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将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腾退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某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王某辉于2013年9月20日因病去世,其合法继承人除原告外均表示放弃继承其财产,王某辉与原告原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8号瓦房五间,该房屋在1993年被北京J公司拆迁,拆迁所得两套楼房,涉案房屋即为所得楼房之一,但原告一直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张某华名下。
被告辩称
张某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房屋是张某华租赁后自己出全资购买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告之前起诉过确认合同无效,其诉求已被驳回,确认张某华是房屋所有权人。
本院查明
一、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
1993年11月15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J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王某谦(王某辉)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住址西城区8号,在拆迁范围内有住房5间;安置房屋位于大兴区1号、2号。协议书乙方处由委托代理人张某珍签字。
签订协议书前,王某辉于1993年8月2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在西城区8号有住房5间,面积68.5平方米,因本人在太原工作,回京办理有关手续实在不便,特委托本人胞妹张某珍全权代我处理。”
1993年11月17日,上述1号、2号房屋交用。
1994年4月28日,王某辉出具委托书,载明:“王某辉在8号有私房5间,关于产权等事项现均委托其母王某谦全权处理”。
1994年5月3日,售房单位北京市J公司与王某谦签订《居民购房协议书》,购买清源西里小区26号楼8单元2号住房。
2010年4月28日,张某华(乙方,购房人)与北京X公司(售房单位)就买卖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房价款29474元。该房屋已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在张某华名下。
根据李某英提供的北京市志诚公证处的公证书显示,王某辉的父亲李景和于1993年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母亲王某谦于1998年9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辉于2013年9月20日死亡,王某辉的儿子李宏、女儿李卉表示放弃对王某辉遗产的继承权。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英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西城区8号房屋虽登记在王某辉名下,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判定该房屋系王某辉父母王某谦、李景和夫妇原始取得。
王某谦、李景和将该房屋办理房屋登记至王某辉名下,系赠与还是借名,或是形成共有,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尚无法确定该房屋的权利人是否仅为王某辉及是否有王某谦、李景和的财产份额等。而本案诉争房屋系西城区8号房屋拆迁取得,且生效判决中均明确“如涉及被安置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在王某谦、李景和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未参与诉讼且未经法定程序确定西城区8号房屋是否有王某谦、李景和的财产份额的情况下,李某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