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芳、张某军、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李某芳支付扣除购房款及被告已支付腾退所得款项后腾退所得款共计358036.41元;2.判令被告向张某军支付扣除购房款及被告已经支付腾退所得款项后腾退所得款共计118576.6元;3.判令被告向张某文支付扣除购房款后的腾退所得款共计484048.04元。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生有二子女,系李某芳与李某强。李某芳与张某军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张某文。王某珊系李某强前妻。
2013年12月27日,李父与腾退人北京市丰台区L村村民委员会、北京Z公司签订《L村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回迁房屋安置)》,约定腾退的宅基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L村251号院,被安置人口7人,其中按农民待遇安置认定的被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产权人李父、之妻李母、之子李某强、之女李某芳,之外孙张某文;按居民待遇认定的被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之儿媳:王某珊,之女婿:张某军。户籍户三户。
同日,李父与北京市丰台区L村村民委员会、北京Z公司、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L村D区回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认购回迁安置的人口、购房指标等内容。2017年1月17日,李父与北京市丰台区L村村民委员会、北京J公司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了结合乙方购买安置房实际情况对相关款项进行结算等内容。同日,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李父(乙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了购房款金额等内容。我们三人系北京市丰台区L村8号拆迁的被安置人,有权享有相关拆迁利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李父、李某强辩称,我二人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芳、张某军、张某文所有的拆迁利益已经完全分配了,他们没有份额了,他们主张的款项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关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装修款是36717.43元,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装修款26364.73元。1号和2号房屋的瓷砖是31542元。3号、2号房屋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是1587.2元。净水器是30514元。我们合计支付装修费用为273534.16元。1号、2号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29360元,在拆迁款里已经垫付了。我们现金和转账共计752813.7元。
李母辩称,我的意见与李父、李某强一致。
王某珊辩称,关于所有拆迁款项,我已经起诉过本案其他当事人了,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且生效,我应该分得的款项通过执行已经收到。关于本案其他当事人如何分割,我不发表意见。如果拆迁安置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我希望析出我的30平方米,关于这30平方米的购房款已经扣除了。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李某强、李某芳系二人之子女。李某强与王某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0日我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李某芳与张某军系夫妻关系,张某文系二人之子。
2013年12月27日,李父(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L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L村村委会)、北京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北京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腾退人、甲方)签订《L村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
同日,李父(乙方)与L村村委会、Z公司、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L村(D区)回迁房认购协议书》。
2017年1月17日,L村村委会、北京J公司(甲方)与李父(乙方)签订《安置补充协议》。
同日,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李父(乙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签订的《L村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对应的所有《L村村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确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总计3913515.6元,乙方已向甲方预留购房款4151400元,预留购房款与应收购房款折抵后,甲方应向乙方退回预留购房款237884.4元;甲方向乙方先行代收实际购买房屋352.82平方米的公共维修基金,实际收取公共维修基金70564元,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最终金额以相关部门确定数额为准,该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等内容。
本案在审理中,李父表示拆迁款已由李父领取。李父、李某强、李母表示拆迁款已支付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装修款、家具家电款等,要求从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中扣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号、2号房屋由李某芳、张某军、张某文实际占有使用,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结果
一、李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芳369162元;
二、李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文369162元;
三、李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军37255.8元;
四、驳回李某芳、张某军、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各按份共有人均有权将自己的份额析出。
李某芳、张某军、张某文系北京市丰台区L村8号的被安置人口,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其应当享有的拆迁利益。李某芳、张某文按农民待遇认定,宅基地认定面积每人44平方米,可使用购房指标面积每人50平方米,上浮10平方米;张某军按居民待遇认定,宅基地认定面积30平方米,可使用购房指标面积30平方米,上浮5平方米。现1号房屋、2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李某芳、张某军系夫妻关系,张某文系其二人之子,尚未成年,故认定由李某芳、张某军、张某文共同对上述两套房屋占有使用较为适宜。李某芳、张某军、张某文以房屋占有份额计算应享有拆迁利益及可扣除款项金额有误,予以调整。关于利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被安置人指标面积共计370平方米,实际认购5套房屋,总面积352.82平方米,其中,1号房屋面积为88.03平方米,2号房屋面积为58.77平方米,较李某芳、张某文、张某军可使用购房指标面积少8.2平方米,李某芳、张某文、张某军各享有房屋面积剩余退款16400元、阳台半价补助每人各享有11594元。李父系本案拆迁的被腾退人,拆迁款由李父领取,故李父应对李某芳、张某军、张某文承担给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