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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的常见纠纷——制定房产房产继承契约的人去世,契约还有效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9-04


一、原告诉称

  林夏、林斌、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房产继承契约》有效。林夏、林斌、林松按《房产继承契约》及附图分别继承的房产的各四分之一。2.依法判令林雷协助林夏、林斌、林松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旧证换新证。3.由林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林帅(又名林林,20011125日去世)与伊妮(200277日去世)生前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七男二女,分别为林吉(已故,1939年出继给雷臻树为子)、林夏、林雷、林斌、林松、林华(出生后抱养给父母,后改名)、林早(出生后死亡)、女儿林分、林爽。1979年,人民政府因街道建设需要,征用林帅砖木结构房屋与地基(面积为182.3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

  1980115日,经革命委员会批准征用菜地二块面积183.3平方米,安置给林帅建造砖木结构房屋1(即现讼争房屋)1990816日,林帅向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林帅,共有人为林夏、林雷、林斌、林子。1992315日,林帅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92.5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53.56平方米。1997917日,林帅、伊妮夫妻立下《房产继承契约》,将分给林夏、林雷、林斌、林松四人平均继承,并附有分割图,同时对各子女应尽责任义务予以约定。20012002年,林帅、伊妮夫妻先后去世。孝期满后,林夏、林斌、林松多次找林雷协商房产继承事宜,欲将房屋按《房产继承契约》平均分至各自名下,办理房屋产权证,林雷以《房产继承契约》对其不公平等为由,拒绝按《房产继承契约》继承房屋产权,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二、被告辩称

  林雷辩称,1978年砖木结构的房产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共180余平方米,实际该房占地面积只有70余平方米,多征面积100余平方米,是用其妻张仲芹的自留地置换及经其多方努力所得的结果,其在争议房屋建房过程中出资出力较多,林帅曾把位于房屋左边一半房产,作为其妻用自留地置换房产中多出的面积和其多出资出力的补偿,并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作为补偿。1997年中秋期间,其父亲因他人唆使,向其收回了房屋的产权证,但其父林帅答应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其才在《房产继承契约》上签字的。在其签完《房产继承契约》当天,其儿子林当认为未将应对其进行如何补偿方法写入《房产继承契约》中,有提出异议。

  事后,林帅未给其任何经济补偿,其母亲伊妮因此未在《房产继承契约》上签字。同时,其大哥雷月萍立《房产继承契约》时也没到场,未在《房产继承契约》上签字,所立《房产继承契约》无效。现要求重新析产《房产继承契约》中位于的房产。其同意在重新析产后,按县国土资源局、县城市建设房屋住建局的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二、林夏、林斌、林松补偿其时至今日,其应得补偿。林雷未得到其在讼争房屋建房时,用其妻张仲芹的自留地置换所多征得的建房面积,如果林夏、林斌、林松能以旧房补偿,就以旧房给其补偿。否则就应给其经济补偿,由林夏、林斌、林松按市场价每人补偿其人民币30,000元林夏林、林斌、林松如不给其经济补偿,则应由其将该讼争房产中其多征得的40平方米先行收回后,再将剩余的房产面积按四份分割林夏林、林斌、林松每人还应补偿其在建房时多出资出力费用4,000元。

  三、本院查明

  林帅(又名林林,20011125日去世)与伊妮(200277日去世)生前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七男二女,分1979,人民政府因扩建街道需要,征用林帅砖木结构房屋一幢(面积为182.3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1980115日,经革命委员会批准,征用菜地二块面积183.3平方米,安置给林帅夫妇建造了砖木结构房屋1(即现讼争房屋)1990816日,林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林帅,共有人为林夏、林雷、林斌、林子。1992315日,林帅办理了宁国用()字第02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92.54平方米。

  1993711日,林帅夫妇召集林夏、林雷、林斌、林松、林分、林爽,立下《家祖家训》一份,并邀请姨夫正川,姐夫等等,妹夫大观、柳叶在场监听训言。家训内容为:一、本两人在今日对七子女要求:1.本人年事已高,趁现时健在要求:肩下伍兄弟,两姐妹世代和睦,大事要商量,小事互让,维护雷氏遗业,对面积(183.5平方,该房屋于802月因政府拆迁搬来重建),将房屋等面积等价值一分为四,由林夏、林雷、林斌、林松继承管业,他人不得占有。2.子女一致承认父母健在时,该房屋一切管业权属父母。3.要求子女能够搬回和父母相伴生活,需要使用房间照用。二、有关翠江镇红色巷60号房屋壹边,面积140余平方米,壹分为三,由雷月萍、林分、林爽继承,他人不得占有。要求:五子二女各享有所定继承不得争执。五子二女支持二老生活及医疗费用由五子共同承担,各人继承的房屋如不需要只能转让兄弟姐妹,不许转让外人,价值要互让,更不能变相转让等。该《家祖家训》除林爽外,林夏、林雷、林斌、林松与林帅夫妇、监听人均在该《家祖家训》上签字。

  1997917日,林帅、伊妮夫妻在林分、林爽、等等等人的见证下,立下《房产继承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立房产继承字人,林帅、伊妮夫妻,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原地段店房拆迁在水门巷地段,有80年元月15日县政府批复文件,于80年间重建二层砖木结构房一栋,现门牌××细见(附图)。现今其夫妻年迈老人,将其自建房分给后裔继承。

  20012002年,林帅、伊妮夫妻先后去世。林夏、林雷、林斌、林子均按照《房产继承契约》的约定各自按取得的房产各自管业至今。之后,林夏、林斌、林松欲将房屋按《房产继承契约》平均分至各自名下,办理房屋产权证,多次找林雷协商按《房产继承契约》处置房产事宜。林雷认为,《房产继承契约》其母伊妮未签名,也未在《房产继承契约》上签名,《房产继承契约》无效、《房产继承契约》对其不公平等为由,拒绝按《房产继承契约》处置房屋,双方因此引起纠纷。2017410日,林夏、林斌、林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林夏、林斌、林松、林雷按《房产继承契约》对房及土地使用权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林夏、林斌、林松、林雷应在判决生效后互相协助各方办理过户登记。

  五、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林林与伊妮系夫妻关系,对登记林帅的名字的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林帅夫妇有按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力,林林生前在精神状态正常,其意思表示明确的状态下与妻子伊妮及林夏、林雷、林斌、林松等人将共有的房产,一并按民间习俗分别以《家祖家训》和《房产继承契约》的形式共同制作了书面遗愿,在该《家祖家训》和《房产继承契约》中对讼争房产进行分配,林夏、林雷、林斌、林松对均在《家祖家训》和《房产继承契约》签名确认,林夏、林雷、林斌、林松与林帅夫妇对《家祖家训》和《房产继承契约》中房产,形成了新的合议,明确将讼争房屋产权给林夏、林雷、林斌、林松平均继承,即是对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和使用的财产进行再分配的行为,其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该《房产继承契约》伊妮未签名,存在瑕疵,但不属于遗嘱无效的情形。

  且早在1993年林帅所立的《家祖家训》中,伊妮有签名认可。19968月、19979月,林帅先后二次向各子女发出《函告各子女书》,告知各子女,表达其夫妻将对其名下房产进行最终分配,要求各个子女回家接受房产。长子雷月萍未到场,但向其父林帅表明了对房产权一事,你自进行终分的意见。1997年农历816日,林帅召集各子女在家中立下《房产继承契约》过程中,伊妮也有在场,根据民间习俗,其应当是知晓立《房产继承契约》一事的,对《房产继承契约》内容应是知情的。林雷及其家人在《房产继承契约》签订后,虽曾异议,但林帅夫妇自《房产继承契约》制作后至去世,均没有对讼争房屋的分配重新另作意思表示,伊妮在林帅去世后,依法继承林帅的财产份额后,其也无对该讼争房屋作出新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和处理意见。

  可见,其行为也应是其对该《房产继承契约》中处置自己名下房产的一种追认行为,且该《房产继承契约》中关于该讼争房屋处置意见与《家祖家训》中对××房屋处分相一致的意见,不相抵触。该《房产继承契约》应系林帅夫妻生前协商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林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房产继承契约》中作出的民事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在林帅夫妇先后去世后,林夏、林雷、林斌、林松均各自持有《房产继承契约》,各自按《房产继承契约》所分得的房屋进行管业至今,也已实际履行了《房产继承契约》。由此,本案所立《房产继承契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夏、林雷、林斌、林松应按各自在《房产继承契约》所作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林帅夫妻生前的遗愿。

  因此,林雷提出其母亲伊妮未签名,其大哥未到场,未在《房产继承契约》上签名,该《房产继承契约》无效,要求重新析产《房产继承契约》中位于的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林雷要求林夏、林斌、林松每人各补偿其建房时多出资和多征得建房面积及时至今日的补偿款折计人民币34,000元或先将该讼争房产中的40平方归其的辩解意见,林夏、林斌、林松予以否认,林雷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的主张亦不成立,不予支持。林夏、林斌、林松依据该《房产继承契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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