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母、李某兰、李某强诉称: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三人,即李某兰、李某强、李某国。李某国与王某珊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李某文。李父有一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8号院宅基地,2012年11月,该院被拆迁,分得拆迁款215万余元及安置房屋三套。2014年7月25日,李父去世,无遗嘱。拆迁款项扣除购房款外均在李某国处,李某国曾给过李母50万元,现拆迁安置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由李母居住。
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8号院拆迁利益进行析产继承,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李母拆迁款1950641.25元;2.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原告李母居住;3.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李某强拆迁款390128.25元;4.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李某兰拆迁款390128.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国辩称:原告所述人物关系属实。李父有两块宅基地,分别为7号和8号,2009年12月7日,父母及李某强、我签订了《字据》(即分家协议),确定7号院归李某强所有,8号院归我所有,父母均有权居住,父母看病兄弟俩各负担50%费用。现李某强一家作为7号院的被安置人,已经享受了拆迁利益,李某兰出嫁后,其所住院落也被拆迁了,她也享受了拆迁利益。现李母在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居住,该房屋的所有费用包括购房款、装修、家电、物业费、取暖费都是我交的,我还给了李母50万元,我同意原告要求1号房屋由李母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强、李某兰无权要求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理由如下:1.8号院虽然写的是李父的名字,但经过2009年12月7日的《分家协议》已经对李父名下的两块宅基地进行了分配,且已履行完毕,析产无从谈起;2.分家协议带有遗嘱性质,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遗嘱被撤销;8号院被拆迁,该财产转化为拆迁款及安置房屋,本质上没有变化;依据遗嘱,8号院所获得的一切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拆迁款和安置房屋)均应当由我继承,三原告没有继承权。
对拆迁款我方意见为:宅基地补偿款并非遗产,不同意分割;房屋及地上物重置成新价按照分家协议应当归李某国所有,不同意分割;其他奖励及补助是与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密切相关的,按照户来发放,大病补助、低保补助、残疾补助费及独生子女费具有针对性,与原告无关;周转补助费是按照被安置人口人数发放的,拆迁后已用于租房,基本花完了,且我已给付李母50万元。
综上,我同意1号房屋由李母居住使用,不同意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珊、李某文辩称:我们认可李某国的陈述。同意1号房屋由李母居住使用,不同意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李某强、李某兰、李某国。李某国与王某珊系夫妻关系,李某文系二人之子。
李父与李母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1989年,李父、李母与李某国将该院原有房屋拆除,翻建为北房5间、西房2间;2007年李某国、王某珊在该院增建东房2间、北侧北房5间、南侧北房3间,并将院落封顶。
2009年12月7日,李父、李母与李某强、李某国签订《字据》,载明:今有李父、李母二老年岁已大,恐日后晚辈为家产有所纷争,现将两处房产为李某强、李某国分清如下:1,李某强现住房南营7号归李某强所有,二位老人有权居住;2,李某国现住房南营8号二位老人故去后,归李某强所有,二位老人有权居住;3,二位老人有病、有事,李某强、李某国两兄弟拿钱为二位老人看病,各拿50%,其他事宜两兄弟有事商量。三原告表示:当时李某国与王某珊闹矛盾,如果不签这个协议王某珊就要和李某国离婚,迫于无奈才签定的,此协议并非二老的真实意思;三被告认可该协议。
2013年1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C村民委员会、北京Z公司与李父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李父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8号宅基地腾退(宅基地面积464.29平方米,控制面积267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464.29平方米),被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李父、李母、李某国、王某珊、李某文·······
北京Z评估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载明:东队8号院实测面积464.29平方米,院内有6处房屋,其中1号房屋建筑面积99.07平方米、2号房屋建筑面积30.38平方米、3号房屋建筑面积72.43平方米、4号房屋建筑面积31.05平方米、封院建筑面积90.92平方米、5号房屋建筑面积75.76平方米、6号房屋建筑面积59.11平方米、7号房屋建筑面积5.57平方米;其中1号房屋价值65588元,4号房屋价值17095元;原被告均认可1号和4号房屋系1989年建北房5间、西房2间。
2013年1月10日,北京Z公司与李父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
2014年8月6日,李父因死亡被注销户籍。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原告李母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李某兰、李某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8号院房屋陆续建成,1989年建房时系李父、李母与李某国共同出资,法院酌定出资比例为李父40%、李母40%、李某国20%;2007年李某国与王某珊在8号院增建房屋,增建价值应归李某国、王某珊享有,李母称其出资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故对李母主张其出资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后8号院被拆迁,属于李父的财产被拆迁后转化为房屋和拆迁补偿补助款。此部分财产在李父去世后剩余的部分,为李父遗产。
2009年签订的字据实为分家协议,系李父、李母与李某强、李某国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李母称当时迫于压力签订此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且多年来也从未提出过撤销主张,故对其关于分家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该分家协议包含处理李父、李母遗产的内容,具有遗嘱性质;李父生前,8号院房屋因被拆迁而灭失,李父在8号院宅基地中享有的财产转化为拆迁财产,仍应归其所有或享有。李父去世后,该部分财产的剩余部分为其遗产,应当按照该分家协议的约定处理。原告关于李父在8号院中的房屋被拆迁即意味着遗嘱被撤销的主张,显失公平,不予采纳。
李父、李母与三被告作为同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被安置人口,对拆迁利益享有共同的权利,具体分配方法应当按照C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依据该方案及本案查明的建房情况,所有拆迁补偿补助款中,李父享有533361.2元、李母享有483361.2元。其中李父享有的部分,扣除其应支付的1号房屋购房款后剩余部分为遗产,按照分家协议,应当由李某国继承。
现双方均认可1号房屋由李母实际居住,且该房屋的购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均由李某国支付,按照法院计算的李母应得拆迁款总额,李母现取得的房屋价值和拆迁款数额已高于其应当享有的拆迁款数额,故对原告李母要求三被告给付其剩余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分家协议,李父已经对自己在8号院中的遗产进行了遗嘱处理,排除了李母及李某强、李某兰的继承权,故对李母及李某强、李某兰要求继承李父在8号院中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