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昌平区7号院房屋拆迁补偿款324.25万元归原告李某国所有。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李某丽、李某国、李某耀、李某慧、李某兰、李某珍、李某芳。
李父与李母原有两所宅院,1982年建有北房六间及二间小耳房(析产后分为8号院、9号院),村南有老宅院一所。1993年,二老因年迈需要解决生活赡养事宜,向C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订立《析产及赡养协议》,约定:1982年所建的六间北房及半间耳房由原告及李某耀二人各三间北房,半间耳房;村南老房也是二人各一间。后由于不方便对房屋的使用及管理,经协商,村南归李某耀的一间由原告给付李某耀1000元后归原告,82年所建的归原告的三间半,原告将半间耳房赠与李某耀。
父母的赡养事宜约定由原告和李某耀每人每月给父母30元生活费,父母如生病,由原告和李某耀各负担医药费50%。当时,原告与父母一直生活居住在9号院,1995年原告夫妻将村南老房重建后搬到村南居住。2005年原告将分得的三间北房翻建并增建东西配房各三间,2010年母亲李母去世后,李父一直在9号院居住。2018年8月,9号院房屋被拆迁,现补偿款均在被告处,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李父与妻子李母在C村共有两处宅院,一处老宅(即C村6号),一处新宅(即C村8、9号院),上述两宅院内房屋均系被告李父与李母所建。
二、现C村8号和9号原来是一个院,共有六间北房和两间耳房,李某耀结婚后,居住该院西数三间,被告李父老两口居住在东数三间,后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该院分成现在的8、9号两院。原告李某国一家居住在6号院,都有各自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李父一直在9号院独立居住至被拆迁。
三、原告诉称2005年其将9号院北房三间拆除不是事实,北房三间自80年建好后从未拆除,直至拆迁。2005年由被告李父与妻子李母出资出料新建了东西配房各三间。原告户口不在9号院,无权在被告使用的宅基地院内建房,如原告所说是他所建,也是子女为改善父母居住环境应尽的孝心,与所有权无关。
四、2018年9号院被拆迁,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腾退补偿协议是依据该院宅基地登记审批的使用人及该院登记的户口人员所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李父、李某珍、王某明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员,与其他人无关。
五、原告曾提交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C村6号,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其对9号院不享有拆迁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珍、王某明辩称,同意被告李父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五女,分别为长子李某国、次子李某耀、长女李某丽、次女李某慧、三女李某兰、四女李某珍和五女李某芳。李母于2010年去世。
北京市昌平区7号登记的户主为李父,C村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显示村委会审批日期为1996年,该审批表记载该宗宅基地中有正房三间,宗地草图显示房屋东西长10.47米、南北宽5米,该宗宅基地西侧为李某耀。
2018年7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C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C村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李父(被腾退人,乙方)签订《C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腾退补偿安置协议》。
2019年1月31日,C村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李父(被腾退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国提交北京市昌平区C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证明分家协议约定将前述9号院分给李某国。
经询问,李某国称其于2005年翻建了9号院内的北房并新建配房。李某丽、李某耀、李某芳称9号院内房屋并未翻建过,配房是李父建设,子女均有帮助。李某慧、李某兰认可9号院内配房系由李某国建设。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昌平区7号院因腾退获得的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3242500元中,由李某国分得236250元、由李某丽、李某耀、李某慧、李某兰、李某芳各分得26250元;由李某珍和王某明分得83850元;由李父分得2791150元;
二、驳回李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
本案中,李某国主张其因分家已经分得9号院内北房三间,后自行建设配房并翻建北房,故该宗宅基地拆迁所获得的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均应归其所有。李某国提交的协议书中无法确定是否系李父、李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主张的协议书效力不予认可。但因李某国在9号院内建设了配房,对于该房屋因拆迁获得的腾退补偿应归李某国所有。
具体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的分配事宜,法院分析如下:宅基地区位补偿系以拆迁发生时该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为补偿对象,本案中,李父作为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的户主且实际居住生活于该宗宅基地内,故李父应获得该宗宅基地的宅基地区位补偿。
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是对宅基地内未建设房屋形成空置土地的补助,在本次拆迁过程中,李父向拆迁单位出具声明,放弃该宗宅基地所涉全部房屋及其附属物,故该项补助应按照房屋补偿的有关标准予以分割。节约装修补助系对被拆迁宅基地内合法房屋或经认定房屋的装修及室内外附属物的补助,应与房屋补偿的分割标准一致。
本案中,涉案宅基地在被拆迁之前有北房三间和配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房三间系李父、李母所建;配房法院认定由李某国建设。法院依照房屋大小、建设时间确定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装修补助由李父、李母、李某国三人共享,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
安置面积补助系根据腾退奖励期内签约时间早晚确定的补助款项,因该宗宅基地签约人为李父,法院确定该笔款项归李父所有。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为李母,其继承人应为李父、李某国、李某耀、李某丽、李某慧、李某兰、李某珍和李某芳。李母能够分得的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装修补助由前述八人平均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