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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点评一起未实际取得产权的分割案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9-30


当今房产领域纠纷中,房改房纠纷占有很大比例。很多房屋在转化为私房过程中迟迟不能取得房产证,而我国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能否作为遗产,能否要求作为遗产分割。我们今天结合这起案件分析一下。
 
原告诉称
原告与二被告为赵A的子女,现为赵A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2002年8月20日,赵A与北京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一处,但尚未办理产权证。2014年1月10日,在原告与赵A继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在收取李某给付的20万元房屋折价款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归李某所有,赵A不再就该套房屋另行主张房屋补偿。后因赵A于2014年7月13日突然去世,房产证一直未能下发,赵A未能履行完毕协议内容。二被告作为赵A的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履行上述协议,但二被告拒不配合。
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A、罗B辩称:本案所诉争房屋应该属于原告的继父即被告的生父赵A的遗产。根据原告起诉书所述,原、被告均为赵A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故意将案由列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滥用诉权的行为,根据继承法规定,本案应属于继承纠纷。
我们要求法庭按照继承纠纷审理。2002年之前,赵A所居住西城区育新街×号院平房是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分配给赵A的宿舍,产权属于该单位。2002年产权单位委托北京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建设,拆迁后赵A搬到了本案诉争房屋内,该房屋是产权单位分配的房屋,而不是私房拆迁取得,因此诉争房屋的产权属于单位。在赵A生前,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按照房改政策,依据赵A的申请,为赵A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产权证还在办理中。二被告认为现赵A已经去世,诉争房屋应属于赵A遗产。二被告既没有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现在原告李某将二人列为被告,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赵A在另外一起法定继承纠纷审理案件中,法院明确释明对未取得产权手续的本案诉争×房屋不做处理,现原告将×房屋的20万补偿款又作为×房屋的补偿,与事实不符,是试图混淆两套房屋的行为。赵A于2014年7月13日去世,生前并未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处理,原告以前述继承纠纷庭审中赵A所述:“关于西城区1号房屋因没有房产证,法院在本案中不处理,但原告的意思是如果房屋产权证下来,我们也希望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就这套房屋另行主张房屋补偿。”为依据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没有道理。
赵A当时身患肝性脑病,无法辨认事实。该句话并非赵A亲述,而是赵A代理律师所述。2015年,也曾作为李某的代理人起诉二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显然是双方代理,其在继承纠纷中的表述不是赵A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为了李某的利益所做的一种虚假陈述。退一步说,庭审中的该句话,既不是赵A的赠与表示,也不是遗嘱表示,因为该陈述既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关于赠与的规定。赠与只能处分自己已经取得的财产,在继承案件庭审时,赵A并未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且赠与要有赠与的协议和具体的约定,赠与以完成交付办理过户为准。2014年1月10日赵A做该陈述时均不符合上述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A、罗B系赵A与罗C所生子女,1982年3月15日,赵A与罗C经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罗A、罗B由罗C抚养。1982年,赵A与李A结婚,原告李某为李A与其前夫所生之子。朱A为李某之妻。李A2010年4月2日死亡。赵A2014年7月13日死亡。
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建筑面积92.52平方米,该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
2002年8月20日,北京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J公司)与赵A(乙方)签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
2003年3月14日,赵A与J公司签署《确认书》一份。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述的位于滨河医院北侧1号的回迁安置房及《确认书》中所述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2012年8月27日,李某之妻朱A向J公司交纳了诉争房屋的房款面积差61704元及维修基金110.76元。
2013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赵A诉被告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连英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清芷园1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二、被继承人李连英名下XX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内存款一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全部归被告李某所有。三、被告李某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前,给付原告赵A补偿款二十万元整。”在当日庭审笔录中,有如下内容记载:“原:关于西城区1号房屋因没有房产证,法院在本案中不处理。但原告的意思是如果房产证下来,我们也希望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就这套房屋另行主张房屋补偿。”
审理中,二被告虽辩称该继承纠纷案件审理时,赵A因身患肝性脑病,无法辨认事实,所有法律文件上的签字均非赵A亲笔签字,赵A的代理人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做的虚假陈述,前述笔录内容并非赵A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二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
2015年,罗B与罗A作为申请人,以赵A患有严重的肝性脑病,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为由,对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申请。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罗A、罗B称上述继承案件中的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开庭笔录中的赵A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罗A、罗B要求在本案申诉审查程序中进行笔迹鉴定,不符合程序要求,本院不予考虑。申请人罗A、罗B主张赵A患有肝性脑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了北京医院的住院病例,对此本院认为,该病例不足以证明赵A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本院认为,罗A、罗B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并据此裁定驳回罗B、罗A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认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据、证明、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在诉讼中确认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继承纠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并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因赵A死亡前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此其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二被告虽辩称赵A在继承纠纷案件审理中所做的希望诉争房屋由李某所有的陈述并非赵A真实意思表示,但二被告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于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赵A虽然在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希望诉争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但因赵A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仅依据赵A在继承案件审理中所做陈述而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件在这里告一段落了。可以看到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尚未取得放那房产证,也就是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样的房产暂时是不能分割继承的。也不能仅仅依靠在案件审理中的陈述确认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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