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李某芳、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李父、李母位于北京市通州区S村8号院内的正房6间。
事实与理由:李父、李母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本案原告、被告。李父1997年死亡注销户口,李母2010年死亡注销户口。李父、李母生前在北京市通州区S村8号院内建造正房6间。我方曾经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李某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父、李母与李某强1989年7月8日就北京市通州区S村8号院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8号院内房屋依然是父母的财产,父母去世后该财产属于遗产。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原告李某军在2000年在涉诉院内增建了西厢房3间、南排正房2间,老正房后边建造后背房40平方米,西厢房3间、南排正房2间用于李某军诊所经营。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案的8号院在1993年土地登记确权的工作当中,工作人员已经入户确权,原告的父母均在场同意将8号院登记在李某强名下。涉案房屋在2000年由李某强出资,新盖西厢房三间和倒座房两间,2006年新盖东厢房三间,原告要求的正房并不是六间而是只有四间,因此本案不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
被告李某明辩称,如果是遗产的话要求继承。
被告李某兰辩称,如果是遗产就给大伙分了,我要我那份。但是说实话,这个8号院是李某强的,判给李某强我没有意见。1993年登记的时候我父母说了就是李某强的。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长子李某鹏、次子李某军、三子李某明、四子李某强、长女李某芳、次女李某丽、三女李某兰。李父因死亡于1997年3月19日注销户口,李母因死亡于2010年9月20日注销户口。上世纪50年代,李父、李母在8号院内建造北房五间。后在文革期间在北房东侧新建一间北房。
1993年,8号院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某强。2000年后,8号院内又新建西厢房三间、倒座房两间、东厢房三间,对于上述房屋的建设人,李某强主张东西厢房及倒座房均为其本人建造,李某军主张西厢房和倒座房为其本人建造。另,李某军主张8号院的北房后的后背房为其本人建造。因8号院内的其他房屋均不属于李父、李母的遗产,故对其所有情况本院不予处理。
另查,2017年6月,李某军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起诉被告李某强、第三人李某兰、李某丽、李某芳,李某军诉称:“······1952年,李父、李母夫妇二人因家庭居住需要,向S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一处,即通州区S村8号院;建造正房五间,父母去世后,目前原告因遗产继承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父母李父和李母的财产,被告李某强突然拿出一份与父母的房屋买卖合同,认为父母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他,此份房屋买卖协议,没有父母的签字手印,不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李某强伪造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强为了侵吞遗产,避免遗产分割······”本院经审理做出民事判决,判决:“李母、李父与被告李某强于1989年7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S村8号院落内北房六间中的西数第一间归原告李某芳继承所有;
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S村8号院落内北房六间中的西数第二间归原告李某军继承所有;
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S村8号院落内北房六间中的西数第六间归原告李某丽继承所有;
四、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S村8号院落内北房六间中的西数第三间归被告李某强继承所有;
五、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S村8号院落内北房六间中的西数第四间归被告李某兰继承所有;
六、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S村8号院落内北房六间中的西数第五间归被告李某明继承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意见,8号院落内北房六间由李父、李母所建,应属二人遗产,同时应当指出,8号院内北房的后背房不属于遗产,不予处理。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李某鹏、李某军、李某明、李某强、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为李父、李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上述遗产均有权利继承。李某鹏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遗产的分割,酌情考虑房屋的具体情况及各继承人的房产情况,确定8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由李某芳继承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由李某军继承所有,北房西数第三间由李某强继承所有,北房西数第四间由李某兰继承所有,北房西数第五间由李某明继承所有,北房西数第六间由李某丽继承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