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B市1号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另外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分割,并要求协助办理过户。
张二父母张大、李小共生育6名子女,分别为张六、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大于1999年6月去世,李小于2016年6月5日去世,张一于2014年8月去世。
张一与王一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女王小一、子王小二。
位于B市1号房屋系李小个人所有。2011年12月18日李小写有《声明》一份,该份《声明》写明将上述房产给与张二、张一,由二人平均继承产权。自李小去世后,双方就房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小、张小三、张小二、张小一辩称,李小老人的声明我们之前不知道,希望法院核实清楚是否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尊重老人的意愿。张二提供的这份声明,从内容到签署过程均不真实,内容是赠与,是老人生前要完成的,不是遗嘱,不具备遗嘱的效力。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有多份遗嘱,应以与老人临终时间最接近的那份遗嘱为准。
被告张三辩称,我怀疑张二所提交声明的真实性,老人的遗嘱在张二那有四份,既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老人都不认识字怎么可能会签名字。
被告张四辩称,不同意张二的诉讼请求,我手里有一份母亲李小2014年11月8日所立的遗嘱,这份遗嘱载明之前的遗嘱都不算数,应以这份遗嘱为准。这份是代书遗嘱,代书人和证明人都在世。这个房子归老太太个人所有。母亲生前说过被逼着写过好几份遗嘱,但每份都没有签字按手印。
被告张五辩称,张四提供的遗嘱真实,应按照该份遗嘱继承。
被告王小一、王小二辩称,同意张二的诉讼请求,张二所述属实。
三、本院查明。
李小与张大系夫妻,共同生育六名子女,即长女张一、次女张二、三女张三、四女张四、五女张五,儿子张六。
张六与陈小系夫妻,共生育两子一女,即长子张小一、次子张小二、女张小三。
王小一、王小二系张一之子女。张大于1999年6月去世,张一于2014年8月17日去世,李小于2016年6月5日去世,张六于2019年5月29日去世。
B市1号房屋登记在李小名下,归李小所有。该房系拆迁李小、张大生前购买的B市2号房屋所得。
庭审中,张二提交2011年12月18日《声明》一份,声明李小自愿将名下座落于B市1号房屋,转赠予女儿张一、张二。由2人平均继承产权。经鉴定,《声明》原件上李小签名处指印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
另查,张四提交2014年11月8日《遗嘱声明》一份,李小百年之后,没有大女儿和二女儿及其家属的遗产份额。其原因:<1>大女儿于2014年8月份已故。<2>二女儿于2013年已办理移民到新西兰,而且对我以无心照顾。所以本房产仍归我个人所有。注:对以前1号房屋的任何遗嘱一律无效。张二、王小二、王小一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认为见证人未在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四、裁判结果。
1、登记在李小名下的位于B市1号房屋由张二、王小二、王小一共同继承,张二享有该房屋50%份额,王小二、王小一各享有该房屋25%份额;
2、陈小、张小三、张小二、张小一、张三、张四、张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二、王小二、王小一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3、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二提供的《声明》,虽名为《声明》,但内容具备遗嘱的性质,除了有立遗嘱人李小的签名与捺印,还有代书人及另外两名见证人的签名、捺印,且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出庭作证,虽张八在李小是否摁手印方面的陈述前后有出入,考虑到立遗嘱时间距今已多年且证人之间陈述整体能够相互印证,故认为该《声明》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
陈小、张小三、张小二、张小一、张三、张四、张五虽主张李小的签名和签名处指印均非李小本人的,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针对张四提供的《遗嘱声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小立该份遗嘱时,只有一位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对该遗嘱的效力无法确认。
故对于张二主张按照其提供的2011年12月18日的《声明》继承1号房屋之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张一先于李小去世,王小二、王小一作为张一的子女,有权共同代位继承张一应当继承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