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母、李某兰、李某芳诉称,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李父于2014年2月1日去世,夫妻二人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8号有房屋九间。李母与李父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慧、李某君,其中李某君于2006年6月11日因病去世,其育有一子李某玲、一女李某珍。李父去世时未留有遗嘱,现原、被告双方就遗产继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父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8号的房屋。
被告辩称
李某丽、李某慧、李某玲辩称,要求继承李父的遗产,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珍辩称,同意继承李父遗产,院内原有北房5间,西房4间,2004年,张某莲与李某君在院内建有8间小房,2005年时将原有的北房进行了翻建形成现在的三大间,李父去世前留有遗嘱,写明了有关的房产归我继承,我要求继承。
张某莲辩称,院内房屋原有北房5间,西房4间,我与李某君结婚后,数次在院内翻、改建房屋,我同意按遗嘱继承李父的财产,但要求将属于我的财产先析出来,然后再继承。另外,我与原告及被继承人之间签订有协议书,我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后育有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芳、三女李某丽、四女李某慧、长子李某君五位子女。李某君与前妻育有一子李某玲。1999年7月李某君与张某莲再婚,二人育有一女李某珍。李某君于2006年6月11日去世,去世后示未有遗嘱。李父于2014年2月1日去世。
1982年2月28日,北京市S村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向李父颁发了在8号的林权证,李父、李母夫妇在院内建有北房5间。1994年11月4日,李某君经S村乡政府审批核准,在海淀区8号院内建有西房4间,当时家庭成员为李某君、王某湘、李某玲、李父、李母。1999年李某君与张某莲再婚,经李父、李母夫妇同意,2003年,李某君与张某莲在院内南侧建有8间房屋。2005年,装饰原有北房翻扩建,形成北房三大套间,其中李某君与张某莲住北房中间一套、李父、李母夫妇住北房东侧一套、李某玲自2013年起居住在北房西侧一套内。双方共同居住在8号院内。
2006年李某君去世,张某莲与李父、李母夫妇共同生活,对其二人尽了赡养义务。2012年6月28日,甲方李父、乙方李母、丙方张某莲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甲方、乙方将北京市海淀区8号院内翻扩建后的3套北侧房屋中中间的一套赠与丙方,该套房屋一直由丙方居住,本协议签订之日视为甲方、乙方将该套房屋交付丙方。第二条,甲方、乙方将北京市海淀区8号院内自建房中间6间(东西走廊南侧3间,北侧3间,在门口相对应)赠与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视为甲方、乙方将该套房屋已交付丙方······
同日,李父、李母立下书面遗嘱写明:1、将立遗嘱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8号北侧三套翻扩建房屋中东侧的一套由孙女李某珍继承。2、将立遗嘱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8号自建房南房东侧两间由孙女李某珍继承。3、立遗嘱人其它房屋等财产有协议的依据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依据法律规定处理。
2014年7月19日,李母与李某玲补签了房屋赠与协议书,注明将8号院内北房西边第一间及西房四间赠与李某玲,对此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慧均予认可。李某珍、张某莲对此不予认可。李父去世后,李母由其四个女儿轮流照顾。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8号院内北房三套、西房四间、自建房北侧四间、自建房南侧四间,其中北房西数第一套、西房四间归李某玲住使用;北房西数第二套、自建房北侧西数第一、二、三间以及自建房南侧西数第一、二、三间归张某莲居住使用;北房三套中西数第三套,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归李母居住使用,二分之一归李某珍住使用;自建房北侧西数第四间归李母居住使用;自建房南侧西数第四间归李某珍住使用。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本案中原告方起诉要求继承李父的遗产,故首先确定李父之法定继承人。李母为李父之配偶,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慧、李某君其二人子女,均为其法定继承人。李某君于2016年去世,故其子女李某玲李某珍位继承。张某莲系李某君配偶,其在李某君世后一直同李父李母夫妻共同生活,照顾其二人日常起居,可以认定对李父起主要赡养义务,故张某莲应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其次,确认李父遗产范围。李父李母夫妇在8号原有北房5间,其子李某君后与其二人共同居住,在共同居住过程中,李某君建西房4间,后院内房屋在2006年李某君世前经双方翻、改、增建,形成现状。李父妇与李某君妇长期共同生活,双方未对家庭财产进行析产,李某君去世后,亦未进行继承。双方在2012年6月28日达成的协议,虽在李某君去世之后,但从内容上看,可以确认为两家对于院内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李父李母的共同财产为北房东侧一套及自建房2间。其他子女未在建房中出资出力,故无其他人共有财产。对于院内北房西侧一套及西房4间的处理,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家庭成员的陈述、民俗习惯以及李某玲该房内实际居住使用并处分的事实,可以确认在李父前就已对此房进行了分割,已完成分家析产,上述房屋不属于李父产,故对于李某珍、张某莲之辩解不予采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李父李母的共同财产为北房东侧一套及自建房2间,应当先分割出李母的财产后,再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李父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法院对其遗嘱予以确认,对李父人财产按其遗嘱处理,但其处分李母财产的部分应为无效。对于遗产,应本着方便生活原则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