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张某平将丰台区1号赠与王某珊行为无效。
事实和理由:张父与张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张某平及张某秋、张某玲。李某珍系张某秋妻子,张某天系张某秋与李某珍独子。张父于2003年10月14日去世,张母于2015年1月29日去世,张某秋于2015年8月28日去世。张父原系北京H公司职工,单位分配张父位于C村的职工宿舍间,门牌号为8号。
2009年7月,北京H公司位于C村的职工宿舍面临拆迁,因张父已经死亡,张某秋、张某秋母亲张母、张某平商议由张某平代为办理该职工宿舍的腾退事宜。被腾退房屋系北京H公司分配给张父的福利分房,张父去世后,被安置的对象应是张父的法定继承人。张某平作为张父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以其名义与北京市丰台区C村村民委员会、北京H公司办理了腾退,取得拆迁补偿款147635元,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安置房买卖合同,该拆迁补偿款及拆迁安置房并非张某平的个人财产,应属于遗产,由张父的法定继承人共有。
二原告曾于2018年5月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分家析产,诉讼过程中,张某平称已于2016年11月与前妻王某珊办理复婚并将诉争房屋更名至其妻王某珊名下,更名办理完毕后又于2016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现王某珊已经去世。王某珊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媛、张某丹。二原告认为,张某平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其通过复婚、离婚等手段将诉争房屋过户至王某珊名下,系恶意转移张父的遗产,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利益,系无效行为。
综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二原告请求没有道理,涉案房屋不属于福利房,产权登记在张某平名下,张某平只是做了夫妻之间的更名。
本院查明
案外人张父和案外人张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某玲、长子张某平、次子张某秋。2003年10月14日,张父去世,2015年1月29日张母去世,2015年8月28日张某秋去世。张某天系张某秋和李某珍之独生子。张某平和王某珊育有张某媛、张某丹,2017年5月7日王某珊去世。
2009年7月23日,甲方:北京市丰台区C村村民委员会、北京H公司与乙方:住农民房承租人张某平,签订《腾退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严格履行《北京H公司关于职工租住C村农民房腾退安置方案》中的条款。二、乙方于2009年7月23日10时腾退现住房8号交拆除公司拆除。三、甲方同意由C村委会提供经适房指标一套,甲方同意由H公司给予除工程配合奖以外的如下资金补偿。
2010年3月2日,甲方北京S公司与乙方张某平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暂定名为C村二期住宅小区中的回迁安置房屋事宜达成协议。
张某平缴纳房款、综合地价款、契税等费用后,于2012年11月24日将前述位于丰台区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平名下。2016年12月6日,涉案房屋通过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至王某珊名下。
二原告主张,前述不动产转移登记行为系张某平将涉案房屋赠与王某珊的行为,应属无效,理由为:涉案房屋原属于张父单位分配给张父的公租房,该房屋在张父去世之后由单位进行腾退安置,安置房屋应属张父遗产,因为该房屋是职工福利分房,张某平是北京齿轮厂的职工并且已经享受福利分房。
张某平在张父去世后办理更名客观上不能实现,因为张父单位福利分房要变更为张父的继承人之一,需得到张父其他继承人同意,而且事实上张某平也未能成为张父承租公房的承租人,张某平签订腾退协议和安置房买卖合同是代表张父的全部继承人,因为涉案房屋是因张父福利分房被腾退使用安置指标购买价的安置房,是张父的遗产,该房屋是张父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基于此,张某平将涉案房屋赠与王某珊的行为是无效的,侵犯了我方财产权。
张某平和王某珊当时是离婚状态,在我方调查得知涉案房屋在张某平名下后,王某珊和张某平办理复婚手续,2016年12月6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16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该赠与行为发生的时点,以及离婚复婚情形,显属恶意串通转移财产。
张某平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是福利分房,只有工龄折抵等情形才算是福利分房,这个房子就是拆迁之后的腾退安置,我父亲在世之时,这个房子是分给我父亲,我父亲去世之后,我办理了更名,所以腾退安置就是腾退给我一个人的。因此,房子不属于遗产。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天、原告李某珍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应属张父遗产。对此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成寿村委会、H公司在与张某平签订《腾退协议书》后,张某平作为住农民房承租人及《安置房屋买卖协议》的买受人,购买了涉案经济适用房。该房屋虽源自腾退安置,但涉案房屋在腾退购买时,应由原租赁房屋的管理人或经济适用房的出卖人来确定买受人,根据查明的事实,H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了张某平依据腾退政策完成腾退并购买了涉案房屋,故张某平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张父遗产,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原告对其关于要求法院确认张某平将涉案房屋赠与王某珊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其向法院提交的案外人张某文所的录音等证据未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系张父的遗产,不足以证明张某平与王某珊之间的转移登记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二原告关于要求法院确认张某平将涉案房屋赠与王某珊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平在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珊名下时,张某平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将涉案房屋登记至王某珊名下的行为是张某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