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李父、李母的遗产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配合过户。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李父于2017年8月4日去世,母亲李母于2018年1月3日去世。1号房屋为二老共同所有。李父生前于2011年10月13日立有自书遗嘱,将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李母生前于2012年2月28日立代书遗嘱,再次确认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现原、被告因上述遗产分割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国辩称:我认为父母所立的遗嘱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李某兰辩称:我认可父母的遗嘱,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国,一女李某兰。李父于2017年8月4日死亡,李母于2018年1月3日死亡。
1号房屋系李父、李母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2月25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李父名下。
2011年10月13日,李父、李母共同立自书遗嘱,记载:“我们都是80多岁的人了,有三个子女,李某军、李某兰、李某国,为更好地安度晚年,故叫李某军多照顾我们的日常生活,等我们百年以后,把现住的楼房(三居室)产权给李某军。签字:李父李母人名章2011年10月13日”2012年2月21日,张某、刘鸣皋在遗嘱下方签署自己姓名及日期。
2012年2月28日,李母立代书遗嘱,由张某代书,记载:“我现在年迈多病,体力不支,不久将离人世了。有件事我放心不下,就是我以前和老伴曾写过一份遗书,内容把我老伴名下的一套三居室遗赠给大儿子李某军长期居住,现在再次重申把此房遗赠给大儿子所有。因为大儿子夫妻孝顺伺候的周到。另一条,买此楼时李某军拿了二万元钱投入在内。”
李某国对上述两份遗嘱均不认可,认为李父在2011年10月已患老年性痴呆,当时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李父签字不予认可;认为李母会写字,2011年10月的遗嘱李母未签字而是盖人名章不符合逻辑,2012年2月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李某军申请对2011年10月13日遗嘱下方李父的签名做笔迹鉴定,北京物证鉴定中心因样本材料不充分,无法满足鉴定条件终止鉴定工作。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李某军继承,归其所有;李某国、李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李某军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2011年10月13日,李父、李母共同订立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遗嘱继承,故1号房屋由李某军继承,归其所有。李父、李母留下的银行存款3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母于2012年2月28日所立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但因其2011年10月13日通过加盖人名章的方式订立自书遗嘱,故并不影响本案1号房屋的继承方式。
李某国认为李父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李母会写字,进而认为2011年10月13日的遗嘱无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虽李某军申请的笔迹鉴定因样本不足而终止,但未有证据显示其持有鉴定比对样本而拒不提供,本案结合案情,对李某国称李父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