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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借名购房借名人去世,未过户借名所购房屋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1-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关系人李父,自1990年开始到中国大陆长期经营。2005年8月20日突发心脏病去世。李父除做生意外,投资购房,但由于当时北京市对境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购房及银行按揭贷款有很多限制性规定,李父就采取了和王某山共同列名的方式在北京等多地购置了很多房产。鉴于以上原因,经与被告协商同意,李父就以王某山及其子王某元的名义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并以其名义从银行贷款。
2001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山与北京市朝阳区C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产,建筑面积151.10平方米,合同价款965681元。李父支付了房产首付款及相关契税,并从2002年10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合同下贷款本息约7800元。李父去世后,由原告继续按月偿还合同下贷款本息。李父有五位继承人,为生前配偶李母,子女四人李某辅、李某瑶、李某谦、李某谒,即本案原告。原告对李父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在购买房屋时,被告对借名买房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承诺会在李家提出要求时将涉案房产转移到李家人名下,在李父去世后,被告违反承诺。
原告曾于2013年就上述纠纷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出售上述房产所得房款239万元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7日,朝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时指出“对于五原告主张其曾偿还了以被告名义申请的1号房屋购房按揭贷款一节,五原告可与被告另行解决”。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合计697652.8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山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一、当时设立公司,说王某山是名义股东,不是事实。王某山是实际股东,实际出资。第二,借名买房不是事实,朝阳法院已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说李父去世后,王某山同意过户,不存在这个事实。第四,朝阳法院说让原告另行主张,并不是就认定购房款是由原告支付的。综上,涉案房屋是王某山财产,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不是原告支付的,与原告无关。且不当得利的孳息为存款利率,也不应按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于2005年8月20日去世)和李母系夫妻关系,李某辅、李某瑶、李某谦、李某谒均系李父之子女。
2001年11月27日,王某山与北京市朝阳区C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151.1平方米,合同价款965681元。涉案房屋在购买后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
王某山持有以王某山为付款人的购房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81514元、26237元和757930元,共计965681元。
原告未就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资金来源向本院提供证据。
 
裁判结果
驳回李母、李某辅、李某瑶、李某谦、李某谒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由李父个人支付还是由北京C公司支付,以及王某山在北京C公司是否为挂名股东。
依据工商登记,王某山在2002年至2006年间为北京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80%股权持股人,2006年4月9日后北京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军,但王某山至今仍为持股80%的股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北京C公司支付的款项的所有权不能被归属于李父。
原告试图通过薪资表证明王某山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经济能力,但法院认为作为公司80%持股比例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实际收入不限于薪资收入,仅以薪资表不能如实反映王某山的收入情况。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构成优势证据,以证明李父为北京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王某山仅为北京C公司的挂名股东,对于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支出凭单及招商银行存款回单再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由王某娟经手为本案涉案房屋支付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认为支出凭单上记载的金额为李父私人支付,而被告认为上述房款由北京C公司支付,李父负责北京C公司的账目审批。
“主管审批”从字面理解,仅可以得出签字人具备动用该笔资金的权限,而不能理解为拥有该资金的所有权。故仅凭支出凭单下方“主管审批”处李父的签字,不能表明该笔资金实际由李父支付。从现金收入流水账看,该账目由王某娟记载,“入创现”表明该笔现金的流向为进入北京C公司现金收入。如果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支付涉案房屋的按揭款从该账目所记载的收入中支付的话,那么可以得出该购房按揭款由北京C公司支付的结论。而王某娟,其身份为北京C公司财务人员,其具备为北京C公司制作账目及支付款项的职责,亦符合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
综上,从现有证据,可以得出涉案房屋的按揭款由北京C公司支付,而王某山为北京C公司80%持股股东的结论。原告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为李父支付,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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