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母、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拆迁所得的补偿、补助款,其中五分之三的份额归赵母所有,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露、赵某华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拆迁所得的回迁安置房,其中五分之三的份额归赵母所有,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露、赵某华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3.依法判决赵父名下银行存款,其中五分之三的份额归赵母所有,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露、赵某华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4.各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赵母与赵父系夫妻,婚后二人共育有一子三女,长子赵某武、长女赵某华、二女赵某露和三女赵某文。2019年6月17日,赵父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北京市海淀区一号院,登记在赵父名下,系与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赵父之父于1951年3月24日去世,之母于1976年1月27日去世。2017年9月,棚户区改造腾退方案,上述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2019年5月,赵父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和腾退安置协议,相关协商和拆迁补偿、补助款在赵某武处保存。具体安置房情况和补偿补助款数额,赵母、赵某文不掌握具体情况。父亲生前留下多少存款,赵某文也不掌握具体情况。赵母半身不遂卧床多年,并且母亲多次表示,希望与赵某文一起生活。为解决母亲养老问题,赵某文曾经多次要求赵某武将父母的财产说清楚,但赵某武一直置之不理。故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武、孙某辩称,不同意赵母、赵某文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北京市海淀区一号院落系赵父、赵母、赵某武、孙某、赵某豪共同居住使用的宅基地。1989年赵父、赵母与赵某武、孙某共同将院内房屋拆除翻建为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2011年赵某武、孙某出资增建一层,形成二层楼房,并将院落封顶。
此院落的房屋与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没有任何关系,三人既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没有权利取得拆迁安置补偿。
2、北京市海淀区一号院落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拆迁前赵父、赵母与赵某武、孙某、赵某豪已达成协议,分别签订了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赵某武、孙某、赵某豪所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利益属于赵某武三人所有,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其他人无权分割。赵父、赵母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项下的安置补偿利益属于赵父、赵母共有。
3、赵父生前立有遗嘱,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院落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遗赠了孙女赵某豪,所以赵父的遗产属于赵某豪所有,其他人没有继承的权利。
4、赵某露、赵母要求分割回迁安置房屋无法分割,现回迁安置房屋还没有建造,更谈不上交付,没有交付的房屋如何分割,就算交付,属于赵父的回迁安置房屋归赵某豪所有,属于赵母的回迁安置房屋归赵母所有,根本不存在其他人继承的问题。
5、赵母、赵某文所主张的各被告及赵某文的份额中的五分之一给赵母无依据。赵父的遗产已经受让给赵某豪,赵父的日常生活均由赵某武负担,包括医药费、保姆费、护理费,不存在赵母无人照顾或者多分遗产的情形。
二、赵父立遗嘱将属于自己的财产全部赠与了孙女赵某豪,赵某豪也明确向赵母、赵某露、赵某文、赵某华表示接受赵父的赠与,愿意取得赵父的全部财产。
被告赵某露辩称,同意赵母、赵某文的诉讼请求。遗嘱中出现了赵母“答”,但是赵母已经无法说话,所以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希望遗嘱见证人出庭。赵父的存款及劳龄款是父母的共同财产。不能因为仅有父亲的名字都算是我父亲的,应有母亲的份额。原有房主是赵父,拆迁后变成了赵某武,我父母每人只得37平米,所有这些拆迁协议的事都是孙某在办理,赵某武没有参与。我父母未与赵某武共同生活,虽然都住在一号院,但是都是独立生活。2013年12月份我父母就租房住了,赵某武与我父亲不在一起生活。
被告赵某华辩称,同意赵母、赵某文诉讼请求,同意赵某露的答辩意见。2015年我父母均住院,需要人照顾,是我和赵某文及我丈夫在照顾,孙某就是给送送饭。赵某武三口人只是去看望,没有照顾。父母出院后,我们四人请了保姆照顾父母,四人均摊保姆费。2019年父亲去世后办葬礼收的钱都给了孙某,孙某应该交还母亲。
第三人赵某豪述称,同意赵某武、孙某的意见。
本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赵某华、赵某武、赵某露、赵某文四名子女。赵某武与孙某系夫妻关系,赵某豪系二人之女。赵父于2019年6月17日去世。双方均确认赵父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19年8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村民委员会(甲方、腾退人,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赵父(乙方、被腾退人)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书》,建筑面积61.05平方米,安置人口2人,为赵父、赵母(之妻)。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屋共2套。2019年8月9日,北京H公司(甲方,以下简称H公司)与赵父(乙方)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落款乙方处没有签字,均系孙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所有拆迁档案材料,其中留存有授权委托书一份,写明赵父因身体原因不能参与腾退事宜的洽谈、协议等事宜,委托孙某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该委托书上有赵父签字。
2019年9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村民委员会(甲方、腾退人,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赵某武(乙方、被腾退人)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246.75平方米、建筑面积195.9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为赵某武、孙某(之妻)、赵某豪(之女)。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屋共2套,按照4万元每平方米甲乙双方确定给予乙方5301200元补偿。补偿补助款项与应支付购房款冲抵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金额为6947158元。2019年9月11日,北京H公司(甲方,以下简称H公司)与赵父(乙方)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双新村腾退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乙方为项目被腾退人,就安置房的房号、安置面积及相关补偿标准等已与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进行了约定,甲方作为本项目的实施主体,为便于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交付、网上签约、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与乙方签订本协议。乙方宅基地确权面积246.75平方米,有效建筑面积195.9平方米,置换、购买安置房2套。
对于上述四套安置房屋,双方均确认尚未交付。对于补偿补助款,双方均确认赵某武签订的协议中的款项已由赵某武领取,赵父签订的协议中的款项尚未发放。
1989年2月25日的《建房户施工许可证》显示申请人为赵父,家庭成员为赵父、赵母、赵某武、孙某、赵某豪,原有北房5间、西房2间、东房2间,翻建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2000年5月31日的《村民私房及宅基地档案表》显示,户主姓名赵父,现住址为北辛庄1号,家庭人口为赵父、赵母、赵某武、孙某、赵某豪、赵某强,施工证内房屋现状为北房5间、西房2间、东房2间。赵某强系赵某武与孙某之子,于2014年去世,未婚且无子女。
对于建房情况,赵母、赵某文、赵某华、赵某露主张该院落在20世纪50年代就有了,有北房五间、西房二间、东房二间,都是赵父与赵母建造,1989年审批后翻建房屋系赵父、赵母、赵某武、孙某共同翻建,赵某露、赵某华、赵某文未参与翻建;2000年,赵父与赵母共同加建了南房三间及北房与南房中间的房屋三间,赵某武是否出资不清楚;2007年赵某武与孙某在北房、东房、西房上都加建了二层,二层房屋间数与一层一致。赵某武、孙某、赵某豪主张该院落在20世纪70年代批给赵父与赵母,二人新建北房三间,1981年二人在院内新建北房一间;1984年3月赵某武及孙某出资新建东房二间、西房二间;1989年3月赵父、赵母、赵某武及孙某将所有房屋拆除,翻建为北房五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2000年3月赵某武及孙某在北房南侧新建北房三间;2009年5月赵某武及孙某将最北侧北房、东房、西房全部加建二层,形成二层共九间的房屋格局,直至拆迁。2014年之前,赵父、赵母、赵某武、孙某及赵某豪均在北辛庄1号院居住,后将房屋出租,都不在此居住了。对于建房情况,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赵某武、孙某、赵某豪主张在拆迁之前赵父、赵母与赵某武、孙某、赵某豪已经达成分家协议,分别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赵某武签订的协议中的安置补偿利益归赵某武、孙某、赵某豪所有,与其他人无关,赵父签订的协议中的安置补偿利益归赵父和赵母所有。赵母、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北辛庄1号院登记在赵父名下,其他人只是共同居住人,且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宜都是孙某在办理,赵父并未授权孙某将宅基地拆分,侵害赵父的权利,并表示要求分割的拆迁安置利益包括上述两份协议。赵某武、孙某、赵某豪对赵母及赵某文主张的分割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屋及存款的比例不予认可,主张赵父的日常生活均由赵某武负担,不存在赵母无人照顾或多分遗产的情形。
赵某豪主张赵父遗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将北辛庄1号院的拆迁安置利益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遗赠给赵某豪,就此提交了《见证书》一册。该《见证书》包含《遗嘱》、谈话笔录、赵父与赵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季青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四季青乡村委会村民私房及宅基地档案表》复印件、光盘。《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赵父,男,汉族,1935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立遗嘱人:赵母,女,满族,1935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二立遗嘱人因年事已高,恐生意外,特聘请滨海顺成所代书并作为见证人订立遗嘱如下。一、二立遗嘱人生育一子三女,即长女赵某华,长子赵某武,次女赵某露,三女赵某文。三个女儿结婚后搬出另过,赵某武一家一直与我们共同生活。二、1989年我们与赵某武一家翻修北辛庄村1号院房产为北房3间、东西房各两间。2011年赵某武投资建二层9间房屋并封顶。以上房屋为我们夫妻和赵某武一家共同共有。三、以上共有房产中属于赵父的份额,赵父表示去世以后,由孙女赵某豪继承。四、以上共有房产中属于赵母的份额,赵母表示去世以后,由一子三女四人平均分割继承。立遗嘱人:赵父立遗嘱人赵母(刘某代)见证人兼代书人:刘某见证人:王某2019年5月8日”该《遗嘱》为手书,分两页纸,每页纸上均有赵父、赵母(刘某代)、刘某、王某签字,赵父及赵母摁手印。谈话笔录中载明:“问:您们怎么处分自己的财产?赵父答:我们的1号院听说要拆迁,我的意见是我的房产份额及以后拆迁安置的利益给我的孙女赵某豪继承。”
该谈话笔录上有赵父、王某、刘某签字,及刘某代赵母签字,赵父和赵母摁手印。光盘中为立遗嘱过程的录像,录像中有赵父、赵母、刘某、王某,王某将遗嘱内容及谈话笔录向赵父、赵母宣读,赵父、赵母点头表示认可,赵父在遗嘱上签字并用右手食指摁手印,刘某代赵母签字,赵母用左手食指摁手印。双方对于录像中的老人系赵母及赵父予以认可。对于《见证书》,赵母、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表示不予认可,理由为:1.赵某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2.2018年12月开始,赵父已多次病危住院,住院治疗出院时仍被诊断为痴呆状态,2019年3月15日至22日住院后出院时被诊断为痴呆状态,2019年5月12日至6月2日住院后出院时被诊断为谵妄,因此立遗嘱时赵父已经不能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从视频也可以看出赵父签字时无法正常书写自己的名字,因此该遗嘱并非赵父的真实意思表示。3.见证人未查看老人的身体及精神状态、行为能力,未查看专业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有意回避老人的行为能力问题。4.该遗嘱见证系赵某武委托,费用系赵某武支付,委托人与见证人存在利益关系,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5.赵母因疾病、高龄,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该遗嘱未为其留下必要遗产份额,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
庭审中,王某与刘某到庭作证。王某称,2019年5月其及同事刘某为赵父做过一个遗嘱,赵父当时说把其财产留给赵某豪,赵父的爱人赵母说把其份额留给一子三女;当时其及刘某与两位老人进行了谈话,他们意识清楚,赵母可以说话,但说的不太清楚,二人根据其口型确定了其意思,赵母点头表示同意,赵父的语言表达没有问题,对财产处理的意思都是赵父自己表达的;
当时在场的人有赵父、赵母、刘某和王某;遗嘱是刘某书写的,赵父看了遗嘱,二人又将遗嘱内容向赵父和赵母宣读了一遍,让两位老人确认,后王某及刘某在遗嘱上签字,赵父也签字了,赵母无法签字,是刘某代签的,赵母按了手印;谈话笔录和遗嘱都是当场所写,后来二人又将所有材料装订成册,并交给了赵父和赵母。刘某称,2019年5月8日其与王某协助赵父和赵母做遗嘱;二人与赵父和赵母谈了话,做了谈话笔录,两位老人的意识都是清楚的,赵母说话吐字不太清楚,但是意思可以表达清楚;谈话笔录和遗嘱都是刘某书写的,刘某及赵父在遗嘱上签了字,王某是否签字记不清楚了,因赵母不会写字,刘某还代赵母签了字,王某拿手机进行了录像;遗嘱的中心内容是赵父把房产中属于他自己的份额给孙女继承,赵母的份额是给他们的子女平均继承;遗嘱和谈话笔录写好后是否向两位老人宣读记不清楚了。
赵某豪主张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其曾于2019年7月11日与赵某武、孙某就继承北辛庄1号院中属于赵父的财产份额,将赵某华、赵某露、赵某文、赵母诉至本院,后撤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农商银行调取了赵父名下账号的账户明细。上述账户在赵父去世后亦有收入和支出的情况。并称上述账户均由赵某武持有,赵某武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持有上述账户。
赵母、赵某文、赵某华主张赵父葬礼时亲友所赠的钱都由孙某持有,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孙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己仅持有自己的亲朋好友所赠与的款项,其他的款项并未持有。
对于赵父去世前的居住和照顾情况,赵母、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主张,赵父与赵母一直是单独居住,有保姆照顾,赵某文每天都去照顾,赵某露、赵某华有时间也会去,赵某武偶尔去。赵某武、孙某、赵某豪主张,2014年之前赵父、赵母与赵某武一家均共同居住在北辛庄1号院,后赵父与赵母租房单独居住,有保姆照顾,孙某也经常去照顾,其他子女偶尔去。
赵某武、孙某、赵某豪主张,赵父生前及赵母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保姆费、房屋租金、赵父的丧葬费均由其实际支付,要求赵母、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共同承担,包括赵父、赵母的医疗费82040.38元,其中赵母的医疗费13613.93元,房屋租金25万元,护理费及保姆费229816元,丧葬费99025元,租金及护理费、保姆费无法区分是赵父还是赵母的。赵某武、孙某、赵某豪主张,上述费用是赵父的债务,在继承时应将上述费用先行扣除,剩余的才能进行继承分割;赵母的医疗费要求赵母自己向赵某武支付,无法区分的部分,按照赵父及赵母各花费50%计算。
赵某武、孙某、赵某豪就此提交了丧葬费发票、收据、西山骨灰林租用管理协议、护工费、保姆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医疗费收据。赵母、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主张赵某武将北辛庄1号院房屋出租后获取租金,再为赵父和赵母另行租住了一个小房子,赵某武无权再要求他人承担租金;关于医疗费及护理费,孙某每月都从赵父的账户中取钱,所有花费的钱都是赵父的;关于丧葬费,确实是赵某武支付的,但不认可金额,且丧葬费也应当包含在孙某从赵父的账户中取出的款项;关于护理费和保姆费,实际上四个子女都承担了一部分,并非都是赵某武一人承担;
赵母并未产生护理费,产生了保姆费,两位老人的保姆费无法区分,共用一个保姆;赵母的医疗费都系赵父支付,与赵某武无关,赵父的医疗费都是其自己支付,赵某武和孙某持有赵父的卡,赵父的医疗费都是赵某武用赵父的钱支付的。赵母、赵某文就此提交了赵父名下账号,银行账户自2018年1月1日至今的取款情况及签字记录,显示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孙某从上述账户中多次取款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赵母、赵某文主张赵某武有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在继承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赵某武、孙某、赵某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都是赵父在世时让其取走的。对于北辛庄1号院的租金,赵某武、孙某称,房屋出租期间的租金是赵某武持有,但也给了赵父和赵母一部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海淀区村民委员会与赵父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签订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款项九十二万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归赵母和赵某豪所有,二人各占一半份额;
二、赵父名下账号账户中的所有款项归赵母、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露、赵某华共同继承所有,其中赵母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露、赵某华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
三、赵某武于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母支付补偿款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三角七分,向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各支付补偿款二百三十元五角六分;
四、驳回赵母、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赵某武、孙某、赵某豪、赵某露、赵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案中,对于北辛庄1号院,《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及《村委会村民私房及宅基地档案表》均显示家庭成员包括赵父、赵母、赵某武、孙某、赵某豪,双方均认可赵父、赵母、赵某武、孙某均参与建房,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未参与建房,故考虑到房屋建造演变情况、居住使用情况,应当认定北辛庄1号院系赵父、赵母、赵某武、孙某的共有财产。而在拆迁时赵父与赵某武就该院落分别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应当认定赵父、赵母、赵某武、孙某已就该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赵父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的利益应归赵父与赵母共同享有,赵某武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的利益应归赵某武、孙某、赵某豪共同享有。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后赵父去世,故赵父的遗产应仅限于其所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的安置利益。因其中涉及赵母的利益,故应先将赵母的利益析出后再进行继承。
法院认定赵父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赵父与赵母各享有一半的安置利益。故对赵母、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要求分割赵某武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的安置利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母、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主张孙某作为赵父的代理人无权将宅基地拆分、侵害赵父的权利,但根据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孙某作为赵父的代理人签订拆迁协议、办理拆迁相关事宜系因取得了赵父的授权,档案中留有赵父委托孙某的授权委托书,写明了委托权限。故对赵母、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赵某武、孙某、赵某豪主张赵父立有代书遗嘱,将北辛庄1号院中属于赵父的财产份额留给赵某豪继承。该遗嘱有王某与刘某在场见证,由刘某代书,写明年、月、日,王某、刘某在该遗嘱上签字,赵父亦签字并摁手印。庭审中,见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陈述了立遗嘱的过程。赵母、赵某文虽对该遗嘱不予认可,主张赵父在立遗嘱时已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对赵父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决定不受理该鉴定委托,赵母、赵某露不再坚持该鉴定。但根据赵父的病历材料,法院无法认定赵父立遗嘱时存在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况,故对赵母、赵某露的上述主张,法院无法采信。
对于赵母、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主张的遗嘱见证费用系由赵某武支付,与遗嘱效力无关,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赵母、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主张赵母因疾病、高龄,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但根据法院的认定,赵母享有赵父所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的一半安置利益,故不属于上述情况,对赵母、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举证情况,法院可以认定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应为有效遗嘱。《遗嘱》中写明的虽然是北辛庄1号院中的财产份额由赵某豪继承,但《遗嘱》后所附的谈话笔录中赵父明确表示北辛庄1号院中的属于其的份额及以后拆迁安置的利益均给孙女赵某豪继承。因此法院可以确认赵父所立该遗嘱的真实意思是将北辛庄1号院中属于其的份额及以后拆迁安置的利益均遗赠给赵某豪。赵母、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主张赵某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赵某豪于2019年7月11日已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要求依照赵父的遗嘱继承赵父的遗产,根据常理推断,可以认定赵某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对赵母、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赵父所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属于其的安置利益应归赵某豪所有。
因赵父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的两套房屋尚未交付,其面积、位置等情况尚未最终确定,故法院对赵母、赵某文要求分割两套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房屋交付后另行要求分割。对于协议中的补偿补助款,属于赵父的一半款项,应归赵某豪所有,另一半款项应归赵母所有。
对于赵父名下的存款,在遗嘱中并未涉及,但应属其与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先将赵母的一半份额析出后,其余部分由赵父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赵母、赵某武、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均等继承。赵某武虽表示其并未持有赵父的存款,但其中账号于2019年6月24日现金支取2300元,可以与赵母、赵某文调取的取款签字记录中的取款情况对应,故法院可以认定赵父的该账户系赵某武与孙某持有,因此该账户截至赵父去世时的余额应由赵某武向赵母、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支付。对于其他账户,赵母、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虽主张均由赵某武持有,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赵某武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仅对上述账户截至法院查询时的余额进行分割。赵母、赵某文主张赵某武存在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应当少分或部分遗产,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赵母、赵某文、赵某华主张的赵父葬礼时亲友所赠的款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对于赵某武、孙某、赵某豪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保姆费、房屋租金、丧葬费,其中赵母花费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赵父花费的部分,赵某武、孙某、赵某豪虽然提交了部分票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其实际出资,且北辛庄1号院中有赵父和赵母的权利,拆迁前对外出租,租金系赵某武持有,其虽称给了赵父和赵母一部分,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另外,根据赵母、赵某文提交的证据,孙某曾从赵父的账户中支取多笔款项。且赵某文、赵某露、赵某华主张赵父、赵母的保姆费,赵父和几个子女都会承担,并非都是赵某武承担。综合上述情况,对赵某武、孙某、赵某豪要求从赵父的遗产中扣除上述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