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在李母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归李某旺继承所有。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其妻李母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女李某芳、次女李某丽、长子李某文、次子李某旺。李父于1968年去世。李母于2017年8月11日去世。李某山系李某文之子,李某文与其妻王某丽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及2011年去世。李母生前与我同在S单位工作。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系单位职工安置房,一直由李母与我一家共同居住。涉诉房屋虽为三室二厅,但其中的一室一厅被单位间隔开,并未实际分配给李母。该一室一厅是因我个人家庭住房困难,经单位同意于1990年分配给我的。2000年,单位房改并要求产权只能登记为一人,故以李母名义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但其中部分产权实际属于我个人所有。
2018年8月27日,李某丽将我、李某芳、李某山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我如实披露李母生前存款数额及丧葬费、抚恤金数额,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我认为,李父早年去世,我一直与李母居住在涉诉房屋内,从经济上承担了李母的主要生活开支,从生活上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对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辩称
李某芳辩称,不同意李某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涉诉房屋属于李母个人所有。当时,在李某旺不够分房条件时,单位曾将涉诉房屋隔壁10平方米的库房分给其使用。后李某旺满足分房条件,单位已另行给其分配了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以下称李某旺分得房屋),李某旺将该房屋出租以赚取高额收益;
2.李某旺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李母生活自理,每月领取约5000元的退休金,完全能够负担其全部生活开支,甚至有结余;其生病后,由其妹妹和小时工照顾,小时工费用以李母退休金支付。李某旺一直占用涉诉房屋至今,并依靠李母的退休金、租房收益改善生活,并未承担李母的生活开支;
3.我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母生病后,我经常将其接到家中照顾;
4.李某丽和李某山通过侵占方式取得了位于本市西城区和东城区的房屋各一套。
综上,我认为,我应继承涉诉房屋31%份额,其余三人均分剩余的69%份额。
李某丽辩称,我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同意李某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涉诉房屋属于李母个人所有,要求依法继承分割,由李某旺与三被告均分;2.李某旺占有涉诉房屋,未尽到赡养义务。
李某山辩称,认可李某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是我父亲李某文在世时也对李母尽到赡养义务。故要求李某旺继承65%、我代位继承15%、李某芳和李某丽各继承10%。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长女李某芳、次女李某丽、长子李某文、次子李某旺。李父于1968年5月4日因死亡户口注销。李母生前经单位分配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后经房改购买此房,并于2001年1月3日就此房取得房产证。李某文与前妻张某君育有一子,名为李某山;李某文与王某丽于1995年10月20日再婚,婚后无子女,并已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及2011年4月27日去世。李母在世时,李某旺一家与其共同居住于涉诉房屋;李母于2017年8月11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李母去世后,涉诉房屋一直由李某旺一家居住至今。
本次诉讼前,李某旺和三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李母名下银行存款本息、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出具民事调解书。本次诉讼中,双方就涉诉房屋的权属、李某旺和李某芳是否应多分遗产存有争议。分述如下:
争议一、涉诉房屋的权属?
李某旺认为涉诉房屋中10平方米系由单位分配给其居住、应归其所有;李母同意将涉诉房屋更名为李某旺,应视李母就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李某旺;更名事宜已得到单位同意,故由李某旺支付涉诉房屋全部购房款并领取付款凭证;但由于后来李某旺分得房屋予以补差,故涉诉房屋只能登记在李母名下。
争议二、李某旺或李某芳是否应多分遗产?
李某旺称其对李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交个人客户开户申请书、缴费通业务申请单、燃气缴费通知单、发票等若干,证人贺某、郑某、李母等的书面证言,其中,证人李母出庭作证······
李某山认可李某旺对李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芳和李某丽对此不予认可,并对李某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虽认可个人客户开户申请书、缴费通业务申请单、燃气缴费通知单、发票等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核实“遗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为李母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形成时间;虽认可上述证人均为李母的邻居,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虽认可《住院协议》的真实性,但解释称1997年李母生病期间一直由李某芳看护、送饭等。
裁判结果
一、现在李母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由李某旺、李某芳、李某芳、李某山按份继承所有,其中,李某旺享有34%的份额,李某芳享有22%的份额、李某芳享有22%的份额、李某山享有22%的份额;
二、驳回李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涉诉房屋为李母个人财产、不包含李某旺的权利份额,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复函》的内容,法院对李某旺提交的、购房人为李母的计价表1页(除手写补记内容外)和2000年2月25日收据1张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证据与涉诉房屋存在关联关系;其次,《复函》中明确涉诉房屋的住房档案中没有《协议书》、购房人为李某旺的计价表2页、《购买申请》等材料,相应地,无法确认除李母的计价表1页(除手写补记内容外)和2000年2月25日收据1张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法院对相应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尽管三被告均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由于该《协议书》中仅明确涉诉房屋中10平方米由李某旺租住,待李某旺具备分房条件时依据相关规定处理,并未明确将该10平方米作为分配给李某旺的房屋,并在未来分房过程中予以抵扣。
再次,尽管刘某以证人证言的形式确认《申请保证》和购房人为李母的计价表中手写补记,但如上所述,涉诉房屋的住房档案中没有此二份文件,故该手写补记内容不能视为已经单位确认;事实上,李某旺所在单位另行为其分配住房(即李某旺分得房屋),而非按照《申请保证》中所示“取消其今后分房权”。
最后,尽管《购买申请》中提及计算房价时已将李某旺夫妇的工龄计算在内,但如上所述,该《购买申请》的真实性法院无法确认,且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故李某旺虽自述由其出资购买涉诉房屋,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足证明;即使其所述属实,其与李母之间就该笔出资形成借贷关系或赠与关系,但均不影响涉诉房屋的权属。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如上所述,涉诉房屋系李母个人财产,现李母已去世,则该房屋应作为李母的遗产处理。本案中,各方均就履行赡养义务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不再逐一赘述,但可综合认定李母的各法定继承人不存在有赡养能力和有赡养条件但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形。尽管李某芳和李某丽不认可李某旺对李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但李某旺一家确实长期与李母共同居住生活,给予李母日常陪伴和精神慰藉,故判定李某旺适当多分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