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三、张二诉称,张大与李一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张一、次子张二、女儿张三。张大于1990年5月5日死亡,李一于2012年7月28日死亡。
李一分别于1998年3月23日取得位于B市1号房屋,1997年8月4日取得位于B市2号房屋,1998年3月23日取得位于B市3号房屋所有权。涉案三套房屋均为张大死亡后取得,属李一个人所有。李一于2007年9月24日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将位于B市1号房屋留给原告张三,将位于B市2号房屋遗留给原告张二,将位于B市3号房屋遗赠给孙女,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赠与。
原告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被告配合,联系到被告后其未表示配合。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B市1号房屋归原告张三所有;2、B市2号房屋归原告张二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辩称,被继承人李一在购买两套涉案房屋时均使用了已故配偶张大的工龄,涉案房屋应属于李一与张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一以公证遗嘱方式将两套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损害了被告的权益,两份公证遗嘱应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一与张大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张一、次子张二、女儿张三。
张大于1990年5月5日死亡,李一于2012年7月28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张大死亡后,李一以成本价购买了坐落于B市1号及B市2号房屋二套,并分别于1998年3月23日、1997年8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均登记为李一。
2007年9月24日,李一在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分别对上述两套房屋作出处分。将B市1号房产遗留给女儿张三一人所有,位于B市2号房产遗留给张二。
庭审中,张一认为李一购房时使用了已故配偶张大的工龄,该房屋为李一、张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一公证遗嘱部分有效。根据张三、张二提交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李一在购买B市1号房屋时使用女方工龄41年,工龄小计41年,李一在购买B市2号房屋时使用女方工龄37年,工龄小计37年,男方工龄一栏均为空白。张三、张二据此主张继承涉案房屋。
诉讼中,张一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向B市1号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B市2号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两套涉案房屋档案材料,经查,张三、张二提交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与房屋档案材料记载相符。张一指出,李一购房时亦使用了已故配偶张大的工龄。张三、张二对于张一所述均不予认可,否认购房时使用了张大的工龄,主张两套涉案房屋均系李一的个人财产。
四、裁判结果。
1、被继承人李一名下坐落于B市1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张三继承。
2、被继承人李一名下坐落于B市2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张二继承。
五、律师点评。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一在其夫张大死亡数年后以成本价购买了坐落于B市1号及B市2号房屋二套并取得所有权,上述房屋均应认定为李一的个人财产,其对于两套涉案房屋享有完全处分权。
庭审中,张一以李一在购房时使用已故配偶张大工龄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系李一、张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相悖,关于其所述房屋档案材料中有关“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表述,亦包含张大工龄情况证明的相关内容,均不足以证实李一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存在使用张大工龄的情况,亦无法改变房屋属性,故张一的以上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一生前分别订立公证遗嘱将位于B市1号房屋遗留给张三所有,将位于B市2号房屋遗留给张二所有。该遗嘱系李一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一死亡后,继承开始,两套涉案房屋均应作为遗产,按照李一公证遗嘱内容分别由张三、张二二人继承。现张三主张继承B市1号房屋,张二主张继承B市2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张一基于两套涉案房屋属于李一、张大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主张李一公证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