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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安置——安置房产分配不均,能否换取现金补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0-19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陈A诉称:原告父亲陈B和母亲赵C共生育原告和被告陈F、陈G、陈N及陈H七个子女,母亲赵C于2009年1月病逝,陈H于2010年5月11日因事故身亡,二人均没有留下遗嘱。原告父母原有平房院落两处,分别位于A市1号和2号,后该两处房产分别于2010年7月和2014年5月被拆迁置换了三套房产,2012年12月就上述房产中遗产部分分割事宜撤诉后至今未能妥善处理。期间,作为被继承人赵C儿子陈H配偶的孟D和女儿擅自将两套置换房据为己有,且未就其他法定继承人应得份额给予补偿,经各方多次协商未能就遗产分割事宜达成共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并继承原告赵C的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陈W辩称:原告所诉争继承的房产并非原告的母亲的遗产,被告陈W名下所安置的房产也并非原告母亲遗产转换而来。应驳回原告对孟D及陈W的诉讼请求。另赵C在世时,孟D作为儿媳和丈夫陈H对父母已尽到了最大的赡养义务,若确定继承遗产也应对孟D多分遗产。
 
被告陈B辩称:原告所诉称被拆迁安置的房产其中1号和2号房产均原是G公司房产。2014年拆迁时,我将该房产委托给儿媳孟D负责办理拆迁事宜,并将该房产赠与给了儿媳孟D。原告诉称孟D将房屋据为己有不是事实。另我名下的房屋在2011年拆迁时,我将一套房产签在我的名下,另一套房产签在陈W名下,并由其母亲孟D代签。我与原告的母亲赵C结婚后赵C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家中所有财产均由我一人收入购置,包括子女的上学、工作和结婚。因此,赵C没有遗产可继承。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B与赵C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七人,即陈F、陈Q、陈K、陈A、陈G、陈H和陈N。陈H与被告孟D系夫妻关系,陈W系孟D和陈H的婚生子女。赵C于2009年1月27日去世,陈H于2010年4月11日因车祸死亡。被告陈B与赵C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有房产分别为:1号房产,2号房产。
2011年6月27日在1号房产和2号房产拆迁时被告陈B向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言明:陈B同意将原房屋的名字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更名到陈W名下,以后对更名引起的家庭财产纠纷由被委托人自行负责处理。陈B出具委托书后分别以被拆迁人为陈W、陈B的名义与M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及回购房屋安置协议两份。陈W作为被拆迁人与G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拆迁兑换的房屋位于1号房屋兑换面积为84.98平方米。陈B作为被拆迁人与G公司所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拆迁房屋兑换的回迁房位于1号房屋兑换面积为59.79平方米,陈B又购得25.19平方米合款83173元,该房屋总面积为84.98平方米。
2014年4月20日A市B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对陈B名下位于A市B区1号房产拆迁时,陈B于同日向该办公室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言明本人陈B自愿将名下房产1号赠给儿媳孟D,本房产拆迁协议签订由孟D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陈B承担。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收到上述委托书后于2014年4月22日与孟D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注明所拆迁房产置换房屋面积为79.87平方米,同时又以31160元购置9.71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该套房屋面积为89.58平方米,针对上述房产,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要求继承未果,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三.法院判决
一、位于1号房屋房产中该房屋所兑换面积59.79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原告陈A、陈Q、陈K及被告陈B、陈F、陈G、陈N和陈H均等享有所有权。。
二、位于1号房屋房产,陈W享有该房屋84.98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剩余二分之一原告陈A、陈Q、陈K及被告陈B、陈F、陈G、陈N和陈H均等享有所有权。
三、位于A市B区的房产,;该房屋置换面积79.87平方米的二分之一由原告陈A、陈Q、陈K及被告陈B、陈F、陈G、陈N和陈H均等享有所有权。
 
四.律师点评
陈B与赵C系夫妻关系并育有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B虽提出在与赵C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C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家中财产均系陈B个人财产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赵C死亡后,其与陈B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应为赵C的遗产,由陈B及其子女予以继承。另二分之一应为陈B的个人财产。陈H作为赵C子女后于赵C死亡,故陈H应继承赵C的遗产份额由陈H的合法继承人即孟D、陈W、陈B继承。
2011年6月27日在G公司对陈B名下位于A市B区G公司家属院3排-1-2号房产拆迁时,陈B于同日向G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已注明其同意将原房屋的名字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更名到陈W名下,以后对更名引起的家庭财产纠纷由被委托人自行负责处理等内容,此委托书符合赠与的条件,并且陈W已作为被拆迁人与G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陈B出具委托书的行为是陈B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即以个人财产对陈W的赠与,对他人财产无权处分。因此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应属陈B的个人财产赠与给了陈W,剩余二分之一由陈B及其七子女均等继承,陈B所继承赵C遗产部分陈B继承后可另行处分。
2011年6月27日陈B与G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中房屋面积为84.98平方米,其中兑换面积为59.79平方米,金钱购置面积为25.19平方米,金钱购置房屋的钱款应系陈B的个人财产,故购置的房产亦应属陈B的财产,所兑换房屋面积59.79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及所购置的房屋25.19平方米应为陈B的个人财产,所兑换面积59.79平方米二分之一应由陈B及陈F、陈Q、陈K、陈A、陈G、陈H和陈N均等继承。2014年4月20日陈B虽向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了委托书言明将所拆迁的房产赠与给孟D,但陈B赠与的财产应仅限于其个人财产,他人财产无权处分。因此,孟D与征收拆迁办公室签订协议,孟D应仅享有陈B有权处分的财产。
孟D与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中的房产面积为89.58平方米,置换面积为79.87平方米,金钱购置房屋面积为9.71平方米,该房屋置换面积79.87平方米中的二分之一,应为陈B个人财产赠与给了孟D,孟D作为受赠人已与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且孟D又出资购买了9.71平方米,故此房产中置换面积的79.87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及孟D所购置的9.71平方米应属孟D所有。该房产置换面积79.87平方米的二分之一亦应有陈B及陈F、陈Q、陈K、陈A、陈G、陈H和陈N均等继承,对于陈H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如在继承中发生纠纷可另行主张。陈B继承后可赠与给孟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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