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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遗产继承顺序是怎么样的?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7-29


原告:孙某,女,1934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李某1,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某2,男,1953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3,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原告孙某、李某1依法继承位于通州区潞城镇兴各庄村x号院内北房四间,其中西数第三、四间归李某1继承;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与丈夫李海系李某2、李某1、李某3父母,李海夫妇在通州区潞城镇兴各庄村x号原有北房七间,由于李某11979年曾出资翻建东院北房四间,故1984年5月原告夫妇与两名儿子订立分家单,其中西院北房四间分配给李某1,东院四间分给原告夫妇,双方曾经约定,被告李某2接替李海到市印刷厂一厂工作,其不要家中财产,1994年10月,李海病故(其未留遗嘱),2007年李某2、李某1兄弟二人书面约定家中父母财产(东院北房四间),归李某1所有。近10余年,因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孙某与李某2矛盾加剧,为避免日后纠纷,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来是北房五间,1979年翻建成四间,这个时候我们几个孩子都没有成家,都出资了,1979年翻建时,建房用的坨都是我找人去做的,我也尽了赡养义务,给老太太买吃的,也让老太太去我们家住。
被告李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继承法,李某3有继承权,作为李海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利继承李海的遗产份额,诉争房屋北房四间中其中两间为孙某个人所有,另外两间作为李海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等分均分,关于赡养问题,原告说近十余年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第一与事实不符,第二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继承纠纷,是被继承人李海的遗产问题,与孙某的赡养问题无关。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5月6日,李海、李某2、李向山立分家单一份,写明:立分家单字据人李某2、李向山奉父母之命,情愿自居。现有房屋捌间,西院肆间分给李向山,产权永远为李向山所有;东院肆间归父母所有,树木与房相随。李向山为李某1的曾用名。李海、李某2、李向山在分家单所列名字后划有十字,中正人陈建军、陈兆富,代笔朱成。分家单中所列房屋东院肆间即为现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兴各庄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内北房四间。庭审中,孙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均认可该北房四间属于孙某、李海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孙某、李某1向法庭提交200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书,写明:一、据孙某本人意愿,因长子李某2顶替父亲工作,将不受其母房产继承权(另附本人签条);二、孙某现居住的房屋及院落产权归李向山继承;三、孙某将有该房屋永久性居住权。上述三项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该协议中由孙某、李向山签字按手印,另有中人朱宝明、李松林签字;该协议书还另附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签条一份,写明:“家中房产归弟弟李向山所有,我当大哥的同意,没有意见”,签条有李某2、李某1签字;李某2庭审中对于该房产继承协议书及签单的签字均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李某3对于该房产继承协议书亦不认可。
另查,x号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孙某的名下,四至:东至李广林,西至李永贵,南至道,北至道,北房四间现状:房门及厨房位于北房西数第二间、北房西数第一间堆放杂物,北房西数第三、四间为一大间,其中有床及其他生活用品,目前为孙某居住。庭审中,李某3提交x号院南排北房四间照片,表示该北房四间是李海去世之后所盖,理由为该房屋坐落在李海去世之后遗留的宅基地上,应属于李海的遗产,要求法庭一并处理。庭审中,李某1的继承意见为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由孙某继承;李某2的继承意见为该诉争房产由李某2、李某1、李某3平均继承,孙某应当放弃继承;李某3的继承意见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兴各庄村x号院内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二、三间归原告孙某继承所有;
二、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兴各庄村x号院内北房四间中西数第一间各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认可被继承人李海没有立遗嘱,也没有其他遗赠抚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双方继承的遗产范围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兴各庄村x号院内北排正房四间中的一半份额,因双方对房屋构造及现状未提出争议,本院视具体情况进行分割。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结合查明的事实,同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继承意见,从实际居住的情况考虑,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二、三间应当归原告孙某继承所有,西数第一间归被告李某2、李某3继承。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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