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毅、张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违约金410564.19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房山区1号的房屋一套,并支付了购房款3521396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递交全部资料、缴纳全部费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办理完毕不动产权证书。
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且买受人交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并缴纳清全部相关费用后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根据上述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S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签订代办协议缴纳费用,720日届满期届满日为2017年12月18日,产权实际取得日为12月13日,不违约。第二,开发商在2016年3月31日将所有费用交清并取得大产权证,已经具备办理小产权证的条件,故原告未如期取得产权证并非出卖人原因导致。第三,原告与委托代办机构签订协议委托代办机构代办产权,由于2016年税务改革制度导致批量办理延迟,产权代办机构已经退还全部产权代办费用,办理迟延是政府原因,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2015年11月1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屋。
现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521396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2015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北京H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代办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乙方负有继续为甲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义务。该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H房地产公司交纳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代理费800元和登记费90元。
2016年3月31日,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2017年12月13日,涉案房屋进行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该房屋不动产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因H房地产公司代为办证存在逾期,H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退还了代理费800元。
裁判结果
驳回张毅、张某静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现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且买受人交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并缴纳清全部相关费用后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判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责任的关键在于原告交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并缴纳清全部相关费用的时间。现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交房当日原告交纳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代缴契税和专项维修资金,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与H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代办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协议并交纳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代理费和登记费。
对于原告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的时间,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所签的代办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协议、原告交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代理费和登记费的时间、H房地产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认定原告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鉴于此,原告交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并缴纳清全部相关费用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9日。
根据现房买卖合同对于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责任的约定,经计算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责任的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12月19日,而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实际于2017年12月13日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不存在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行为,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