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军按照公证遗嘱继承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1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其所有权人为李母,已于2002年12月26日去世。李母的丈夫李父于1995年3月去世。被继承人李母有三个子女:李某文、李某珊、李某军。李某珊于2012年7月15日去世,其丈夫为张某刚,其子女为张某莲、张某强。李父系北京市J公司职工,诉争房屋为该厂分配给李父的自管共有住房,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1995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李母(乙方)与北京市J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404400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诉争房屋。2001年7月12日,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所有权人是李母。1999年9月16日,律师见证书证明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由李某军用自有款项交纳。
2002年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由李某军用自己的钱交纳,李母将其给李某军所有。2001年8月2日,被继承人李母办理了关于遗嘱书的《公证书》,内容为“在我死后,将上述我的房产全部留给我的老儿子李某军个人所有。”依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李某军请求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故李某军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文答辩称,一、2001年李母本人曾在朝阳法院起诉三子女,要求李某军所指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由李父生前工作单位按照其工龄、级别所能享受的待遇分得,按照李某军提交的材料也能证明李母本人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房屋是李父单位分得。而且2000年庭审笔录很明确,李某军借给李母购房款。按照继承法李母无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公证遗嘱无效。李某文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我得到的材料标注的是2006年,李母已经在这之前去世了,提示法庭注意证据效力。综上夫妻共同财产一人无权处置,且李某文尽到了赡养义务。
张某刚、张某莲、张某强答辩称,李母在生前一直跟着李某军生活,李母病重时李某军也提前退休照顾李母,所以如果我们有份额,考虑到李某军照顾李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我们应继承的份额,我们自愿给李某军。
本院查明
李父和李母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李某珊、李某文、李某军三名子女。李父于1995年3月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母于2002年12月26日去世。李某珊于2012年7月25日去世;李某珊与张某刚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莲、张某强两名子女。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状房屋)原系李父承租的公房;1995年12月10日,李母与北京市J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状房屋,面积44.37平方米,每平方米标准售价710元,共计404400元。后诉状房屋登记于李母名下。
2001年8月2日,李母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叫李母,今年78岁,在北京市朝阳区1号有两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44.37平方米)。此房是在二〇〇一年七月由我老儿子李某军出钱购买的。我无工作、又没有退休费,此买房钱我不准备再给老儿子了。现因我年事已高,后世难以预测。为避免在我去世后子女们因房产发生纠纷,故特立遗嘱如下:在我死后,将上述我的房产全部留给我的老儿子李某军个人所有。”四被告对上述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均不认可该遗嘱效力。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诉状房屋档案资料。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使用了男方(即李父)31年工龄。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xx房屋归原告李某军继承;
二、原告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军407526.6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另,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本案中,公证遗嘱系李母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李某军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予以支持。本案诉争房屋系在刘文科去世后购买,应属李母的个人财产,以李父工龄而获得的财产价值属李父的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李某珊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张某刚、张某莲、张某强;现张某刚、张某莲、张某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李某军继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因使用李父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为43万元,李某文有权继承四分之一。李某军应向李某文支付107526.6元。李某军认为李某文未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应不分遗产,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李某军相关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