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强、李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某军、赵某群偿还张某强、李某玲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与理由:张某强与李某玲系夫妻关系,张某军系二人之子。张某军与赵某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某强、李某玲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该笔借款系张某军与赵某群为购买一号房屋所产生的共同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另,涉案款项虽系来源于张某军出卖其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但二号房屋系张某强、李某玲借用张某军的名义购买的,系张某强、李某玲的财产,故出卖的款项也应系二人所有。即使赵某群不认可借名买房,二号房屋购买于张某军与赵某群婚前,系张某军名下的财产与赵某群无关,二号房屋的处分及实际所有人的归属及房屋出卖后房款的分配均与赵某群无关,无需经过其同意或认可。
被告辩称
张某军辩称,二号房屋虽然写的我的名字,但系我父母出资,属于我父母。房屋出售后的房款也是我父母的,与我无关。父母将卖房款借给我和赵某群200万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也是为了我和赵某群婚姻幸福。在购买一号房屋的时候我跟赵某群说需要向我父母借款,但赵某群不同意,没有办法我向我父母出具了借条,父母才给我出的钱,向父母借款的事儿赵某群是知道的。我和赵某群的能力是不可能在结婚的几年时间里就积攒下数百万购房款的,这些钱都是我父母的钱。在离婚的时候我与赵某群分割了共同房屋,购买房屋的钱也应当一起来偿还。
赵某群辩称,不同意张某强和李某玲的诉讼请求。一、张某强和李某玲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我与张某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号房屋时对外没有债务,未向张某强和李某玲借款。购买一号房屋时系出卖了张某军名下我与其共同偿还贷款的二号房屋,获得卖房款488万元,用其中的115万元偿还该房屋的剩余贷款后,尚余卖房款373万元。用其中的190万元支付了一号房屋的首付款,尚余180余万元,无需对外进行借款。二、张某强和李某玲起诉我和张某军,系张某强、李某玲与张某军恶意串通实施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张某强、李某玲与张某军系以非法转移我与张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达到侵占我应得财产的非法目的。
本院查明
张某强与李某玲系夫妻关系,张某军系二人之子,张某军与赵某群原系夫妻关系。
2011年8月15日,张某军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二号房屋,购房款为205万元。2014年4月28日,张某军与赵某群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3日,张某军出售二号房屋,房款为488万元。2016年12月31日,张某军、赵某群与案外人孙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张某军、赵某群购买孙某名下的一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70万元。2017年4月19日,一号房屋登记于张某军、赵某群名下。2018年赵某群起诉张某军至本院,要求与张某军离婚,处理子女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军主张,其与赵某群购买一号房屋的购房款中有200万元系向张某强、李某玲的借款。2019年7月30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军所称的借款,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应另案解决。赵某群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维持原判。
庭审中,张某强、李某玲主张二号房屋虽登记在张某军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张某强与李某玲,二人系借张某军的名义购买二号房屋,故二号房屋的出卖款项属于张某强、李某玲所有。对此,二人提供张某军银行交易记录、转存凭证和个人取款回单、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钥匙托管协议、收据、借条等证据证明二号房屋系二人实际出资。对此赵某群不予认可。
张某强、李某玲为证明张某军、赵某群借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转款记录及张某军以短信形式向二人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以上共计200.3万元。
《借条及保证书》的内容为:“自//日起到2017年2月26日止,张某强陆续借给张某军与赵某群200万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房产首付款,时间以该房屋原业主孙某累计收到200万元为准。该借条无时间期限,如二人婚姻状况良好,该借条无效,如二人感情破裂产生离婚,200万则原封不动的还清,增值部分属于二人共同财产。该房产应给张某强及李某玲留出一间用于养老之用。不论将来是否换房,该借条与保证书内容依然有效。”张某军对上述张某强、李某玲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赵某群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系张某强与李某玲的资金,实际自张某强账户及其女儿账户转入张某军账户的款项,均系1901号卖房款,由张某军账户转入二人账户,又由二人账户转入张某军账户。对《借条及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张某强、李某玲与张某军恶意串通形成的,不具有证明力。
另,张某强、李某玲、张某军、赵某群均认可本案争议的200万元系张某军出卖婚前登记于张某军名下的二号房屋的出卖款项,并用于购买一号房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军、被告赵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强、原告李某玲借款本金157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强、原告李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张某强、李某玲主张二号房屋系二人借张某军名义购买,故二号房屋出卖款项归二人所有。但张某强与李某玲至房屋出卖未对二号房屋进行确权。二号房屋购于张某军与赵某群婚前,出卖时登记于张某军名下,取得的购房款应属张某军个人所有。现张某军认可转给张某强涉案款项系张某强、李某玲向张某军的出借款。且张某军、赵某群均认可涉案款项用于购买一号房屋,故二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张某强,李某玲主张的借款200万元中,2017年3月23日转款的43万元系自张某军账户转至卖房人账户,非张某强、李某玲账户转出,故该43万元不能认定为张某强、李某玲的出借款。张某军、赵某群应当偿还张某强、李某玲借款15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