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就被继承人李某燕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确认原告有权继续居住和使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室房屋;3、要求判令三被告在条件具备时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通州区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某燕系同事关系,李父系李某燕之父,李母系李某燕之母,刘某芳系李某燕之女。2020年1月31日,李某燕因病去世,三被告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燕生前参与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取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室安置房屋(以下简称1室房屋)一处。
2016年11月,原告与李某燕协商一致,以12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李某燕随即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也陆续将款项支付到位。但因房屋产权证尚未下发,双方没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与李某燕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严格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房款后,原告对房屋的相关权益应得以保障。但在李某燕去世后,其继承人一再至上述房屋骚扰,妨碍原告行使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父、李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不真实,房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房屋的共同安置人不知情,也没有听说李某燕生前收到了购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芳辩称:答辩意见同李父、李母一致。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李某燕,儿子李某发。李某燕与刘某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女刘某芳,于2015年7月16日离婚。2020年1月31日,李某燕去世。
王某群系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燕生前系该公司监事,负责公司财务管理,二人系情人关系。王某群表示因其想要将母亲接来居住,故与李某燕于2016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购买1室房屋,其向李某燕支付房屋价款120万元,李某燕于2017年6月将房屋交付并由其母亲居住使用。
2017年11月,李某燕(买受人)与王某松(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松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2室房屋出售给李某燕。2017年12月5日,上述房屋登记至李某燕名下。
另查,2011年北京市通州区X村7号院落被拆迁,李父为被搬迁人,被安置人分别为李父、李母、李某发、李某海、王某坤、张某涵、李某燕、刘某芳,共安置房屋5套,1室房屋系安置房屋之一。经与上述被安置人核实,被安置人之间尚未就安置房屋进行分割,1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安置人不认可1室房屋为李某燕所有。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发生在王某群与张某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梅明确表示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仅作为王某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群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某群主张其与李某燕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具体理由为:一是从王某群与李某燕的谈话录像来看,录制时李某燕处于病情危重时期,且李某燕未明确认可其与王某群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燕存在房屋买卖之合意;
二是从王某群与李某燕的关系和银行交易记录来看,王某群与李某燕交易往来频繁且公司款项和个人款项使用账户混同,交易记录多次相互备注“还款”、“工资”且金额较大,王某群支付的款项不足以认定为涉案购房款;
三是王某群将其所称97.5万元购房款支付至案外人王某松账户中,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李某燕指示其用涉案房屋房款代付,故不足以认定向王某松支付97.5万元系涉案房屋的房款;
四是1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李某燕并非当然的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被安置人同意其所称的房屋交易行为。
综上,王某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燕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交易,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某群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张某梅明确表示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对此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