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峰诉称:2006年,原告购买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因原告年龄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故原告借被告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500131元,首付款150131元,贷款35万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之后原告又偿还了贷款。交房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原告购买、装修并居住至今,原告系实际产权人,原被告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乔肖辩称:2006年购买诉争房屋时,原告说过将房屋留给我。2013年原告表示要将诉争房屋卖了,再买一套学区房,后来我了解到原告卖房真实原因是要给他的女朋友买房。我不明白原告为何起诉我,原告生病住院都是我在照顾。2006年我们之间关系不是很好,根本不可能借名买房。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乔峰与乔肖系父子关系,二人均系天津市人。2006年1月14日,乔肖(买受人)与x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基本情况:建筑面积为141.6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31元,总价款500131元。付款方式:买受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给出卖人房价款150131元,其余房款35万元由买受人于七天之内提供齐全贷款所需资料并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2月24日,乔肖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06年6月15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乔肖名下。诉争房屋设定抵押日期为2007年6月14日,注销抵押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诉争房屋交付后,乔峰出资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偿还了全部贷款。
庭审中,关于诉争房屋首付款交纳情况,乔峰诉称全部首付款均由其交纳。乔肖辩称首付款其出资5万余元,其余首付款均为乔峰所出。乔峰提交董事会纪要,证明通过董事会开会形式一致通过为了解决乔峰购房问题,由公司给其进行出资,乔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董事会纪要没有加盖公章;乔峰提交董事会决议,证明当时参会的董事身。
- 法院判决
四、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乔峰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对此,应当结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考虑。
关于借名买房的原因,乔峰主张系因其年事已高,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故向乔肖借名买房,并向公司借支款项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根据乔峰提交的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纪要,公司董事会同意为方便工作,要求乔峰尽快解决本市购房问题,并同意其首付款在公司借支,上述证据与乔峰对于借名买房过程及原因的陈述相互印证,法院认为乔峰对于借名买房原因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本案中,涉案房屋以乔肖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在乔肖名下,且购买时间和产权登记时间在乔肖与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诉争房屋购房首付款,乔肖主张其出资5万余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
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贷款系由乔峰归还,乔峰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且至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票据、产权证书、装修票据等相关原始资料亦由乔峰持有。综上,根据上述购房、付款、装修及居住使用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使法院确信双方借名买房关系之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乔峰要求乔肖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乔肖主张涉案房屋系乔峰对乔肖、乔某的赠与,而非借名买房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