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鳌诉称,李某刚、李某强为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由李某强、李某刚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李某强、李某刚均已去世。原告李某鳌是李某强之子,被告张某仪是李某刚之妻,被告李某栋、李某勤、李某绶、李某樑、李某萸、李某立是张某仪与李某刚的子女。现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根据份额进行分割,要求北房三间及东房一间归己方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仪、李某栋、李某勤、李某绶、李某樑、李某萸、李某立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被告同意对涉案房屋按进行分割,但主张原告应占三分之一份额,并要求北房三间、南房西数第一、二间归己方所有。七被告之间不要求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李某刚、李某强为兄弟关系,二人父母为李父、李母。1949年,李父去世。1957年,李母去世。1980年,李某强去世。1992年,李某刚去世。涉案房产在1953年12月5日登记在李某刚、李某强名下。
1984年,涉案房产经文革产发还,登记在李某刚、李某强名下,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张某仪为李某刚之妻,二人育有李某栋、李某勤、李某绶、李某樑、李某萸、李某立六名子女。李某刚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李某刚生前未立遗嘱。王某淑为李某强之妻,二人育有李某鳌、李某箴、李某露三名子女,李某强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王某淑于2008年去世。李某箴、李某露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份额。李某刚、李某强、李某鳌、张某仪、李某栋、李某勤、李某绶、李某樑、李某萸、李某立均未约定过涉案房产不能分割。
涉案房产共计八间,其中北房三间面积38.2平方米,南房四间面积41平方米,东房一间面积11.4平方米。涉案房产目前由张某仪、李某栋长期居住,其他几名被告为照顾张某仪轮流居住。
1979年,李某强曾向本院起诉李某刚、张某仪,要求继承涉案房产等,后因涉案房产的产权尚未发还,故而未果。
另,关于涉案房产的价值,被告主张为6000000元,原告表示在己方能够分到房屋的基础上,同意涉案房产按6000000元计算。双方均同意按照所有房屋价值均等予以计算。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院内的南房四间归原告李某鳌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院内的北房三间、东房一间归被告张某仪、李某栋、李某勤、李某绶、李某樑、李某萸、李某立所有;
三、被告张某仪、李某栋、李某勤、李某绶、李某樑、李某萸、李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鳌支付房屋折价款二十八万四千七百六十八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之间并未存在不得分割的约定,原告作为李某强的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七被告关于原告占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意见,因涉案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为按份共有,李某刚、李某强各占二分之一,故七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房产的具体分割方案,法院将综合考虑实际居住情况酌情确定。关于房屋折价款,双方均同意按照涉案房产价值6000000元计算,对此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