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尤A诉称,被继承人张S、许W系本案被告张A、张B、张C、张D及本案原告尤A丈夫张E和的父母,被继承人张S于1997年5月去世,许W于2010年7月去世,二被继承人去世时留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院房屋,但对该处房产二被继承人生前即未进行分割,也未留下遗嘱,继承人张E和系被继承人张S、许W的小儿子,张E和于2003年12月19日与原告尤A组成再婚家庭,婚后二人一直长期居住在自北向南第二处房屋中,该处房屋建筑面积为87.14平方米,张E和有一女张R,现已结婚,其2009年身患食道癌,在其患病期间,一直由原告对其细心照料,其女儿张R则对张E和不闻不问,因此张E和于2010年8月5日立遗嘱,明确其全部财产由原告继承,为了更加明确其逝后继承的财产范围,张E和又于2011年4月立下遗嘱,明确表明其全部财产由原告一人继承,两份遗嘱均有张E和本人签字、日期及手印,且2011年4月立下遗嘱还有代书人、证人的签名与手印,现因继承人张E和已于2011年4月去世,并将其全部财产以遗嘱方式留给原告尤A,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提出对被继承人张S、许W留下的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西街45号房屋进行平均分割,综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院落内的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判决原告享有该房屋365.36平方米的20%的财产继承份额,即享有73.07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A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B、张C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关于365.36平方米的面积是错误的,本案在原审中,已经进行过了两次现场勘察,原告作为被告人之一,两次无故到场,对于他们所述的事实法庭不应采信;
- 张E和有遗嘱的事情也与事实不符,在原审过程直到判决,尤A也没有提到遗嘱的事情,只是判决后,她上诉时才提出了遗嘱,我们认为遗嘱很可能是伪造的,法庭应该不予采信,应该另案处理;
张D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R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在事实部分,我同意上一个代理人的意见,补充一点:原告所述的两份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的形成过程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要求,所以遗嘱是无效的,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12月22日,张B、张C曾起诉张A、张D、尤A、张R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判决书。宣判后,尤A提出张E和留有遗嘱,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在该案重新审理过程中,张B、张C撤回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调取了审理卷宗,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卷宗之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现查明,二被继承人张S(于1997年5月过世)、许W(于2010年7月过世)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长子张A、长女张B、次女张C、次子张D、三子张E和。张E和(于2011年4月过世),张R系其与前妻所生之女,尤A系其再婚配偶,二人于2003年12月19日结婚。二被继承人张S、许W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1962年11月7日,张S父母主持分家,将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院落内房屋五间在二个儿子间予以分割,其中张S分得北房三间,次子分得二间。
在案中,经委托区房地产测绘队测绘,该院落内现状共分为三处房屋:自北向南第一处为张A夫妻居住使用,房屋建筑面积204.2平方米;自北向南第二处为张E和生前与配偶尤A居住使用,房屋建筑面积87.14平方米;自北向南第三处房屋现由张D夫妻居住,建筑面积74.02平方米。
其中第一处房屋,原系张S、许W夫妻出资出力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建北房三间,建筑面积40.75平方米,张A、张D对建设房屋亦有一定出力。张A、张D、张E和婚后都先后在此房内居住过,后张A夫妻于1978年搬离,张D1979年结婚后搬进哥哥腾出的房内居住至1981年,搬离后至2010年4月回涉诉院落内居住,张E和于1984年11月初婚后住进二哥搬离的房内,1992年搬出至院落内第二处房屋内居住。
1994年,张A、陈景如夫妻共同出资出力新建西房一间;1995年翻建北房三间;2007年新建厨房一间,小东房一间,走道一间,将院落挑高封顶;2009年在原翻扩建的北房墙后新建北房两小间,新建小东房一间。整体建筑面积扩大为204.2平方米(含张S夫妻所建北房三间面积40.75平方米)。上述建房均无相关审批手续。第二处房屋,原系张S父母分家后所得北房3间,于1992年由张S申请翻建,夫妻二人出资出力建设院落厨房和住宅,建设规模,厨房7平方米,住宅42.68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现住房简单情况,间数3间,建筑面积43平方米,总人口数6,实际盖房中面积有部分扩大。该房建成后由张E和与第一任妻子居住,二人对房屋并未出资出力,张E离异再婚后,许W出资7000元将第二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用于张E和再婚后居住使用。尤A主张第二处房屋系其夫张E和所建,但无证据证实该主张。第三处房屋,系张S夫妻在1987年出资出力在院内自建,北房二间,西房一间,中间一平台,同年将平台封上呈北房三间,西房一间。2010年张D与妻子因次子结婚要用住房,经母亲许W同意搬回该处房屋内居住,张D将北房中间加一隔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张A在三处房屋建设中均有出力。另张S夫妻生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独立开伙做饭,二人过世后主要由女儿张C、张B出面处理后事并支付了相应费用。
在本案中,尤A提供两份遗嘱,称:2010年8月5日的遗嘱系张E和亲笔书写,2011年4月2日遗嘱系他人代书,两份遗嘱内容均为将张E和全部财产交由尤A继承。就代书遗嘱问题,尤A申请相关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
法庭曾提示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就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笔迹等问题提起司法鉴定。2013年7月30日,张R撤回笔迹鉴定申请。经询问,其他当事人亦不提起相关鉴定。
在庭审中,张R提供由张D代笔,张E和签字的遗嘱一份,其内容为张E和之全部财产由尤A、张R分别继承一半。尤A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认定为无效。
上述事实,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院落内三处房屋,自北向南第一处自建房中6号房屋份额由张B享有26%,由张C享有74%;自北向南第二处房屋产权尤A享有51%,张B享有49%,自北向南第三处自建房房屋份额由张D享有60%,张C享有40%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被继承人张S与许W过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应依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对于涉诉房产,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院落内的三处房屋,其中自北向南第二处和第三处即测绘示意图中张E和1、张D2、3均为二被继承人生前所建,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过世,故应当认定为遗产进行分割,其中张A等子女虽有一定出力,应当视为家庭子女对父母建房的帮助,张A对三处房屋建设均有出力,在家庭历次建房中贡献较大,但因其与妻子居住并翻建了父母所建的其他房屋,故张A不因出力而享有共有份额,其他子女亦不应享有共有份额;此外张D主张第三处系其自建、尤A主张第二处系张E和所建,但均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对于第一处房屋,现经测绘,可以确认二被继承人所建北房面积为40.75平方米,即测绘示意图中张A4,因该房未经析产张A夫妻便将上述房屋拆除后在父亲张S所批宅基地上进行翻建扩建,面积扩大为204.2平方米,故二被继承人张S夫妻在新建房屋中仍有一定份额,考虑到翻建新建系在老宅基地上予以建设,酌情将原房面积在新建房屋中予以扩大认定为遗产,酌定为70平方米,因此情节就不再考虑张A、张D兄弟在原房建设中的出力因素,第一处房屋中的其它面积由张A夫妻享有。
二被继承人房屋遗产面积确认为231.16建筑平方米,由各继承人张A、张E和、张D、张B、张C继承。基于二被继承人独立生活,但过世前后主要由二个女儿张B、张C出面处理老人赡养及后世办理事宜,并支付相关费用,故在遗产分割上适当予以考虑。法院将按照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和遗产效用的原则,酌情予以判定。
就张E和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因张E和已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且其生前留有遗嘱,虽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前述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起相关鉴定程序,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前述遗嘱予以采信,故张E和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尤A继承。
张R提供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故对尤A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案件到这里就告一段落了。可以看到,原告作为再婚的配偶,对丈夫照顾较多,依照遗嘱得到了相应的份额,而扩建部分依照重新测量也重新进行了分割。在遗嘱继承中,我们遵循有遗嘱按照遗嘱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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