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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房产律师 点评一起有瑕疵遗嘱引发的遗赠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9-30


遗嘱继承是继承中的重要形式。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父母子女配偶。实践中,被继承人将遗产赠与第一继承人之外的人称之为遗赠。受遗赠人需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并出具书面通知表示接受。因为当事人对这些法律规定并不熟悉。往往会产生一些纠纷。今天我们就结合这起案件看一下。
原告诉称
李A诉称:我与王A系同胞兄妹,被继承人李G是我们的父亲,于2012年11月18日去世,留下两套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1号、2号。我与王A具有平等的继承权,应按法定继承来分割上述房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李G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1号、2号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
王A辩称:不同意李A的诉讼请求。遗产的确存在,但是李G去世之前留有遗嘱,将两套房产留给我儿子孟Y。李G的爱人先去世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A可以继承李G爱人的遗产,即遗产的六分之一,我们同意李A取得这六分之一的份额。
孟Y诉称:李A是我舅舅,王A是我母亲,李G是我姥爷。2012年11月18日,李G去世。2013年4月5日,我母亲告知我,我姥爷留下遗嘱,将朝阳区的房产遗赠给我,并告知我舅舅对该遗嘱不满。2013年4月6日,我写了一份书面声明,表示接受遗赠,并交给母亲转交给舅舅。2013年4月27日,我与舅舅面谈协商此事未果。后我舅舅对我母亲提起诉讼。我认为,我对于李G名下的房产有独立请求权。故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1,2号房产全部归孟Y所有。
李A针对孟Y的独立诉讼请求辩称:我方认为这份遗嘱有瑕疵,遗嘱关于房子的情况没有明确指出是哪套房产,而且遗嘱中载明的遗产中有李A的六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李G是无权处分的,而且遗嘱没有签日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且我方本身对这份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方认为孟Y做出的意思表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个月的期限,已经丧失了享受遗赠的权利。
王A针对孟Y的独立诉讼请求辩称:同意孟Y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G与王H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李A和王A。王H于2002年4月7日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李G于2012年11月18日去世。王H和李G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两套。
庭审中,王A提交李G的自书遗嘱一份,王A和孟Y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A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遗嘱是否为李G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而撤回鉴定申请。李A称遗嘱第三条涉及房子,但没有明确表述是哪套房子,遗嘱最后只有签名,日期没有写全,形式上有欠缺,是无效的。遗嘱中涉及的房屋是王H和李G的共同财产,王H去世后没有留遗嘱,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属于李A,这六分之一份额李G无权处分。
庭审中,李A、王A均认可李G在1999年夏天突发脑溢血导致偏瘫,行动不便,但神智清楚,右手不能写字。王A称李G偏瘫后,只能用左手写字,遗嘱也是用左手写的。
庭审中,李J作为王A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李G写的遗嘱是真实的
法庭向李J出示王A提交的遗嘱原件,李J表示就是自己看过的,李G当日写的遗嘱。李A对李J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这份遗嘱涉及李J,李J实际分得了5万元,是利害关系人。王A和孟Y对李J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庭审中,王A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录音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12:30分,地点为2号房屋,在场人有李G、李A、王A、孟某(王A之夫)、李J。从录音中可以听出李G说:“房子给孟Y”。李A认可录音中是李G说的话,对在场人无异议,但认为录音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录音遗嘱的形式。
庭审中,王A提交2013年4月6日孟Y签名的声明一份,欲证明在孟Y得知李G有遗嘱将房屋赠给孟Y后,孟Y表示接受遗赠,并考虑到李A住房困难,让李A居住1号房屋的决定。李A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孟Y表示接受遗赠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接受遗赠的时间。王A称从李G去世到2013年4月4日,李A没说不同意李G的遗嘱,王A怕李G赠给孟Y的东西助长孟Y的懒惰情绪,就一直没有告诉孟Y。后来李A说不同意李G的遗嘱了,王A就告诉孟Y,后来孟Y找李A谈了话。而且李G遗嘱中提到的存款,李A和王A已经平均分割完毕。李A对存款的分割情况予以认可。
孟Y称其是2013年4月5日由母亲王A告知自己李G立了遗嘱将房屋赠给自己。孟Y当时就表示接受赠与。
庭审中,李A、王A、孟Y均认可1号房屋的现价值为156万元,2号房屋的现价值为256万元。
另查,1号房屋和2号房屋相邻,在李G去世前,该两套房屋是和在一起使用的,只走2号房屋的大门,在2号房屋与1号房屋共用的墙上打了一个门,可通往1号房屋的卧室。李A、王A、孟Y对该两房屋的使用情况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李G的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G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1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7号院2号楼2号房屋归第三人孟Y继承所有。
二、第三人孟Y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A房屋折价款六十八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第三人孟Y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A房屋折价款六十八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李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孟Y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G自书遗嘱,将1号房屋和2号房屋赠给孟Y。虽该遗嘱落款日期没有写全,存在瑕疵,但李J的证言和2012年10月18日的录音证据与李G自书的遗嘱可以相互印证,均可证明“房子送给孟Y”是李G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李G的遗嘱予以认可。关于李G遗嘱中提到的“房子”,李G名下有1号房屋和2号房屋,虽然李G在遗嘱中未写明房号,但从1号房屋和2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来看,该两房屋相邻,且中间打通,共用2号房屋的对外大门,可以看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该两房屋是成一整体的。
由此可以判定,李G将“房子送给孟Y”中的“房子”是指代1号房屋和2号房屋。由于1号房屋和2号房屋是李G和王H的夫妻共同财产,李G仅可对其所有的部分具有处分权利,对于王H所有的部分无权处分。因王H先于李G去世,关于王H所有的部分,因王H去世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李G、李A、王A依法继承,份额均等。李G遗嘱中对1号房屋和2号房屋的处分属于部分有效。庭审中,李A、王A、孟Y对1号房屋和2号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不持异议。李A表示仅主张1号房屋和2号房屋的折价款,对此亦不持异议。
关于孟Y接受遗赠的表示是否超过法定接受遗赠的期限一节,因孟Y和王A均称孟Y是在2013年4月5日才得知李G将房屋赠给孟Y,孟Y也于次日书写声明,向李A表明接受遗赠并愿意将1号房屋让李A居住使用。因此,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依法确认1号房屋和2号房屋由孟Y继承所有,孟Y按照三方对1号房屋和2号房屋达成一致的现价值,给付李A、王A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案件到这里告一段落了。可以看到第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孙女依然按照遗嘱继承了大部分遗产。有时有,由于公民法律知识的欠缺,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可以根据内容进行判断。而接受遗嘱也是在受遗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通知,而不是被继承人去世的两个月内。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如果您也有类似的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可以拨打律师电话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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