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单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B市一号院因拆迁应得的三套总计321.68平方米回迁房屋中,位于二号房屋131.88平方米及三号房屋中的76.57平方米归赵某所有;位于三号房屋中的13.83平方米及二号房屋中的38.29平方米归单A所有;二号房屋中的52.11平方米归单B所有;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B市一号院因拆迁而得的总计1347221元拆迁补偿款中,898147.33元归赵某所有;224536.84元归单A所有;224536.84元归单B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单B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与单某(2007年7月11日去世)为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两个孩子,即单A与单B。赵某与单某在A市一号院拥有一处宅基地及房屋。2017年11月,C村进行棚户区改造。2018年1月,赵某因身体不便,委托单B签订了拆迁协议。单B在签订完拆迁协议后,将一号院的拆迁利益全部占为己有。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单B辩称,我方认为单A没有资格提起诉讼;提起析产纠纷的案由也不适当,本案不属于析产纠纷。拆迁利益中的现金部分已经支付,实物部分尚未交付,处于不确定状态。拆迁利益的获得是我方通过拆迁方C村、M公司获得,如果单A认为原被拆除物中其应当享有合法的权益,则其应当向拆迁方提起侵权诉讼或其认为拆迁方和我方构成共同侵权的话其应当提起侵权之诉,而不是提起析产纠纷的诉讼,故此我方认为单A没有资格提起诉讼,提起析产纠纷也不适当,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请。二、实体部分的答辩意见:1、本案中我方因本次拆迁改造所获得的财产属于我方合法财产,同单A无关;单A认为该财产权益其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按照拆迁政策,单A的户籍不在被拆迁范围内,不属于安置对象,不应当获得任何补偿。3、单A在A市C村范围内经村民委员会另批宅基地且建房使用,并通过拆迁已经获得过拆迁安置,现再次主张权益也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单A在1997-1999年期间在A市C村范围内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居住,后因涉及拆迁改造已经拆除并因此获得住房补偿,其现居住在因拆迁所获得的房屋中,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在另行批准宅基地建造房屋后对于本案中所涉宅基地依法不享有任何权利,故此,本案中拆迁补偿中无单A任何权益。
4、单A在北京市四季青镇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上班,对于本案所涉的拆迁事实和相关政策完全知晓,在本案诉争的原宅基地拆除之前未向任何方尤其是拆迁改造方(C村、H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而现在提起诉讼,我方认为确实不当。5、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政策规定上,如果单A对于本次拆迁改造应当享有补偿权利的话,其应当向拆迁方(C村、H公司)主张补偿权益,而不是向我方主张。
综上,我方认为单A的全部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立即驳回全部诉请。鉴于各方的亲属关系,我方也希望单A能够自己认识到其主张的不合法、不合理,建议撤回诉讼,这样也能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
本院查明
赵某与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单A与单B两个子女。单某于2007年7月11日去世。
赵某与单某原在一号院拥有宅基地一处,根据1997年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户主赵某,家庭人口包括赵某、单某(户主之夫)、单B(户主之子)、单A(户主之女)、,原有北房四间、西房二间(总建筑面积85平方米),批准新建东房二间、南房二间(总建筑面积55平方米)。2005年,单A因单独获批宅基地将其户口从一号院迁离。后单B一家在一号院中分户。
2017年11月,C村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工作,一号院在腾退范围内。2018年1月31日,单B作为赵某(乙方)委托代理人分别与H公司(甲方)、C村(甲方)就一号院签订《C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安置协议书》、《C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书》,上述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安置人口1人(被腾退人:赵某),宅基地确权面积123.2平方米,置换、购买安置房1套,系二号房屋3居室(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131.88平方米,合计支付乙方金额981587元。
同日,单B(乙方)分别与H公司(甲方)、C村(甲方)就一号院内1号签订《C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安置协议书》、《C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书》,上述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安置人口3人(被腾退人:单B、之妻杜雁鹏、之女单丹),宅基地确权面积74.2平方米,置换、购买安置房2套,系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及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建筑面积均为90.4平方米,合计支付乙方金额365634元。
针对一号院房屋建设情况,单A及赵某主张一号院中房屋最早系由赵某及单某出资建设,后单A和陈G在1994年结婚时对北房四间进行了装修,1997年经村里批准新建东房、南方房二间都是单A和陈G夫妇出资,2012年,单A又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加固。
诉讼过程中,单A、赵某明确其主张拆迁利益范围包括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三套回迁安置房合计总建筑面积312.68平方米及拆迁补偿款1347221元。就分割方案,单A、赵某表示一号院系赵某、单某共有,二人各占一号院二分之一份额,在单某死亡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赵某、单A、单B均等继承六分之一,综合赵某原有二分之一份额,赵某应享有一号院三分之二份额,单B、单A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另基于单A对被拆迁房屋的出资出力情况,应对单A适当予以多分。单B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单A不属于被安置对象,且已单批宅基地,不应享有一号院各项拆迁权益。
裁判结果
一、单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某支付拆迁补偿款九十二万五千零七十四元,向单A支付拆迁补偿款二万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五角;
二、驳回单A、赵某的其他诉请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一号院作为赵某与单某所有宅基地,宅基地上房屋应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单A虽主张其对宅基地房屋翻扩建存在贡献,单A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的行为,虽增加了宅基地上房屋的价值,但其对继承物权归属并无影响,并非是影响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的因素,因此,本院对单A据此主张要求多分遗产的诉求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析产继承范围,单A、赵某明确其主张要求分割的财产为一号院拆迁后安置房屋3套及拆迁补偿款1347221元。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单A在2005年单批宅基地后迁离一号院,单B一家虽未单独批示宅基地,但其在一号院中单独分户为一号院内1号,综合一号院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一号院内1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应属于单B所有,一号院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属于赵某及单某共有,单A无权就上述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主张分割继承。因签订拆迁腾退协议时单某已去世,故除单某所享有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外,单B、赵某针对一号院内1号及一号院签订拆迁腾退协议所获的补偿应分别归属单B、赵某所有,根据拆迁协议,一号房屋及拆迁补偿款981587元应归赵某所有,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及拆迁补偿款365634元应归单B所有。就单某遗产继承,赵某所获981587元拆迁补偿款中包含一号院宅基地上被拆除房屋评估价值169539元,单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应享有其中一半份额84769.5元,因单某死亡前未留遗嘱,故该部分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赵某、单B、单A各继承三分之一,即28256.5元。因赵某就一号院所获的拆迁补偿款均被单B实际取走,故应由单B向单A、赵某支付其应有拆迁款份额。虽单B主张上述补偿款已因拆迁等事宜花费,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