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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能不能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辩称
梁亦、梁尔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新212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母亲张丽莉与梁飞飞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梁飞飞仅有继承的意思表示,没有让与诉争房屋所有权给上诉人所有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完全是断章取义,无视客观事实,于法于理于情都不合。1、张丽莉与梁飞飞签订的是离婚协议,通过该离婚协议可以清楚看出,张丽莉与梁飞飞对离婚后财产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明确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部分让与上诉人。此外,在该离婚协议里并没有出现有关遗嘱的条款,纵观整个离婚协议,张丽莉与梁飞飞共同将房产部分让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清楚明晰,该离婚协议并不实际具有遗嘱或继承的意思。原审法院仅凭离婚协议中有一处"继承"字样就认定梁飞飞仅有继承的意思表示,没有让与诉争房屋所有权给上诉人所有的意思表示,这种认定完全就是断章取义、偷换概念,忽略了整个离婚协议所要表达的实质意思。2、遗嘱或遗嘱条款与离婚协议区别很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通过离婚协议实际表达的意思来看,该离婚协议就是张丽莉与梁飞飞对离婚后财产归属的一个约定,并不是为了确定张丽莉与梁飞飞死亡后的财产归属。因此,离婚协议中仅有一处"继承"字样的表述方式完全与遗嘱或遗嘱条款没有任何关系,整篇离婚协议就没有明确表示出遗嘱或继承的意思,尤其结合离婚协议最后一个约定("如男女双方有一方再婚全部归子女")来看,很清楚显示出这个离婚协议就是张晓英与梁飞飞对离婚后财产归属的一个约定(双方将其中的房产部分让与上诉人),并不是遗嘱或继承的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的"如男女双方有一方再婚全部归子女(120万元)'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这种认定不仅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于法无据。1、张丽莉与梁飞飞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是双方自愿的,其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张丽莉与梁飞飞均是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且离婚协议并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3、夫妻协议离婚,当事人有权力对自己的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分。结合本案,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与梁飞飞都没有诉请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该约定"如男女双方有一方再婚全部归子女"无效的情况下,主动确认该约定无效,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不仅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张丽莉与梁飞飞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限制婚姻自由的情况,因为从该约定或整个离婚协议来看,根本就不存在谁限制谁再婚的说法,该约定或离婚协议对于张丽莉与梁飞飞来说都是公平的,因此就其实质而言,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梁飞飞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本人认为涉案房产属于遗嘱继承,就是我个人去世后房产全部归子女。离婚协议中,"假如一方再婚,全部房产和财产归子女所有"约定就是说双方再婚,子女不能再享受继承权;等去世以后,本人名下所有的房产和财产是两个孩子的财产。
梁亦、梁尔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梁飞飞协助梁亦、梁尔林办理鄯善县六区新城南路西侧沙园路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2、梁飞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邮寄送达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的父母即被告梁飞飞与张丽莉与2008年12月2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房产由子女继承......如男女双方有一方再婚全部归子女<120万元>",该协议关于双方再婚财产全部归子女所有的约定限制再婚自由,违反了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其余条款系梁飞飞与张丽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被告并无让与诉争房屋所有权给二原告所有的意识表示,仅有继承的意识表示,现尚未发生继承的情形,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照该协议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亦、梁尔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梁亦、梁尔林的法定监护人张丽莉与梁飞飞在2008年协议离婚,梁亦、梁尔林系双方的婚生子女。2008年12月29日张丽莉与梁飞飞签订了在鄯善县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内容如下:"男方:梁飞飞;女方:张丽莉;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男女双方子女由女方抚养,双方房产由子女继承,双方房产分别位于:1、百丽小区X号X单位XXX室;2、商贸中心商铺X号XXX门面房;3、沙园路X号。双方子女每人每年生活费壹万元,男方支付,位于商贸中心门面房暂时由张丽莉来管理,百丽小区房屋暂时由张丽莉居住,沙园路房屋暂时由梁飞飞居住,流动资金包括所有财产如男女双方有一方再婚全部归子女所有(120万元)"。张丽莉与梁飞飞离婚后,张丽莉与梁亦、梁尔林一直在沙园路房屋暂住;协议中的百丽小区房屋已出售,售房款交由梁某;商贸中心商铺对外出租中。针对涉案的沙园路X号的房产,梁亦、梁尔林诉至法院,要求依离婚协议约定,将鄯善县六区新城南路西侧沙园路X号房产手续过户至梁亦、梁尔林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亦、梁尔林根据其法定监护人张丽莉与梁飞飞签订的离婚协议,要求将涉案房屋鄯善县六区新城南路西侧沙园路X号房产过户至其二人名下,因该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房产由子女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之规定。"继承"只是针对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故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继承的约定,该约定出于不确定的状态,在继承发生前离婚双方当事人均可对该约定予以撤销、变更,故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不能通过继承的方式来处分;同时该离婚协议以"一方再婚全部财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限制男女双方的再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结婚自愿的原则,该约定不能作为梁亦、梁尔林的诉请依据。综上,梁亦、梁尔林诉请的依据即离婚协议,并不产生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法律效力,该涉案房屋并未分割,由于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的约定不明,未获法院认定,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尚未予以分割的财产,其归属问题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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