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黄B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谭A是夫妻,两人育有二女一子。199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继承人购买了A市1号房产。该房屋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财产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于2014年10月27日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继承人也未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进行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谭A的遗产,位于A市1号房产房屋及其他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谭C辩称:被继承人与原告虽是夫妻,但已于1997年分居直至被继承人死亡,本案遗产房屋一套,购买于夫妻分居期间,并且被告谭C出资130000元,该房产是被告谭C与被继承人谭A的家庭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前应予以分割;被继承人谭A生前多次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及被告谭A、谭B均未尽扶养、赡养义务,被继承人都是由被告谭C及其妻照料,被告谭C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实际上构成了遗弃,请求法院结合事实对原告及被告谭A、谭B对于遗产部分进行不分或者少分。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是原告与被继承人谭A生育的子女,2014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谭A去世。在被继承人谭A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A市1号房屋一套,另被继承人谭A去世后,其名下有银行股两笔存款,其中一笔存款金额为400000元,由被告谭C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取,另一笔存款金额为500000元,该存单由被告谭C保管。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谭A的遗产。
被告谭A主张位于2号房产是被继承人谭A母亲名下房产拆迁后安置的房产,拆迁前翻盖几次都是由原告翻盖的,现安置房产登记在被告谭C名下,该房产应予以分割。被告谭C称该房产系被继承人谭A母亲房产,其生前留有遗嘱,确定该房产给被告谭C。为此被告谭C提供代书遗嘱一份。
该遗嘱主要内容为:“我现有房屋两间还有后托厦,共计46.26平方米。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房屋登记换证时,记在儿子谭A名下,目前我已近九十岁的人,年老体弱多病,又面临房屋拆迁,万一遇有不测,为避免事后发生房产纠纷,在此,特留遗嘱如下:愿将我的46.26平米的房产全部留给孙子谭C,特立此为证,任何人不得干扰。”,该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李某某手印,执笔人与见证人签字,时间为2003年6月16日,并加盖居委会公章。原告与被告谭A、谭B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认为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谭A名下,谭A母亲无权对该房产处分。被告谭C为此提供其自房产管理机关复印的该房产的房产转移申请书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协议一份,证明位于1号房产是被告谭C于2005年5月9日自被继承人谭A名下购买,购房价款为600000元。
原告与被告谭A、谭B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是被继承人谭A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谭A未经原告同意一个人名义出售,故该协议与买卖契约是无效的,且与被告谭C提供的遗嘱自相矛盾,被告谭C应提供交付60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
三.法院判决
位于A市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黄B所有,原告黄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谭A、谭B、谭C房产继承款各297783元。
四.律师点评
位于A市1号房产是被继承人谭A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中的50%份额应为被继承人谭A遗产,被继承人谭A去世时遗留的工商银行存款,亦是被继承人谭A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是被继承人谭A之妻,三被告被是继承人谭A子女,均系被继承人谭A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被继承人谭A遗产的份额,原告与三被告每人应继承被继承人谭A遗产房产的12.5%份额。
继承后,原告占位于A市1号房产62.5%份额,被告谭A、谭B、谭C各占位于A市1号房产12.5%份额。因原告占有该涉案房产份额较多,故该涉案房产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评估价值给付被告谭A、谭B、谭C各自占有涉案房产份额的相应价款,即分别给付被告谭A、谭B、谭C应继承房产份额相应价款297783元。
被告谭A主张的位于2号房产是被继承人谭A母亲名下房产,应予以继承,因该房产现登记在被告谭C名下,不在被继承人谭A或被继承人谭A母亲名下,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谭A遗产,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