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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北京律师咨询——有遗嘱还可以代位继承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7


一、 原告诉称
  原告潘一、潘二、潘三、潘四诉称,四原告的母亲朱五系被继承人的女儿,与上述六被告系亲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石六于2009年12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去世时留下的房屋遗产地址为:a号,产权为私有。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房屋由原告舅舅朱一长期居住。原告的母亲朱五于2009年7月25日去世。在原告母亲去世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谈及继承的有关事宜,但是被告均以原告母亲已经去世,原告不是被继承人直系亲属为理由只口头答应给原告一些费用补偿,而拒绝原告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本着亲情第一的原则,不愿意因为遗产继承的事宜与六位被告感情破裂,并考虑到家庭的实际情况,在与其他家庭成员和平协商下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a号房产份额的10%。
  二、被告辩称
  被告朱一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石六及其子女情况。朱七于2016年8月去世,朱七生前离婚,未生育子女。朱九9于2005年8月21日去世,朱九9之妻名王十,双方未生育子女,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为证。朱三文革期间因患病一直下落不明。诉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我父亲朱零名下,文革期间该房屋献产,1984年落实私房政策时朱零已经去世,当时办理了公证继承,包括彭三在内的所有继承人除石六外都放弃继承权,所以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石六名下。
  被告朱二辩称,同意朱一的答辩意见,公证遗嘱情况以及家庭情况认可原告及朱一的陈述。开庭前家庭成员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按照公证遗嘱进行继承,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在保证朱三法定继承份额的基础上,原、被告对a号剩余继承房产份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朱二继承a号9间房产份额的35%。
  被告朱四辩称,同意朱一的答辩意见,公证遗嘱情况以及家庭情况认可原告及朱一的陈述。开庭前家庭成员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按照公证遗嘱进行继承,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在保证朱三法定继承份额的基础上,原、被告对a号剩余继承房产份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朱四继承a号9间房产份额的2%。
  三、本院查明
  a号9间房产产权原系朱零所有,朱零与彭三、石六为夫妻关系。朱零与彭三共育有一个子女,名朱五。朱零与石六共育有子女八人,分别为朱四、朱七、朱九、朱十一、朱一、朱三、朱二、朱七。朱零与彭三,石六、朱五、朱四、朱七、朱九、朱十一、朱一、朱三、朱二、朱七一起在a号9间房产中共同生活居住,相互抚养照顾,形成抚养关系。
  朱零于1972年5月去世,朱零去世后于1984年5月17日,彭三、石六、朱五、朱一、朱二、朱三、朱四、朱十一、朱七、朱九、朱七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法定继承公证,彭三、朱五、朱一、朱二、朱三、朱四、朱十一、朱七、朱九、朱七放弃对a号9间房屋的继承权,a号9间房屋由石六一人独自继承,继承公证办理完毕后,a号9间房屋产权登记在石六名下。
  石六生前在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内容为,石六去世后a号9间房屋产权份额朱二占35%,朱一占30%,朱十一占20%,朱七占10%,朱七占5%。
  朱九于2005年8月21日去世。朱九之妻名王十,朱九与王十未生育有子女。朱五于2009年7月25日去世。朱五与之夫潘某5共育有四女分别为原告潘一、潘二、潘三、潘四。石六于2009年12月8日去世。
  四、裁判结果
  一、a号九间房屋百分之五点四二产权份额归原告潘一、潘二、潘三、潘四所有。
  二、北京市西城区织XX号九间房屋百分之二十产权份额归被告朱一所有。
  三、a号九间房屋百分之三十五产权份额归被告朱二所有。
  四、a号九间房屋百分之十四点五八产权份额归被告朱三所有。
  五、a号九间房屋百分之十三产权份额归被告朱十一所有。
  六、a号九间房屋百分之十产权份额归被告朱七所有。
  七、a号九间房屋百分之二产权份额归被告朱四所有。
  八、驳回原告潘一、潘二、潘三、潘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a号9间房产原系登记在朱零名下,朱零与彭三、石六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共生育有朱五、朱一、朱二、朱三、朱四、朱十一、朱七、朱九、朱七九个子女。朱零死亡后,彭三、石六、朱五、朱一、朱二、朱三、朱四、朱十一、朱七、朱九、朱七办理法定继承公证,彭三、朱五、朱一、朱二、朱三、朱四、朱十一、朱七、朱九、朱七放弃继承权,故a号9间房产所有权登记在石六名下。石六于2009年12月8日去世,石六生前在公证处立有遗嘱,石六去世后a号9间房产产权份额朱二继承35%,朱一继承30%,朱十一继承20%,朱七继承10%,朱七继承5%。朱七已于2016年8月10日死亡,名朱七生前没有配偶,未生育子女,亦未立有遗嘱,故名朱七按遗嘱继承的a号9间房产5%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朱二、朱一、朱十一、朱七、朱三、朱四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诉讼中,朱二、朱一、朱十一、朱七均同意不按照公证遗嘱分配a号9间房产份额,同意所有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对此不持异议。
  石六之子朱九于2005年8月21日去世,朱九之妻名王十,朱九与王十未生育有子女,故继承人朱九在先于被继承人石六死亡的情况下,由于朱九没有晚辈直系血亲,故无法行使代位继承权。彭三与朱零之女朱五于2009年7月25日先于被继承人石六死亡,故朱五的法定继承权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本案四原告代位继承。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在保留朱三法定继承份额14.58%外剩余房产份额按约定进行继承,其中原告潘一、潘二、潘三、潘四占5.42%份额、被告朱一占20%份额、被告朱二占35%份额、被告朱十一占13%份额、被告朱四占2%份额、被告朱七占10%份额,鉴于原告潘一、潘二、潘三、潘四与被告朱一、朱二、朱四、朱十一、朱七关于上述继承房产份额的约定并未侵犯法定继承人朱三的合法权利,故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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