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文、李某川、李某妮、王某华、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李某文占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的应得份额;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李某川占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的应得份额;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李某妮占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的应得份额;4、请求依法确认王某华与王某军在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各自应得的份额;5、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李某鹏在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的遗产份额。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文、李某川、李某妮系兄妹关系,被告系三兄妹的继母。三兄妹的父亲为李某鹏、母亲为王某敏。王某敏于1996年5月23日去世,李某鹏于2016年12月3日去世。王某敏的母亲王母于1998年8月去世,王母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王某敏、王某华、王某军。
王某敏名下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8号的宅基地一套,王某敏、李某鹏夫妇与三子女李某文、李某川、李某妮共同出资于1985年翻建正房五间,于1988年10月翻建了西厢房三间和东厢房三间,2002年李某川独立出资建了南方三间。2003年王某敏名下的该套宅基地拆迁,所得拆迁款用来购置北京市通州区1号的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于当时王某敏已经去世,房产便登记在李某鹏名下,但应由李某鹏与本案原告共同共有。
李某鹏与被告张某珊于1999年11月23日再婚,2016年11月29日被告在李某鹏住院期间擅自带其去房管部门办理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由李某鹏变更为李某鹏、张某珊,2016年12月3日李某鹏去世。原告认为,该房产系拆迁所得,原宅基地有其出资份额,系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涉案房屋应有原告份额。不动产可以由两人以上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能完全代表物权的真实状态,权利人可以通过出资购买等方式取得相应物权。此外五原告也认为涉案房屋有被继承人王某敏的遗产份额,但李某鹏去世后,被告张某珊独占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五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宅基地房屋拆迁后已经进行过分家析产,此后被告与李某鹏购买本案的拆迁安置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与原告没有关系,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王父(已过世)与王母(1998年8月死亡并注销户口)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王某华、王某敏、王某军三人。王某敏(1996年5月23日死亡并注销户口)与李某鹏(2016年12月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李某文、李某川、李某妮。李某鹏与张某珊于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涉案宅基地使用人登记为王某敏,院落内房屋最早由王某敏夫妇在1976年建成,1985年王某敏夫妇翻建正房五间,1988年王某敏翻建西厢房三间和东厢房三间,翻建过程中李某文、李某川、李某妮均出资出力。
2003年9月9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李某鹏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李某鹏、李某川分别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安置人包括李某鹏、张某珊、李某川夫妇及其女儿,并将涉案房屋安置给李某鹏。2016年11月29日李某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李某鹏、张某珊,涉案房屋由李某鹏、张某珊共同共有。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文享有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
二、原告李某川享有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
三、原告李某妮享有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
四、原告王某华享有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中二十分之一的份额;
五、原告王某军享有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中二十分之一的份额;
六、被继承人李某鹏在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中所占的遗产份额为十分之一。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涉案宅基地内翻建平房的归属问题;2、涉案房屋是否系原宅基地平房拆迁利益的转化;3、2016年11月29日李某鹏的产权变更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人系王某敏,涉案宅基地上房屋最早由王某敏夫妇于1976年建成,系王某敏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李某文、李某川与李某妮三人在1985年与1988年房屋翻建过程中出资出力,但其据此主张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翻建后的房屋仍应归王某敏夫妇共同共有。王某敏死亡后,其享有的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份额应由李某鹏、李某文、李某川、李某妮与王某华、王某军继承,翻建后的房屋在未分割前应属于李某鹏、李某文、李某川、李某妮与王某华、王某军共同共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03年9月涉案宅基地平房拆迁,拆迁虽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但李某鹏以上述拆迁补偿款购得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应属于原宅基地平房拆迁利益的转化,仍应属于李某鹏、李某文、李某川、李某妮与王某华、王某军共同共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6年11月29日李某鹏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李某鹏、张某珊共同共有,该行为应视为李某鹏将房屋50%的份额赠与张某珊,该赠与行为系李某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五原告亦认可李某鹏有权处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故应属合法有效。上述赠与行为完成后,涉案房屋50%的份额应归张某珊所有。李某鹏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剩余份额,在李某鹏死亡后应视为李某鹏的遗产。
综上,法院确定李某文、李某妮、刘志军各继承并享有涉案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王某军、王某华各继承并享有涉案房屋二十分之一的份额。涉案房屋剩余十分之一的份额应为李某鹏的遗产。关于李某鹏的遗产继承问题,因张某珊已先行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