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张之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以本案属于宅基地纠纷,不以继承法作为判案依据,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农村居民身份,无权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否认上诉人的继承权和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依照继承法规定,上诉人对朗利祖遗继承房屋拥有继承权,我国历来实行“地随房走”,同样对该房所占的宅基地也一并拥有继承使用权;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拆除旧房是经上诉人及其子协商同意,并按分家协议管理范围拆除,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说是拆除危房也站不住脚,被上诉人提交的仅是危房申请书,没有相关资格的房管部门审批;3、一审对李友珍申请参加诉讼不理导致遗漏当事人,同时被上诉人否定张晓辉、张泯放弃继承权,按一审判决理由,张晓辉、张泯也应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份额。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一审诉求。
二、被告辩称
李正松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状是请求判令祖遗宅基地价值20000元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均分使用,就证明案由就是宅基地继承纠纷而不是房产继承纠纷,标的也是宅基地而不是房产,故本案的诉讼性质和标的并没有被一审法院改变;2、上诉人提出拆除房屋时他与儿子并不知情不属实,事实是上诉人之子提前拆除那些存在危险的房屋瓦片和木板壁,并与答辩人在同一天一起请寨上的乡亲来帮忙,还共同在答辩人家吃饭,上诉人之子与答辩人还分别存放了各自房屋的瓦片和木料,房屋已经有上百年历史,早已经破旧不堪,农村拆房也不需要审批手续;3、上诉人认为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儿子并不是法定继承人,当然就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而且上诉人的儿子早已在该房屋拆除前几年另外修建了新房屋居住;4、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无权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提出任何权利,更无权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继承。故请求维持原判。
三、本院查明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母亲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相继去世,遗留有房屋一栋共三间。原、被告父母亲在世分家时,将房屋分成三份,原、被告各分得一间,其父母亲分得中间的房屋,并由被告负责赡养父母。原告于1954年9月离家参加工作,1992年11月在监狱退休,原告分得的房屋由其子李友珍居住管理。为满足居住的需要,被告欲拆除旧房重建,经与原告及其子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7月按分家协议中议定的各自管理范围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在房屋拆除后,原告认为该宅基地应按法定继承来平均分配使用,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四、裁判结果
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当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对上诉人诉请判令祖遗宅基地由其与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继承均分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以本案属于宅基地纠纷,不以继承法作为判案依据,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农村居民身份,无权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否认上诉人的继承权和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依照继承法规定,上诉人对朗利祖遗继承房屋拥有继承权,我国历来实行“地随房走”,同样对该房所占的宅基地也一并拥有继承使用权,经审查,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上所建的原房屋已经拆除,上诉人要求对房屋予以继承无法实现,更何况上诉人诉讼时仅仅是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宅基地均分使用,一审根据宅基地的集体性质及归属,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作为依据,否认上诉人对宅基地的继承权并无不当;。
认定被上诉人拆除旧房是经上诉人及其子协商同意,并按分家协议管理范围拆除,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说是拆除危房也站不住脚,被上诉人提交的仅是危房申请书,没有相关资格的房管部门审批,经审查,上诉人于1954年9月离家参加工作,1992年11月在监狱退休,其分得的房屋一直由其子李友珍居住管理至今,被上诉人拆房与李友珍协商达成一致符合常理,而至于其拆房是否经过审批、是否合法,其可向相关部门提出抗辩,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作认定
对李友珍申请参加诉讼不理导致遗漏当事人,同时被上诉人否定张晓辉、张泯放弃继承权,按一审判决理由,其两人应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份额,经审查,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无论张晓辉、张泯是否放弃继承权,其对争议宅基地都无继承权,同样,李友珍也不可能成为宅基地的继承人,即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