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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律师 :房产协议书对房屋继承的影响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7-0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郭某1诉称

  郭某1诉称:郭某是我的姐姐。我们的父亲郭某2于1993年12月去世,母亲史某名下有一套房屋。在购买此房前,我们与母亲经协商签订了房产协议书,约定由我们父亲出资购房,母亲在世期间该房屋产权及居住权归母亲所有,母亲去世后产权由我继承。2017年4月4日母亲因病去世,在母亲去世后还留有15万元存款。现我与郭某因房产及存款的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归我所有,母亲留下15万元的存款由我继承80%。

  2、郭某辩称

  郭某2辩称:不同意郭某1的诉讼请求。我主张继承北京市朝阳区房屋80%的产权份额,母亲留下的15万元存款由郭某继承80%。

  二、法院查明

  郭某2与史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之女郭某、之长子郭某1、之次子郭某进(1962年6月19日出生)。郭某进于1981年11月26日因死亡将户口注销。郭某2于1993年12月6日因死亡将户口注销。2017年4月4日史某死亡。

  郭某1举出2000年8月30日下午由史某及郭某1、郭某三人签订的《房产协议》,内容为:“现母亲有一套二室一厅楼房,已居住多年,因98年开始房屋改革,根据全家人协商决定购买此房。产权、居住权归母亲所有,但不能出租、转让。母亲在世期间居住的房屋,由母亲支配、使用、居住,任何人无权干涉,不能以任何理由支配母亲搬动、搬走、出租、转让等。除非母亲年高,无自理能力的情况下,由母亲做主,可到儿女处照顾。因母亲居住的二室一厅某号房屋在98年房屋改革时,由儿子郭某1购买,母亲百年后产权应由郭某1继承。此协议一式叁份”。该协议尾部显示有郭某1、郭某及史某三人签名。

  郭某1称协议内容是其书写,其书写后念给史某听,史某先签名,然后郭某签名,最后是郭某1签名。郭某认可协议尾部“郭某”是其本人签名,但辩称2000年8月30日郭某1将协议拿给郭某签字时,并未有“因母亲居住的二室一厅X号在98年房屋改革时,由儿子郭某1购买,母亲百年后产权应由郭某1继承。”的内容,且郭某称其签名时协议上只有郭某1的签字,并没有史某的签名。

  2000年12月30日,史某作为买方(乙方)与卖方(甲方)北京酿酒总厂签订《北京酿酒总厂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同意以1999年优惠售房成本价(标准价)将北京市朝阳区某两居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后将该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登记在史某名下。购房时核算了郭某工龄43年。

  郭某举出2017年3月30日有史某签字的化验检查粘贴页,内容为:“我走了以后,房子和钱,你们俩人分一下,郭某1多拿点,他多一个孩子,你少拿一点,不要为这个争吵,伤了感情,好好过日子。”郭某称上述内容系史某口述,郭某书写的,有史某签字,是史某留下的代书遗嘱。郭某据此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并未被处分,郭某主张对该房进行法定继承。郭某1表示对史某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字据不符合遗嘱要件。

  庭审中,郭某申请司法鉴定,经随机确定鉴定机关为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项如下:1、对房产协议中“史某”签名字迹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对房产协议中第一段与第二段书写是否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3、对房产协议中“史某”签名字迹书写时间与“郭某1”签名字迹书写时间是否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4、房产协议与病历化验粘贴页上“史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5、房产协议与样本上“史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6、病历化验粘贴页与样本上“史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充分等原因,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工作。

  另查,郭某1手中有史某遗留存款15万元,郭某认可遗留存款数额。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信、《北京酿酒总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郭某1所有。

  2、史某遗留存款由郭某1与郭某共同继承

  3、驳回郭某1之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郭某承认房产协议上“郭某”是其本人签名,虽然其否认协议上史某签名的真实性,并对协议内容第一段与第二段书写时间提出异议,但郭某就其主张未举出确凿证据。另据郭某举出的化验检查粘贴页,史某签名位于内容的上方,不符合书写习惯,故郭某据此主张对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法定继承证据不足。郭某2去世后,郭某1、郭某及史某三人签订的《房产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中三方均认可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产权归史某所有,并对史某百年后产权由郭某1继承达成一致,现史某已去世,原、郭某均应按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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