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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北京律师:一方通过继承取得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1-0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A诉称:张A与王B原系夫妻关系。王C与郑D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王B、王Q、王E和王R。郑D与王C留有三个院落,分别是a、b、c院。王B当时想要申请b院,但是因为没有结婚,便由王Q得到b院,王E分得c院,王B夫妇分得a院。
1998年,原告与王B将a院进行翻建,建造房屋4间,2007年8月又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张A与王B后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8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法院审理中,张A和王B均同意先处理婚姻问题,房屋问题另行解决。
现因政策需要院落被拆迁,根据拆迁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70万元和三套房屋分别是d、e、f。原告与王B离婚时未处理房产,原院落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分割拆迁取得的房屋,d房屋归张A所有,王B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分割拆迁款,拆迁款中的25万元归原告张A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B、王Q、王E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张A与王B离婚。且对a房的性质进行认定。a房并不是张A与王B的夫妻共同财产,张A无权请求分割拆迁房屋和拆迁款;
第二,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在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后又撤诉,现又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a房是父亲王某1984年经审批建造,当时王B还未成年,房屋及宅基地应系王某所有;
第四,a房与张A无关,被拆迁房屋系王某所有,王某、郑D去世前未留遗嘱处分房屋,但是王B、王Q和王E就房屋已经达成协议,王B放弃继承权。此外,张A和王B离婚后房屋才被拆迁,所以拆迁款与张A也无关。拆迁款由王Q取得,原告也无权对被拆迁房屋主张权利;
第五,安置房中只有d房屋已经交付可入住,其他房屋尚未交付,不能分割。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王某与郑D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王B、王Q、王E和王R。王R在16岁时去世,郑D2008年10月5日去世,王某2009年8月15日去世。王B与张A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2009年离婚。
经查, 1984年王某向当地政府申请建设a院,批准建设房屋3间。申请人是王某,家庭成员包括王C、郑D、王B、王Q、王E和王R。
2008年张A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8月本院作出判决:1.判决张A、王B离婚;2.婚生女由张A抚养,王B每月支付抚养费;3.王B向张A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判决书已经生效。在审理张A、王B离婚纠纷案件时,法院查明事实:a院建有北房两间、西房2间、南房2间,后又建造二层北房三间、西房2间,但是只有一层北房三间获得施工许可,申请人是王某。张A现住a院北房中间,王B住北房靠东一间。二人均同意房屋问题另行解决。
郑D去世前未留遗嘱。王B、王Q、王E在2008年10月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名下a、b、c院中,b院因2004年拆迁变成现在的单元房归王E所有;c院归王Q所有,并由王Q承担未来王某医疗、赡养等一切责任;a院归王B居住使用,对a院若王某将来做出了处置或留有遗嘱,则根据处置或遗嘱来处理,若王某未处置,则将来三人再协商;对上述院落的处理,王某若无遗嘱或其他决定,则王某去世后按此协议执行。
王某去世前未留遗嘱,王B、王Q、王E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三人2008年签订的协议有效;a院实为王Q出资建造,王B、王E自愿放弃a院的继承权,王Q继承a院房产并享有所有权;王B享有a院居住使用权;若遇拆迁,应向王B提供一套住房居住。
对上述2008年、2009 年协议,张A均不认可。
张A向法院提交一份《离婚协议书》显示:1.婚生女由张A抚养,王B承担抚养费;a院中一层南房2间和二层靠南2间房归张A所有,其他房屋归王B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以房屋租金偿还;2010年以后张A对分得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张A向法院提交2003年至2004年间,王B作为出租人取得的关于b院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来证明上述协议中的约定。
经查,2010年4月10日,北京市某公司与王Q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腾退人为王Q;安置人口有三人,分别是王B、王Q和王E;置换房屋分别有d、e、f单元房;房屋重置成新价28万元;王Q补偿费用、奖励费用、补助费用扣除房款后余款70万元。现70万元已经打入王Q账户。
双方均承认只有d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其他房屋尚未交付。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A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中,张A与王B已经离婚,现张A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则张A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离婚时尚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A与王B先前的离婚诉讼中,并未确认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拆迁房屋也未分割。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案涉房屋并非是张A、王B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是王某与郑D的遗产。王某和郑D去世前均未留遗嘱,但王B、王Q和王E已经签订书面协议,明确院落的归属,王B放弃a院的继承权,且书面协议均发生在张A和王B的离婚判决生效前,所以因王B放弃继承,也不存在该院属于张A和王B共同财产的情况。
根据本案审理可知,a院只有一层北房三间有审批建造手续,院落被拆迁时,实际存在的房屋已经明显超过批建范围,对于西房、南房的权利归属,张A主张系其夫妻出资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张A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A向法院提交离婚协议及其他院落的出租手续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离婚协议并未经法院确认,只是张A和王B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权利归属的证明。即使加盖的房屋属于张A和王B出资建造,但是在尚未明确划分份额的情况下,张A不能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主张与其他权利人分割共有财产,而是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主张。
综上,张A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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