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兰诉称:我父母李父与李母共育有两女,分别是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芳。李母于1997年2月去世。同年9月22日,李父与王某珊结婚。李父于2013年8月31日去世。李父生前于2013年4月18日立有代书遗嘱,对平谷区X村9号、平谷区X村8号进行处分。后王某珊起诉确认李父于2013年4月18日所立遗嘱无效,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我认为我对8号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对9号享有绝大部分的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8号宅院归我所有,依法分割9号的房屋及院落。
原告李某芳诉称:我对我父亲于2013年4月18日立下的遗嘱没有意见,对遗嘱中涉及到我的部分,我自愿给我的姐姐李某兰;本案中如果法院查明有我的财产份额,我也同意将属于我的份额给李某兰。
被告王某珊辩称:9号系我与李父婚后共建,李父眼睛看不见,建房的事是我操持的,应是我的房子;我与李父结婚之前,8号有北正房五间,但我们婚后垒了院墙,李父在世时,8号又建了2排房子,并用了我们垒院墙的砖,故8号应该有我的份额。故我不同意李某兰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李父与李母共育有两女,分别是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芳。李母于1997年2月去世,同年9月22日,李父与王某珊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珊再婚前,生育张某军、张某强。王某珊与李父再婚时,张某军、张某强均已成年。8号和9号的宅基地均为李父祖遗所得。8号内原有北正房五间,系李父与李母于1979年所建。双方均认可李父与王某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8号内垒建了院墙。李父于2013年8月31日去世,在李父去世前,李某兰在8号原北正房前又建造了两排房屋,共10间,并拆除了院墙。9号现有北正房三间、后厦子三间,系李父与王某珊于2009年共同建造。
2013年3月,李父曾以王某珊对其漠不关心,并因李父的婚前房产与其女儿发生矛盾为由,将王某珊诉至本院,请求与王某珊离婚。2013年4月21日,本院判决驳回了李父的离婚请求。
2013年4月18日,李父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因年老重病在身,恐不久将来离世后因财产问题发生争议,特立遗嘱。一、位于平谷区X村8号北正房五间系我和前妻共同财产,前妻于1997年农历正月初七去世,待将来我去世后,该房产归长女李某兰继承。二、位于平谷区X村9号的房屋,系我和现妻王某珊婚后共同财产,属于我的份额,待我去世后也归我长女李某兰继承。以上遗嘱内容,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无人胁迫”。2015年7月,王某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李父于2013年4月18日所立代书遗嘱无效,2015年9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王某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一、平谷区X村8号宅院归原告李某兰所有;
二、平谷区X村9号宅院归李某兰、被告王某珊共同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兰、被告王某珊其他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8号宅基地系李父祖遗,8号内北正房5间系李父与王某珊婚前盖建,后李某兰又建了10间房屋,根据李父的遗嘱,法院依法确认8号宅院内的房屋均归李某兰所有。9号是李父和王某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盖建,应为李父和王某珊的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