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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解析拆迁安置房继承分割问题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9-09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姜甲:姜某与李某系夫妻,生有四子,分别为姜乙、姜甲、姜丙、姜丁。姜某于1987年死亡,李某于2013年2月28日死亡。姜乙与王新系夫妻。姜丁与张水系夫妻,生有一女。姜雨,姜丁于2005年12月死亡。X号房屋原系姜某承租的公房,姜某死亡后,公房承租人变更为李某。2010年11月,X号房屋被拆迁,取得两套一居室和一套两居室。李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提出诉请:因拆迁所取得的两套一居室和一套两居室由姜甲、姜乙、姜丙、姜雨共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姜乙辩称:1、X号房屋系公房,并非祖遗产,拆迁安置的对象是在公房居住并且有户口的人员。2、姜甲长期没有回北京照顾老人,老人对此非常不满,姜甲没有对姜某、李某尽到赡养义务。3、李某生前留有遗嘱,已经对安置房进行了处分。我不同意姜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丙辩称:姜某生前住院九年,姜甲从来没有回来照顾。李某在世时,对姜甲非常不满。李某死亡,姜甲也没有回来。我不同意姜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雨辩称:我同意姜乙的意见,不同意姜甲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新述称:我和姜乙的利益一致,我不同意姜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水述称:我不同意姜甲的诉讼请求。

  四、审理查明

  1、关于自建房

  审理中,姜甲表示不清楚自建房是何时建设,但主张全部自建房均系李某所建。姜丙陈述3号房屋系其与姜乙于1976年所建,5号房屋系其与姜乙于1973年所建,2号、4号房屋系姜丙、张水所建。姜乙、王新、姜雨、张水认可姜丙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2、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情况

  审理中,姜乙、姜丙、姜雨、王新、张水主张姜甲未对姜某和李某尽到赡养义务。

  姜乙、王新提供一份打印的《赠与书》载明:“我叫李某,原住门头沟X街。2010年拆迁,分得一居室两套、两居室一套。一套一居室的产权归大儿子姜乙所有。”《赠与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李某在《赠与书》尾部打印的名字上按捺手印,证明人张某、贾某在《赠与书》上签名。姜甲、姜丙、姜雨、张水对《赠与书》均予以认可。

  姜雨提供一份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的《证明》载明:“现将1居室所有产权归姜雨所有,特此证明”。尾部签有“李某”、“姜雨”的名字,证明人张某、贾某在《证明》上签名。姜甲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姜乙、王新、姜丙、张水对《证明》予以认可。证人出庭证实李某不会写字,名字是姜丙代写的。

  四、法院判决

  1、姜丙给付姜乙拆迁补偿款22000元、给付姜甲11000元、给付姜雨和张水共计22000元。

  2、北京市1室房屋,姜乙享有88%的份额,姜甲享有4%的份额,姜丙享有4%的份额,姜雨和张水共同享有4%的份额。

  3、北京市门头沟区2室房屋,姜乙享有29%的份额,姜甲享有13%的份额,姜丙享有29%的份额,姜雨和张水共同享有29%的份额。

  4、北京市门头沟区3室房屋,姜乙享有29%的份额,姜甲享有13%的份额,姜丙享有29%的份额,姜雨和张水共同享有29%的份额。

  五、律师点评

  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自建房的修建情况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X号的自建房均系姜某和李某承租公房期间所形成。

  继承法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姜甲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在分配遗产时,姜甲应适当少分。具体比例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1、关于X室房屋的处分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赠与书》均没有异议,故对《赠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关于XX室房屋的处分情况,综合姜丙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无法确定《证明》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3、关于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因姜丁晚于姜某死亡、先于李某死亡,其继承姜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姜雨和张水,姜丁可继承李某的遗产份额,由姜雨代位继承。

  X号公房系李某承租的公房,公房的拆迁利益应由李某享有。自建房系姜某、李某承租公房期间所形成,所对应的拆迁利益应由姜某的法定继承人和李某共同享有。在分割安置利益时,应当考虑公房承租人、自建房性质等综合因素,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李某、姜某可以享有的安置利益。因三套安置房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只处理安置房上的相关权益。

  虽然《赠与书》具有真实性,但李某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对于其他人的份额,无权进行处分,其他人仍旧对该房屋上的相关权益享有自己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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