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刘某聪所有,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聪与被告刘某达、刘某仁、刘某荣、刘某珍、刘某刚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于2014年10月29日去世,母亲于2001年9月5日去世。我父亲刘某鹏所在的单位Y公司在1970年代分配公房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1998年父亲所在单位房改售房,当时子女中只有原告和父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且父母有存款11万元,具有购买能力。父母商议,并经原告刘某聪同意,决定由原告刘某聪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今后该房产权归刘某聪所有。因该房系房改房,交款人和登记人只能写父亲刘某鹏的名字,事后多年未颁发房产证。鉴于父母年事已高,无法预估核实颁发房产证,为防止今后产生纠纷,父母共同给原告书写了一份证明。
2003年9月4日领取房产证时,Y公司告知了原告刘某聪颁发房产证的日期。颁发房产证的时候,父亲已处于老年痴呆状态,母亲孙某芝已去世,房产证被被告刘某珍扣留,故房产证始终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父亲亲笔书写了一份名为关于购买住房的遗书,为如下内容:根据Y公司房产管理部门测算,A号现住房三间,由刘某聪出资以成本价33044元含维修基金1610元购买下来,为此,今后该房产权归刘某聪所有,此证,刘某鹏、孙某芝,1999年1月3日。书写该证明的时候,父母均因多次因病住院,害怕因病去世产生纠纷,才写成了此遗书。该遗书内容并没有写明由原告继承,而是明确写明归原告刘某聪所有,因此,该遗书并非遗嘱,落款是此证,并签名。
原告刘某聪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数额33044元,购买了诉争房屋产权,且一直由父母居住至二人去世,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父母的意愿,确认该房产权归刘某聪所有。被告刘某珍提交给法院的父亲自书遗书,也印证了原告刘某聪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父母同意该房产权归刘某聪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关于购买住房的遗书是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珍在母亲去世后,父亲老年痴呆的情况下,多次要求父亲将购房款退给原告,均被父亲刘某鹏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涉案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是2003年9月4日,产权人记载的是刘某鹏。买房时是按照房改房形式买的。购买涉案房屋时折抵的父亲工龄,母亲没有工龄。遗书不是遗嘱,我认为这个不是继承纠纷,我坚持起诉本案的确权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仁、刘某荣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涉案房屋来源、父母去世时间均无异议。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珍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涉案房屋来源、父母去世时间均无异议。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觉得原告这个遗书,意思有两种,一个是借名买房,一个遗嘱遗产。就借名买房问题,原告曾起诉过,西城法院和中院均确认原告借名买房关系不成立,原告至高院也申诉过。房产证登记在父亲名下,原告没有事实依据,不构成所有权确权。第二,刘某聪关于购买住房的遗书不是有效遗书,父亲当时写的时候没写日期,他在上一个案件中,他承认他那个日期不是父亲写的,所以我觉得他这是无效遗书。房产证是老父亲亲手交给我妥善保管的。原告刘某聪承认关于购买住房遗书并非遗嘱,在上一个案件中也判定不是借名合同,这次原告刘某聪提出出资购买房产没有有效证据。他出资也不属实,因为购房发票上写的是老父亲的名字。另外房产证登记在老父亲名下,原告拿不出有效的证据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刚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涉案房屋来源、父母去世时间均无异议。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的答辩意见同刘某珍。2004年,我父亲有遗嘱,已经对财产重新作出了安排。我父亲给我做的遗嘱是公证遗嘱。
法院查明
刘某鹏(父亲,2014年11月去世)与孙某芝(母亲,2001年9月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原告刘某聪、被告刘某达、刘某仁、刘某荣、刘某珍、刘某刚。
1970年代,刘某鹏所在的单位分配给刘某鹏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A号房屋)的涉案房屋。1998年间,刘某鹏单位施行房改售房,刘某鹏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购房收据记载的购买涉案房屋的交款人为刘某鹏。2001年5月,就涉案房屋,房管部门核发的房产证记载的产权人为刘某鹏。庭审中,原告表示实际的购房款系由其支付,并提供了原告名下存折的取款记录为证。
另查,1999年1月3日,刘某鹏写有《关于购买住房遗书》一份(原告的证据一),内容为:根据船总房产管理部门测算,A号由刘某聪出资以成本价33044元含维修基金1611元购买下来。为此,今后该房产权归刘某聪所有。此证,刘某鹏、孙某芝,1999.1.3。
2004年5月24日,刘某鹏另写有遗嘱一份(原告的证据五),内容为:当初买房时给次子刘某聪写过遗嘱,我和老伴同意将西城区A号楼的房屋由他买并给他。现在情况有变化,特重新立遗嘱:我今后的生活由刘某珍,姜某涛照顾,因此对他的住房做如下安排,将我名下的房产份额由刘某珍、姜某涛继承。以上内容是我真实意愿,刘某鹏,2004年5月24日。
2004年5月27日,刘某鹏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另作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刘某鹏我与妻子孙某芝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一套现我年岁已高,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我决定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遗留给女儿刘某珍,其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刘某鹏,2004年5月27日。
原告和被告刘某仁、刘某荣表示该公证遗嘱系假的无效遗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即使原告提供的记载日期为1999年1月3日,刘某鹏写的遗书真实有效,因为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在2004年5月27日,刘某鹏另立有公证遗嘱,改变了上述遗书的意思表示。原告陈述购房款由原告支付,但是购房款收据记载的交款人为刘某鹏,原告虽然提供了在银行的取款证明,但法院仅根据取款凭证,不能直接确定原告将该款交给了其父刘某鹏。即使原告将该款交给了其父刘某鹏,原告与其父之间亦只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原告就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鹏名下,且刘某鹏立有经过公证的遗嘱,表示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遗留给女儿刘某珍。在此情况如下,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