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 原告诉称
原告杨飞诉称,北京市海淀区X地区4号系我爷爷遗留的宅基地及北房3间。后来,我和毛洁、杨飞在此共同修缮、翻建并新建房屋。2010年,4号被拆迁。经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为281平方米;我和四被告均为居住人口。2010年5月13日,全家以杨飞的名义签订了拆迁协议。此后,杨飞领取了拆迁款并购买了X小区1号、2号、3号、4号房屋。我认为,以杨飞名义购买的上述4套房屋是我和四被告的共同财产。请求判令对北京市海淀区4号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并判令其中3号房屋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毛洁、杨飞、杨彩霞、张须辩称,我们不同意杨飞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杨飞之父生前已将该院落内原有房屋赠与杨飞;此后,杨飞将所有的房屋拆除,独自出资增建。因此,杨飞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拆迁单位的拆迁政策,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时的入户调查已将相关房屋登记在杨飞的名下,因此,拆迁安置的4套房屋均归杨飞所有,与杨飞无关;2、杨飞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建造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已经给包括杨飞在内的人员予以补偿。
三、审理查明
杨光良与胡真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杨多;杨光良、胡真真先后于1975年、1976年去世。杨多与毛洁于1954年结婚,育有二子,分别是长子杨飞、次子杨飞;杨多于1990年去世。杨飞与张须生一女杨彩霞。
1957年,向杨光良核发了《房地产所有证》,杨光良对海淀区X号3间北房享有所有权,并与其妻胡真真、杨多一家在此居住。
杨多去世后,杨飞申请补办建房证明。镇政府作出了以杨飞为申请人的《建房证明表》,登记的房屋为北房、南房各3间。2008年2月,毛洁一家对北房3间进行了修缮,并在院落内翻建及新建房屋。
2010年5月13日,杨飞(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书》:乙方房屋建筑面积281平方米,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毛洁、杨飞、杨飞、杨彩霞和张须;乙方购买安置房共4套,分别为X小区1、2、3、4号房屋。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杨飞已向杨飞支付了周转费;杨飞于1986年搬离,后于2007年搬回;2013年,杨飞领取了上述4套拆迁安置房屋的钥匙,并出租至今。
经核实,依据“X地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经认定的安置人口,可登记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作为给付周转补助费的计算依据。
经查,杨飞已将周转补助费付给杨飞。
四、法院判决
驳回杨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故应首先明确分家析产的范围。经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拆迁时老北房3间属于杨光良夫妇的遗产,其余房屋则不属于杨光良夫妇的遗产。因此,本案中处理的分家析产范围应以除老北房3间以外的其他被拆迁房屋为限。
尽管杨飞在案件中未表示放弃与该3间相对应的拆迁利益,但由于其坚持在本案中仅处理分家析产问题,而不处理继承问题,故与该3间相对应的拆迁利益应通过继承方式主张。
至于杨飞是否就其他被拆迁房屋享有权益,应从建房主体等角度予以分析。本案中,杨飞虽主张其曾在4号新建房屋,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X地区拆迁补偿方案可知,该方案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拆迁人享有购买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经认定的安置人口,可作为给付周转补助费的计算依据。则杨飞以上述理由主张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X地区拆迁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故此分割拆迁安置房屋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