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芬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开始认识、交往、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在2005年7月8日与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经济适用房准备结婚。支付首付后,原告在2005年7月11日与x银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抵押贷款9万元。购买上述房屋以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6年,原被告分手,原告从涉案房屋搬离。此后至今,三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关于房子双方有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将昌平区天通北苑二区×号楼×单元×室腾空交给原告。
被告张旭、张书、陈淑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借名买房关系,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原告并非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腾退房屋。同时被告陈淑琴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抵押手续以及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陈淑琴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配合办理房屋的贷款抵押解除手续;2.判令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事实和理由:房屋是陈淑琴以张芬芬的名义购买的,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该房屋实际为陈淑琴所有。涉案房屋的购买手续均是陈淑琴以张芬芬名义与张芬芬一起办理的,购房的首付款、贷款等所有房款均由陈淑琴支付,与购房相关的税费也都由陈淑琴缴纳。购买涉案房屋后,由陈淑琴及其家人验收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收房后,陈淑琴及其家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装修费及居住使用的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均由陈淑琴缴纳。综上,张芬芬要求陈淑琴及其家人腾空涉案房屋并交付给原告不能成立。现涉案房屋贷款全部还清,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因此,张芬芬应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抵押手续,并协助陈淑琴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请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 法院查明
2005年7月8日,张芬芬(买受人)与x公司(出卖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芬芬购买x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17444元;买受人于2005年7月8日前交付房款67444元,余款贰拾伍万元,作壹拾年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通过刷卡方式支付房款57444元,付款凭证即持卡人存根上落款处为“陈淑琴”签名。
2005年7月10日,张芬芬(买受人)与x公司(出卖人)签署《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将原付款方式变更为买受人于签署《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同时付清房款227444元,余额人民币玖万元,作壹拾年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通过刷卡方式支付房款160000元,付款凭证即持卡人存根上落款处为“陈淑琴”签名。
双方针对上述两笔通过刷卡支付的购房款的付款凭证上落款处是否为陈淑琴本人签名产生争议,法院委托x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9年2月12日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中的“陈淑琴”签名与样本中的“陈淑琴”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2005年7月11日,张芬芬(乙方、购房人)与x银行签署《房屋按揭贷款合同》。
2006年10月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张芬芬名下,于2007年5月15日设定抵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仍未解抵押。
- 法院判决
2、驳回反诉原告陈淑琴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张芬芬名下,张芬芬称其系借陈淑琴的钱并刷陈淑琴本人的银行卡支付的购房款,双方系借贷关系,但张芬芬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陈淑琴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对于借贷的金额、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等内容的约定,这些内容系通常情况下借贷关系发生所应当协商的内容,但张芬芬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项,且张芬芬称其给张旭9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房屋贷款,但对于9万元的来源以及支付方式无法说明,且张旭对此予以否认。故法院无法认定张芬芬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要求张旭、张书、陈淑琴腾退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淑琴主张其与张芬芬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陈淑琴与张芬芬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提交的相关入住、办理各项服务内容等相关协议作为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其系使用人而不能证明其与张芬芬有借名买房的合意存在。另外,张旭同一时期取得北京市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借张芬芬名义买房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张芬芬与陈淑琴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存在,陈淑琴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