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高A诉称:2015年9月27日,原告高A与二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购买被告吴C所有的坐落A市1号私产房屋;交易价格为176万元,被告吴C通过被告W公司找到原告,称上述房屋因手续问题涉诉,且案件短时间内无法审结,希望原告能将签署《A市房产买卖协议》及后续相关手续办理的时间相应顺延。考虑到被告吴C现实困境,原告同意其请求。并与其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合同顺延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履行。
2016年12月初,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此前被告吴C房屋所涉案件已经处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C继续履行与原告高A、被告天津W公司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即与原告高A到A市B区房屋管理局就A市1号房屋签署《A市房产买卖协议》并配合办理相关房屋买卖、过户等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吴C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卖房过程当中是被骗了,被告卖房的时候并不是太明白。被告W公司找到被告的时候,被告将房屋曾经签过协议的事情告诉过W公司的服务人员,W公司的人告诉我将合同解除以后就能和原告签合同。转天被告再去W公司,W公司说找到人就解除,找不到人就走法律程序。被告通过W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过原告,怕耽误原告买房。后来一个星期也没有消息。
被告后来又找到原告,说涉诉房屋之前签过协议现在诉讼解除的事情,但是原告表示不同意。在被告和原告协商解除买卖协议的时候,原告爱人告知被告如果解除协议需要赔偿数额比较大,被告有很大压力,原告表示可以等我诉讼完结,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
二.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C将坐落A市1号房屋卖予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76万元,定金为120000元。双方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亲自到涉诉房屋所辖区房管局签署《A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照约定办理买卖手续。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吴C房屋定金12万元,被告吴C签写定金收据。
- 因在签订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前,原告与案外人在房屋管理机构签订《A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与被告吴C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吴C有关房屋手续尚未办清,故使原、被告双方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在合同期限内办理、现被告吴C已将出售房屋手续问题诉至法院解决,经双方协商决定,该合同顺延至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原、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完毕,该合同自行终止。3.被告吴C与案外人崔Q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A市房产买卖协议》。因案外人崔Q未在期限内履行协议,原告吴C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案外人崔Q,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A市房产买卖协议》。
三.法院判决
一、原告高A与被告吴C前往房屋管理部门签订《A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依照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内容确定,包括房屋坐落A市1号、房屋总价款为176万元,所需费用由原告高A依照房屋管理部门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原告高A、被告吴C、第三人王F相互予以协助;
四.律师点评
原告与二被告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权利义务。被告吴C在与案外人解除《A市房产买卖协议》后,涉诉房屋买卖具备相应条件,被告吴C应当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与原告前往房屋管理部门签订《A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办理房屋买卖手续。
被告吴C抗辩被告W公司在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吴C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行为存在辨认能力,被告吴C在未与案外人解除已签订的协议的情况下,再次与原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协议解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被告吴C负担,加之被告吴C在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继续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与案外人解除相关协议后履行《房产交易合同》,足以证明被告吴C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对合同的内容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合理的认知,被告吴C应当履行上述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吴C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第三人王F抗辩其作为房屋共有人对房屋买卖并不知情,不同意房屋买卖。但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吴C个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C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主张依照《房产交易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房款,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涉诉房屋交付时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对房屋交付时间并未有具体时间规定,考虑到被告吴C的腾房困难,认定房屋交付期限为签订《A市房产买卖协议》后30日内。关于原告自愿额外给付被告吴C25万元作为补偿一节,原告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