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陈A诉称:原告陈A与丈夫范E于198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范C。陈A、范E与范E的哥嫂张D夫妇共同建造了位A市B区的房产,产权面积336.12㎡,该房产现已取得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原告夫妇与张D夫妇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款分配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489541.04元归乙方所有”;故该4489541.04元属原告陈A与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范E于2016年3月14日因病去世,原告在为丈夫范E处理后事的过程中以及申请台江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得知:2015年10月20日,范E在收到张D转入的拆迁补偿款2100000元之后,隐瞒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6日向其同胞哥哥即被告范R账户转入100000元、1800000元、150000元,合计2050000元的款项,范R收到上述款项后又陆续将部分款项转入被刘M的账户,供被刘M在2015年的12月购买位A市C区元的房产及其他生活开支。现请求法院三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0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R辩称:本案所涉拆迁房产并非是原告与范E婚后所建的夫妻共有财产,本案原告所诉违背事实。答辩人与本案所涉的A市B区拆迁房产的产权登记人范N及原告之夫范E系同胞三兄弟,但该拆迁房产是答辩人父母在世时于上世纪七十年代集全家庭的力量所建,老父母长期与长兄范N、胞弟范E同住在该房产中,2002年3月16日胞弟范E的非婚生子范某出生,其户口也是登记在该房产中,而原告至2004年10月才将其户口从他处搬迁入该拆迁房产中,由此可见本案所涉拆迁房产并非是原告与范E婚后所建的夫妻共有财产。
长嫂张D将拆迁房产补偿款4489541.04元交胞弟范E与原告进行实际分割后,胞弟范E实得房产补偿款2100000元已属其个人财产,并借用答辩人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债务与安置其未成年非婚生子,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答辩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2015年8月,A市B区房产遇国家征收拆迁,长嫂张D以产权人范N继承人的身份与拆迁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2015年10月经拆迁办结算,取得拆迁补偿款7049541.04元,因考虑到胞弟范E身患重病,家庭情况特殊,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为此,长嫂张D除自己留下2560000元后,将其余的4489541.04元交胞弟范E一家自行处理。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A与范E于198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女范C,现已成年。2002年3月16日,范E与被告刘V非婚生育一子范某。范N、被告范R、范E是三兄弟。2015年产权登记人范N名下坐落A市B区房屋拆迁,同年8月2日,原告陈A、范E作为乙方与范N之妻张D、女范O、女范J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款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A市B区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2560000元归甲方所有,4489541.04元归乙方所有。
2015年10月20日,张D至拆迁办领取全额拆迁补偿款后,与原告陈A、范E等人一同至F银行办理拆迁款分配手续。分配拆迁款时,被告称范E当场要求对半分割双方应得的拆迁款,原告不同意,双方还发生了争执;原告则称双方并未分割,只是说好分开保管。后双方一致同意范E拿2100000元、原告拿2389541.04元,款项当场转入范E、原告陈A各自当场开立的F银行账户。
范E取得款项后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6日三次向被告范R的账户转账100000元、1800000元、150000元。2015年11月3日再由被告范R账户分别向案外人黄A、被告刘V转账100000元、17000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刘V与案外人许M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许M将坐落于A市B区附属间房产以成交价98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V。2015年12月22日,许M作为转让方、被告刘V、被告范某(范E代为签字)作为受让方共同在A市房屋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现坐落于A市B区附属间房产登记为被告刘V、范某共同共有。
2016年3月14日范E病故。
另查,范E曾于2015年4月2日立下《遗嘱》内容为A市B区房屋面临拆迁,为避免因家庭财产问题产生纠纷和矛盾,特叮嘱将剩余部分的房屋产权面积安置补偿应先行补偿给范R人民币贰拾万元,属于其遗产部分由女儿范C和儿子范某各共同继承50%,应由儿子范某继承的遗产其他人等不得侵占,以供他日后学业和生活费用补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拆迁款分配协议、F银行流水、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A市房屋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陈A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是对于遗产继承的纠纷。首先,原告陈A明知范某是范E的非婚生子,就应当知道范E对非婚生子范某有抚养的法定义务。其次,根据范E与原告陈A就房屋拆迁补偿款4489541.04元各自领取2100000元、2389541元的事实,结合范E在履行抚养非婚生子的义务时必然需要使用金钱款项的情况,可以认定范E与原告陈A已经实际对该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范E与陈A对各自账户内的款项拥有支配处分权。
故范E生前支配处分其账户内款项的行为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范R、刘V、范某因范E的处分行为而取得的财产,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0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依据,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