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8号宅院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752315.25元;2.位于北京市顺义区8号宅院因拆迁获得的安置房面积150平方米归原告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共同所有,第三人北京Z公司配合原告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办理安置房登记至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名下的手续。
事实与理由:张某山与张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文。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张某山、女儿张某兰,再无其他子女。张父于1999年12月12日因去世注销户口。张父之父母均于张父去世前去世。张父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8号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张父。涉诉宅院内北正房五间系张父与张母共同建于1986年,南房五间系张某山与张某兰共同建于2016年。涉诉宅院由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张母共同居住使用。
2017年8月7日,张某山在涉诉宅院处登记成立了北京S公司并在涉诉宅院经营。2019年11月,涉诉宅院因X村地区棚户区改造被拆迁,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和张母均被列为被安置人,并由张母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等,且通过预选的方式选定了安置房。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涉诉宅院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498000元,因拆迁获得的安置楼房3套,面积分别为50平方米一套、75平方米两套。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内部不区分份额,共同共有。拆迁补偿结算款已经由第三人支付给张母的银行账户中。双方因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母、张某兰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
我方认可张某山等陈述的双方亲属关系情况和去世情况、已去世的亲属均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我方认可北正房五间系张父与张母共同建于1986年,南房五间系张某山与张某兰共同建于2016年。张父去世后张母一直居住在涉诉宅院。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居住在X区自己的楼房。我方不清楚张某山在涉诉宅院处注册了公司,我方认为拆迁补偿中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针对整个涉诉宅院。我方不同意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按照3/4比例享有拆迁补偿款,张母主张拆迁款都归张母所有,张某兰主张继承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1/3。我方同意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享有安置房面积150平方米。我方认可拆迁补偿结算款99.8万元已经由第三人支付给张母的银行账户中。
第三人Z公司述称,关于张某山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已经将拆迁款99.8万元转账给张母,双方之间如何分配我方不发表意见。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我方配合办理安置房登记手续,我方认为回迁房还没有建成,没有对被安置对象进行实际交付,最终的安置房面积也没有确定,并且安置房回迁登记受政策影响较大,目前无法确认将来的过户手续及流程,也可能涉及到张母及其他政府部门配合的问题,所以我方认为在本案中不宜解决。停产停业损失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在本案中针对的是张某山注册的北京S公司进行补偿的。
本院查明
张某山与张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文。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张某山、女儿张某兰,再无其他子女。张父于1999年12月12日因去世注销户口。张父之父母均于张父去世前去世。张父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8号,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张父,《宅基地登记卡》上载明家庭人口为4人,双方一致认可此4人为张父、张母、张某山、张某兰。双方一致认可涉诉宅院内原有北正房五间、南房五间,上述房屋中北正房五间(即拆迁评估报告中的1号房)系张父、张母共同建造于1986年,南房五间(即拆迁评估报告中的2号房)为张某山、张某兰夫妻建造于2016年,涉诉宅院由张父、张母共同居住使用。
2019年11月,涉诉宅院因X村地区棚户区改造被拆迁,张母、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均被列为被安置人,并由张母作为被拆迁人与第三人Z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等,且通过预选的方式选定了安置房。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涉诉宅院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442609元,扣除安置房认购款1500000元,结算款合计998000元;因拆迁获得安置房3套,分别为75平方米2套、50平方米1套。拆迁补偿结算款都发放至张母的账户中。
经查,张母、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户籍住址均为顺义区8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顺义区X村地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均为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某兰自述户籍住址为北京市X区×院×号楼×门×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2017年8月7日登记成立的北京S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山,登记住所为北京市顺义区8号。双方一致认可涉诉宅院内附属设施以及被迁移设备包括空调2台、宽带1宗、热水器1台均是张某山、张某兰建造和安装在涉诉宅院中。
2019年11月20日,张母作为乙方,北京Z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后张母作为乙方,北京Z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顺义区X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
2019年12月24日,张母作为乙方,北京Z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B)》。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因位于北京市顺义区8号宅院被拆迁所获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七十五万二千三百一十五元;
二、确认原告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共同享有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一百五十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权益;
三、驳回原告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各项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张某兰的户籍情况和未被拆迁单位列为被安置人之情节,可以确认张母、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为涉诉宅院所占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与宅基地有关之拆迁补偿应归四人共同所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拆迁政策和相关证据可以明确应归张某山和张某兰所有。涉诉宅院房屋中张某山、张某兰建造的南房五间的相关拆迁补偿应归张某山、张某兰所有,张父、张母建造的北正房五间的相关拆迁补偿应先析出张母之财产份额,属于张父遗产部分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母、张某山、张某兰继承。
双方就各自陈述的宅院居住情况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相关事实涉诉宅院认定为张母、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共同居住为宜。其他拆迁补偿结合拆迁手册对各项拆迁补偿的定义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进行确定,故法院对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应分得的各项拆迁补偿款综合宅基地使用权人、居住人、被安置人等情况予以确认,对于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母认可其实际获得拆迁补偿款,故应由张母将属于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的拆迁补偿款在扣除安置房认购款后给付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房屋安置面积及预选安置房如何处理。房屋安置面积属于拆迁权益中的一部分,根据拆迁协议的相关约定,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要求确认共获得房屋安置面积150平方米,予以支持。鉴于张母已经与Z公司就安置房认购问题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其中包含了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的安置面积,现安置房尚未建成,未来不确定因素无法预期,故对于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要求Z公司协助办理安置房登记手续的主张法院实难支持,张某山、张某兰、张某文可待安置房建成后开展登记工作之时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