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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 ——父母以子女名义购买的拆迁安置房,房产归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0-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析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院拆除腾退后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中涉及被继承人李母的遗产范围,即李母享有的50平方米安置购房指标对应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2、要求确认8号院拆除腾退后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中涉及的区位补偿价等共计50万元属于李母的遗产。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即李某军、李某国、李某强、李某刚、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刚与张某丽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文。李父于1993年1月去世,李母于2017年12月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李母生前户口所在地的1号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于2010年7月被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李母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李母应分得5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及相应补偿款,但李母分得的房屋与李某刚、张某丽、李某文分得的安置房屋、补偿款均混同在一起。李母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涉及其名下的遗产需要先行通过析产的形式予以确定,后相应继承人将通过继承纠纷另案处理遗产继承处理的问题。
 
被告辩称
李某军、李某强、李某国、李某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刚、张某丽、李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刚名下,1989年分家后,李某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并予以确认登记,系该院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老房建于1989年,后李父组织分家,老房归李某刚所有。1996年,李某刚出资将院落内房屋拆除,新建了全部房屋直至拆迁。在新建房屋期间,李母并没有出资,所以,8号院内房产及土地补偿款均与李母无关。
 
本院查明
经查,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即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国、三子李某强、四子李某刚、长女原告、次女李某兰。李父于1993年1月去世,李母于2017年12月24日去世。
8号院系祖业产,李父夫妇及本案当事人最初均在该院居住生活,后李某军、李某国、李某强、原告、李某兰陆续结婚搬出,李某刚婚后与李父夫妇一直在该院居住。
8号院最初由李父夫妇建造北房三间。后于1996年被拆除,新建北房五间、西房三间,并保留至腾退拆除。其中,李某刚、李某军、李某国均认可1996年建房出资主体为李某刚,原告对此存异议,李某兰表示记不清了。
8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某刚名下,2010年7月17日,李某刚(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C村拆迁腾退办公室(腾退人)签订《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中五十平方米系被继承人李母名下遗产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被继承人李母与李某刚、张某丽、李某文均系1号院腾退时的被安置人,根据该地区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原告、四被告均作为本乡村民的认定安置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而且,基于本次腾退,共获得三套定向安置房屋,实际安置面积为274.58平方米,所以,应能认定三套定向安置房屋的取得实际上使用了李母、李某刚、张某丽、李某文四人的优惠购房指标。鉴于购房款均自腾退补偿款中实际划扣,所以,应能认定李母基于其优惠购房指标对相应安置房屋享有相应权益。李某刚、张某丽、李某文虽主张李母未签约购房的行为视为赠与,但此主张未见举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现李母已去世,其名下遗产份额需自安置房屋中先行析出,故法院认定1号房屋中50平方米应视为李母的遗产;1号房屋中剩余32.51平方米、1号房屋、1号房屋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李某刚、张某丽、李某文共同享有。
针对原告主张的李母名下相应腾退补偿款,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1号院腾退拆除后,李母与李某刚夫妇及李某文共同居住生活,日常生活开销均由李某刚夫妇等人操持,腾退补偿款用于日常生活花销符合生活常理。
二、李母生前涉案院落内房屋即被翻建,翻建房屋时,李某刚与李母共同生活居住,且李母年事已高,所以,认定翻建房屋系李某刚出资。基于1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情况、居住事实,可以认定李某刚系该院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所以该院内房屋应归李某刚所有,李母基于本次腾退不再享有涉及被腾退房屋的区位补偿价、重置成新价补偿,仅得依据户口因素享有相应补偿。所以,结合李母基于本次腾退可得给与补偿的情况及1号院腾退后李母的居住生活情况,认定李母基于本次腾退获得的补偿款已实际花销,不应再作为遗产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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