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文、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进行析产处理,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文所有,由张某文给付李某军、李某国房屋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李父、李母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人只有一次婚姻,育有三名子女即李某军、李某国、李某华。李母于2006年1月19日去世,李母去世后李父未再婚,李父于2014年9月26日去世。李某华就只有一次婚姻,与张某鹏育有一独生子张某文。李某华于2002年5月10日去世。
涉案房屋系拆迁原李父承租公房,1986年拆迁安置了两套公房,一套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8号的涉案房屋,由李父继续承租,由李父、李母、张某文、李某华共同使用,1999年8月购买涉案房屋由李某华和张某鹏出资,产权登记在李父名下,张某文认为对涉案房屋贡献较大,因此主张所有权。另外一套位于西城区2号,由李某国承租并使用。
李父去世后,2016年左右李某国不让张某文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文搬离涉案房屋,将原房屋承租及购房的相关材料遗留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购买时李母曾让李某军出资购房款,李某军出资20000元交给李母,李母没有提过李某国出资的情况。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用原房屋拆迁分得,李某华与张某文属被拆迁安置人口,在李某华去世后张某文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的权利,李某军作为继承人对于诉争房产亦享有继承权。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国辩称:原告所述的家庭成员情况属实。李父、李母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起诉状中所谓“二居室归李父、李母、李某华、张某文承租使用”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原系李父承租公房拆迁而来,拆迁安置了两套公房,一套系涉案房屋,由李父继续承租,由李父夫妇及李某国共同居住,租金有时是李父缴纳,有时是李某国缴纳,后通过房改形式购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父名下。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由李某国代办。另一套安置公房,承租人是李某国,由李某国的配偶和孩子居住。二原告均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二被继承人去世后,由李某国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2.起诉状中所谓“二居室在房改时为了便于报销取暖费,由原告父亲张某鹏和母亲李某华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了李父名下”的诉称既不符合房改政策规定也不符合事实。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公有住房是单位职工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精神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要求,申请购买公有住房人须为该公有住房的合法承租人,且须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夫妻双方的有关个人信息情况,如参加工作时间、职务、职称、是否为教师、现住房情况、建立住房公积金时间等。
售房单位在计算房价款时须按照前述信息情况进行优惠和折扣。基于此,原告张某文的父亲张某鹏和母亲李某华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根本就不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而且购买涉案房屋所需要的前述证明材料,也都是由李某国找到李父夫妇原所在单位办理的,购房资金也是由李某国代李父出资的。
3.起诉状中所谓“李父去世后,李某国不让原告在此居住”的诉称亦与事实完全不符。涉案房屋从李父1998年1月承租时起,就一直由李父夫妇和李某国在此居住。李某军有自己的住房,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张某文当时年龄小,同自己的父母住在一起,也没有居住过涉案房屋。李父夫妻二人晚年时的生活起居全部是由李某国夫妻照料,李某军、张某文均未关心和看望过李父夫妇,更谈不上在此居住。李父夫妇二人去世后,涉案房屋才由李某国交由儿子一家三口居住。
综上,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现主张涉案房屋归李某国一人所有,因李某国一直和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育有三名子女,即李某军、李某国、李某华。李母于2006年1月19日死亡,李母死亡后李父未再婚,李父于2014年9月26日死亡,李父与李母的父母均早于二人死亡。李某华与张某鹏系夫妻,双方均系初婚,育有一子张某文。李某华于2002年5月10日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8号房屋原是李父承租的公房。1986年该公房拆迁后分得两处公房,其中一套一居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号,由李某国承租,后由李某国购买。另一套二居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即本案涉案房屋),该房由李父承租。1999年8月13日,李父与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房楼房协议书》,李父购买了上述房屋,产权于20000年8月4日登记在李父名下。诉讼中,张某文、李某军、李某国一致认可该房屋为李父夫妇的遗产。张某文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支付对方折价款,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高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Y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于2020年5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826.54万元。张某文支付了评估费23163元。
诉讼中,张某文要求多分涉案房屋份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书,拟证明被安置人口范围(李父夫妇、李某国、张某文、李某华)和安置房屋的情况。
裁判结果
一、李父名下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由原告张某文、原告李某军、被告李某国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张某文、原告李某军各继承30%份额,被告李某国继承40%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某文和被告李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李父与李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死亡后转化为遗产。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张某文、李某军、李某国均未举证证明李父、李母留有有效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李父、李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李某华、李某军、李某国,李某华在李父、李母死亡前死亡,李某华应继承的份额由李某华之子张某文代位继承。即涉案房屋由张某文、李某军、李某国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张某文以其对涉案房屋有贡献为由要求多分,现对其主张分析如下:首先,从公房承租、拆迁安置情况来看,涉案房屋由李父承租的公房拆迁分得公房后,以成本价购买取得,涉案房屋购买前一直是由李父承租。关于原公房拆迁时的被安置人口问题,张某文、李某军认为是李父夫妇、李某国、张某文、李某华,李某国认为被安置人口是李父夫妇、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国前妻)、李某梦(李某国女儿),双方对李父夫妇、李某国陈述一致,对另外两人陈述不一致。
拆迁安置协议书内容来看,公房拆迁前的面积是18.3平方米,协议书记载的是全家正式户口伍人(妻57二子31女29外孙0),而非被安置人口五人,张某文、李某国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对各自主张的被安置人口不予确认。即使是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也是对被安置的房屋具有居住权益,但居住权益与房屋所有权并非同一概念,并不能因是被安置人而直接获得被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其次,从购买房屋情况来看,涉案房屋由李父承租,由李父按成本价购买,购买时使用了李父和李母的工龄,涉案房屋从承租到购买权的取得均源于李父,产权亦登记在李父名下。
诉讼中,法院调取的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显示,购房人是李父,共居人口情况与购房人关系登记有三人,分别是李母(70岁,与购房人关系是夫妻)、李某华(42岁,与购房人关系是父女)、张某文(13岁,与购房人关系是外孙),在是否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一栏中写明“同意李父为购房产权人”,并盖有李父印章,李母和李某华的手写签名,落款日期是1998年5月6日,最后注明承租人是李父。从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来看,在涉案房屋购买时共居人已经一致认可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李父。张某文主张购房款由李某华一家出资,李某军认可张某文的主张,李某国认为购房款由李父支付。
张某文提交张某文、陈某3、张某鹏中国银行存折作为证据,银行存折仅能证明银行取款情况,张某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为李某华一家支付,故张某文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收据上虽没有直接载明交款人,但载明是今收到李父购房的相关款项,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推定购房款由李父支付。综上所述,张某文要求多分涉案房屋份额的理由并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李某国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李父、李母生前有工作、有收入、有医保。双方对于李父、李母的身体状况陈述不一,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张某文、李某军认为李母去世后李父和李某国共同居住,李某军、张某文正常探望。李某国自述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李母在世时李某军正常探望,李某华生前也经常去探望照顾,李母去世后,张某文、李某军不探望李父。法院认为,赡养包括精神上、物质上、生活上等多个方面,探望亦是赡养的一种方式。
从张某文、李某军认可的自李母去世后李父与李某国共同居住,可以认定李某国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其提出的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全部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关于张某文、李某军、李某国应继承涉案房屋的具体份额,法院酌定为30%、30%、40%。
因张某文并没有继承涉案房屋的绝大多数份额,且现阶段没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故对其提出的析产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向李某国、李某军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国主张继承全部涉案房屋份额,但实际应继承份额为40%,其亦表示现阶段没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李某军没有提出析产的主张。
综上,在没有一方占有涉案房屋绝大多数份额,现阶段又没有对应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将判令涉案房屋按份额进行继承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