮流居住,2005年之后在宋D长期张A、张B家轮流居住。又查明:宋D去世后留有存款及现金448476元,丧葬费及抚恤金375758元,合计824236元,由张B保管。
三.法院判决
被继承人宋D遗产为916255.18元,其中的366502.07元归被告张C继承所有,其余549753.11元,由原告张A、张B各继承274876.55元,被告张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张A、张B252452.73元,合计504905.47元,原告张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22423.82元;
四.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本案中遗产范围问题,涉案房屋A区1号的房屋虽系宋D与原告张A、张B,被告张C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但系宋D申请建房,且该房屋所有权自2000年起登记在宋D名下,各方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各方对所有权又无特别约定,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应为宋D所有,宋D去世后,上述房产拆迁所得收益871407.54元以及遗留的存款44847.64元,合计916255.18元应为宋D遗产。
原告张A、张B和被告张C作为被继承人宋D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遗产均有继承权。关于遗产分配问题,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公平原则,考虑各方所尽赡养义务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述遗产的40%即366502.07元归被告张C继承所有,其余549753.11元,由原告张A、张B各继承274876.55元,上述拆迁收益由被告张C保管,存款由原告张B保管,因此被告张C各支付原告张A、张B252452.73元,合计504905.47元,原告张B应支付原告张A12242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