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某玉名下;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位于西城区1号房屋系原告李某玉单位分配的房改房,原告因自小生病精神发育迟滞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后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玉、李某迪到西城区房产登记处办理了此房产(西城区1号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上述房产,且在过户时隐瞒原告的病情,将上述房屋据为己有。被告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李某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书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只是李某迪与李某迪的姑姑李某玉,与李某玲、李某杰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因此,李某林、李某杰在法律上充当原告是不适合的。
二、李某迪的姑姑李某玉和李某迪在2002年遇到了拆迁,2002年3月9日与北京市Z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李某迪的爷爷李某伦、奶奶张某珍、姑姑李某玉和李某迪都是被安置对象。当时分给一家在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套三居室,作为被安置对象,本来应该有李某迪一间。因为爷爷、奶奶岁数大了需要人,所以决定叫李某迪住在姑姑名下的房屋。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一居室姑姑李某玉一天也没住过。
2016年底姑姑李某玉主动说“我还走得动,你抽空和我去一趟房管局,把户过了”。于是李某迪在2017年的1月初和李某玉到西城区房产中心过的户。没有人告诉李某迪李某玉是智力残疾人。这次接到诉讼通知,李某迪很奇怪,给姑姑李某玉打了电话,问姑姑“因为房子你把我起诉了?”姑姑说“没有,我就不知道”。李某迪说“起诉书上有你的签字”,姑姑说“我不知道,反正不是我签的”。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这是一个虚假诉讼,李某玲和李某杰打着姑姑李某玉的旗号提起诉讼,有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本院查明
李父、李母夫妇共生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李某燕、李某焕、李某玲、李某玉、李某敏、李某杰。李某迪为李某敏之子。
填发日期2002年1月31日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玉,为成本价出售住宅。
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5年3月6日签发的《残疾人证》内容为:“李某玉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监护人李某玲。”
案涉房屋的房屋档案材料显示:签约日期2016年12月15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为“出卖人李某玉、买受人李某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存量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
2018年8月7日,法院受理申请人李某敏申请认定李某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2018年8月29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李某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9年,法院受理申请人李某玲、李某杰申请确定监护人案。2019年6月21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指定李某玲、李某杰、李某敏为被监护人李某玉的监护人。”
李某迪户籍于2003年6月25日迁入案涉房屋,2013年11月8日变更为户主。
裁判结果
一、李某迪与李某玉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合同编号:CW3682XX《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某迪协助李某玉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的权利人转移登记为李某玉;
三、驳回李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迪、李某玉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经司法鉴定,李某玉在与李某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屋买卖属大宗财产交易需给付对价,通常情况下不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李某玉是智力残疾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以买卖交易方式处置个人名下的房屋类财产的行为超出其智力能力,且该行为未被时为李某玉监护人的李某玲同意或追认,故李某迪与李某玉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过户至李某迪名下,合同无效后,李某迪应协助李某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过户登记回李某玉名下,李某玉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李某玉名下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合同中对案涉房屋的交付没有约定,且李某迪户籍于2003年即迁入案涉房屋及实际居住情况表明李某迪非因李某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行为入住,故不属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处理结果。李某玉以合同纠纷主张李某迪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