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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夫妻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共同居住的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1-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国、张某丽共同诉称,二原告系被继承人李父的父母,被告系李父之妻,二人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座落于西城区5号的房屋为李父的婚前个人财产,且由原告出资购买。2014年6月李父被诊断出患有乙状结肠恶性肿瘤,后因病情恶化于2014年12月26日去世。在李父患病期间,于2014年11月27日就其遗产继承问题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上述房屋由二原告继承。李父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依据遗嘱继承房屋,但被告却不予配合,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5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李母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均属实。现答辩意见如下:一、诉争房屋虽然登记于李父名下,但实为李父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被告与李父于1998年左右就已经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开始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当时被告有工作而李父由于学历较低,经常处于无业状态。二人的生活支出和经济来源基本全靠被告。2001年买房时,双方已经同居3年多,当时双方的财产已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此房屋应为被告与李父共同所有。
二、原告提供的《遗嘱》,关键内容存在错误和涂改,无法确定该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标的,故该遗嘱应被认定无效或认定遗嘱所处分财产不涉及诉争房屋。原告提供的遗嘱中所写明的房屋所有权获取时间为“2000年3月26日”,而诉争房屋实际取得所有权的时间应为2001年6月4日。遗嘱所写的房屋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5号”,实际地址应为“北京市西城区5号”。李父自幼由其姑奶奶抚养长大,诉争房屋亦是李父自幼生长之住处,其不可能连自己自幼生长并在成年后一直居住的房屋地址都记错。此外,遗嘱中所书写的房屋面积,是经过涂改后才变为50.8平方米的,而涂抹处并未经过李父本人的签字确认。
按照一般人的习惯,很少有人能记得自己房屋小数点后的面积,而李父在其病情最严重之时却能够记得,说明李父对该房屋的情况特别熟悉且记忆力较好,然而这却与上面其记错房屋地址和房屋取得时间自相矛盾。因此,该遗嘱存在重大瑕疵,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其所处分的房屋标的不明,或者该遗嘱所处分的并非诉争房屋。
三、原告提交的《遗嘱》有可能是他人伪造或者是在李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受人控制或诱导所写。
四、原告提交的《遗嘱》属于单一证据,且二原告与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该证据应当适用“补强证据规则”。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就是《遗嘱》,而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而该《遗嘱》存在被告所述的多处瑕疵和疑点。作为利害关系人和单一证据的提交人,原告应当按照“补强证据规则”即由于某一证据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证明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被告与李父自1998年开始同居至其2015年去世,共同走过了17年的岁月。被告在其人生中最好的时候,在李父没有工作没有房子没有车子的情况下义无反顾的跟随着他,两人谈了近十年的恋爱,最终在2006年领取结婚证。如果两人没有坚实的感情基础,不会如此坚定的走过17个春秋。现被告年过四十无儿无女,除了现在居住的房屋,李父没有给其留下其他任何财产,李父不会对被告如此无情的。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李父所遗留的诉争房屋。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国、张某丽系李父之父母。2014年12月26日李父去世。
2000年3月20日,李父与西城区教育局签订《西城区教育局出售现住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5号房屋(建筑面积50.8平方米)。2000年3月26日,李父交纳购房款48754元。2001年6月4日该处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
2014年11月27日,李父留有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李父······本人于2000年3月26日取得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号两居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50.8平方米,该房屋为本人的婚前财产是由本人父母出资购买的,本人依法有全权处分的权利。本人去世后,上述房屋归父亲李某国、母亲张某丽共同所有,共同享有上述房屋所涉及的各项权利,其他人不享有上述房屋的任何权利。本人在立此遗嘱时,身体状况尚好,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能力,本遗嘱中所述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思,未受到他人的任何胁迫和欺骗。本遗嘱是本人就前述房屋所立的唯一遗嘱”李父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捺有手印,并注明日期。被告虽对该遗嘱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被告主张其与李父自1998年起就开始同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2000年底开始同居。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5号房屋由原告李某国、张某丽共同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李某国、张某丽给付被告李母经济补偿款三十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西城区5号房屋系李父婚前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其有权对此进行处分。李父于2014年11月27日书写的自书遗嘱,其内容清楚、具体,遗嘱上虽存在房屋所有权取得时间与实际取得时间不符、房屋面积涂改及房屋地址表述与房产证表述不同等问题,但上述书写瑕疵均不致影响原告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进而不会产生影响遗嘱效力的问题。原告已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证明李父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被告虽对该遗嘱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反证,故其主张不予采信。
有关李父名下的房产继承问题应依其遗嘱办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表示愿给付被告30万元的经济补偿款,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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