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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北京律师咨询——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有权继承婚前房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7


一、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继承并分割李六和王七位于a号的房产,相互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父亲李六共有六子女,在父亲2008年去世后,其名下位于a号的房产(该房屋是1996年12月20日以房改房价格购买的,李三出了15000元、李二出了5000元,其余为两位老人所出,房价共两万多,并折合了两位老人的工龄,是两位老人的共同财产)一直是小儿子一家三口在此居住,小儿子也于2013年8月因病去世,之后其妻陈七携女儿李八一直在此居住。多年来兄弟姐妹们因念亲情小儿媳孤儿寡母的不容易,也就一直没有提及过房产继承的事情。但最近陈七女儿结婚,自己有房不用,同时没有征求任何一个兄弟姐妹意见的情况下自己做主将父亲的房产改装成其女婿女儿的婚后住房。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五子女一起找陈七商量将父亲的房产在照顾他娘俩的前提下公平公正的解决一下,但陈七称自己家没有钱解决不了。无奈,在自己家和解不行的情况下,只好求助法院评判,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对父亲房产应有的继承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七、李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产属于李六、李九、陈七、王七四人共有,出资由李九、陈七总计出资3万多,并使用李六工龄购买,故涉案房屋是以上4人共有。李六个人部分已写遗嘱由其子李九继承,证人也能证实。王七于2002年去世,李六于2008年去世,原告依照法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三、 本院查明
  李六与王七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李一、李二、李三(曾用名:李聚羊)、李四、李五、李九。李六于2008年12月9日死亡,王七于2005年5月26日死亡。李九与陈七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李八,李九于2013年8月31日死亡。
  1996年12月20日,丰台桥梁工厂(卖方、甲方)与李六(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丰台桥梁工厂将 (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李六,房价款28602元,李六同意现金交付房价款。现诉争房屋登记于李六名下。2018年10月29日,住房管理部出具《证明》,2017年10月24日,李一、李二、李三、李五、李四、陈七签订了《关于父亲李六房产继承分配的决议》。
  四、裁判结果
  房屋由原告李一继承,原告李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二、李一、李三、李四房屋折价款各458300元;原告李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陈七、李八房屋折价款共计458300元;原告李二、李三、李四、李五、被告陈七、李八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一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系李六、王七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占50%份额。陈七、李八称李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李九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其父李六及其母王七遗产分割前死亡,陈七和李八作为李九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其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陈七在2017年10月24日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继承权由六子女共有,权益均等达成一致,从未提起“遗嘱”一事,且不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要求按照“遗嘱”进行继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涉案房屋仍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对此不持异议。
  继承纠纷诉讼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进行分割。陈七、李八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曾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陈七、李八主张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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