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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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赵某诉称:1请求法院对涉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2、诉讼费、评估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甲与郭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赵某乙、赵某丙、赵某。2010年7月4日郭某去世,2016年5月12日赵某甲在诉讼期间去世。赵某甲在诉讼期间留有一份书面遗嘱,其内容意思为位于涉诉房屋由原告赵某继承。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属于赵某甲、郭某夫妻共有,应为遗产,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继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2、被告辩称
赵某丙、赵某乙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由赵某丙的女儿赵某丁出资购买,此房屋的取得是基于拆迁安置,被拆迁安置人除了赵某甲、郭某外还有赵某丁,因此不应当作为遗产。综上,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赵某甲与郭某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赵某丙、赵某乙、赵某。2010年7月郭某去世。2016年5月12日赵某甲去世。赵某甲在世时曾经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当庭出示过一份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把我的房屋中我的所有份额留给我的女儿赵某属于他个人所有。”
2014年9月3日赵某丁以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为其借用赵某甲名义购买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赵某甲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在该案中查明:赵某丁系赵某甲的孙女。赵某甲与妻子郭某原居住在北京市某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赵某甲。1998年11月9日赵某甲与北京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赵某甲所住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应安置人口包括赵某丁、赵某甲共6人,直接安置
房屋两套。2005年赵某甲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赵某甲按每平米1560元的价格购买某房屋,房款共计54348元。2009年1月4日,上述208号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甲。因诉争房屋登记在赵某甲名下,审查赵某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丁曾经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亦无法证明赵某丁与赵某甲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故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赵某丁的诉讼请求。因赵某丁、赵某甲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该案现已经生效。
2015年5月11日,赵某丁以自己房屋享有15平方米到20平方米份额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在此次诉讼中认为,赵某丁曾经起诉要求确认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经生效判决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驳回了赵某丁的诉讼请求。现赵某丁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涉诉房屋15-20平方米的所有权,但其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赵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之后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赵某丁的诉讼请求。赵某丁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赵某丁以其系诉争房屋被拆迁安置人、其经全家协商同意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为由,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首先,诉争房屋原系拆迁安置的公有住房,赵某丁作为被安置人不能基于拆迁安置取得公有房屋的所有权。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诉争房屋原系由赵某甲承租,《房屋买卖契约》载明的购房人亦为赵某甲,现赵某甲为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尽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购房手续系赵某丁办理,但赵某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赵某甲之间存在诉争房屋由赵某丁出资购买并由其享有所有权之约定。另外,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令驳回了赵某丁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综上,赵某丁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15-20平方米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之后二审法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就涉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房地产总价259.87万元,房地产单价为43074元/平方米。因原、被告均要求房屋由其继承,本院为确保判决能够顺利执行,要求原、被告提前向本院交纳履约保证金,截止到判决前,原告赵某向本院交纳了6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赵某丙、赵某乙未向本院交纳履约保证金。
三、法院判决
1涉诉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丙、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2、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丙房屋折价款32.48375万元。
3、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乙房屋折价款32.48375万元。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法定继承时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赵某丁是否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赵某丁二次起诉,要求确认其对相关房屋享有所有权,现相关诉讼请求均被驳回,故对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是赵某丁出资购买,不能作为遗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相关涉案房屋为赵某甲、郭某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甲在生前留有书面遗嘱,确认将相关遗产份额归原告赵某所有。因该份遗嘱在诉讼期间作出,当时赵某甲还在世,故该份遗嘱应为赵某甲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郭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该部分遗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郭某先于赵某甲去世,故赵某甲也有权继承郭某的遗产,按照赵某甲的遗嘱,其继承自郭某的部分也应当按照其遗嘱由赵某继承。综上,赵某在该房屋所占份额为1/2(赵某甲享有房屋部分)+1/8(赵某甲继承郭某部分)+1/8(赵某继承郭某部分)=3/4,被告赵某乙所占份额为1/8,被告赵某丙所占份额为1/8。考虑到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房屋由其继承,但仅仅只有原告赵某交纳了履约保证金,故房屋由赵某继承更有利于今后判决的执行。综上,该房屋由原告赵某继承所有,赵某应分别给付赵某丙、赵某乙房屋折价款各自32.4万元。